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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告 訴人  李正安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德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蝦老闆」餐廳,與陳明樟等友人吃飯、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明樟)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續攤。王俊德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接續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5分,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金錢豹酒店」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王俊德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未開啟車輛頭燈,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林宸宇(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李詩涵,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宸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林宸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中指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李詩涵則因顱腦損傷、胸髖挫傷引發休克,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王俊德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知悉有人因此受傷甚可能因此傷重死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林宸宇、李詩涵,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林宸宇、李詩涵之同意離去,竟為躲避酒駕刑責,而棄車逃逸離去現場。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及「蝦老闆」餐廳等多處監視器予以釐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詩涵父親李正安、林宸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俊德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42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至22頁、偵聲卷第23至25頁、偵卷二第385至399頁、本院卷第36至37、97、141、151頁),核與告訴人林宸宇、證人陳明樟(ASQ-9655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高郁芬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李正安、證人詹美琪(「蝦老闆」店長)、尤素卿於警詢時、證人王聖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29、105至107、197至203、234至236、321至328頁、偵卷二第43至48、57至64、67至71、377至38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被害人李詩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ASQ-9655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宸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03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2200號函檢送相驗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①ASQ-9655車行軌跡及於蝦老闆內飲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②被告案發當日於蝦老闆餐飲店之帳單③王俊德走出金錢豹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李詩涵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①現場勘察報告②刑案現場照片③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宸宇)、證物清單④勘察採證同意書(王俊德)(見相字卷第13、31至35、45至75、109、225至228、271至292、303至319、331至359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駕照經酒駕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複勘車號000-00號車輛內外照片及車內行車紀錄器毀損狀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0241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本案車禍死亡案檢送:①GOOGLE地圖②王俊德持用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③ASQ-9655號車輛行車軌跡④王聖翔持用手機上網歷程⑤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王聖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偵卷一第127、177至181、259至265、275至282、
  289至303、307至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酒瓶、酒杯照片(見偵卷二第81至37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100號函檢送分析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又未開啟頭燈,闖越紅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可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致與告訴人林宸宇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至明,此由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照被吊銷、酒後(酒精值未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李詩涵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未開啟頭燈又闖越紅燈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李詩涵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李詩涵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且倘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李詩涵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詩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李詩涵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又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111年1月28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處罰時,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車致被害人李詩涵死亡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詩涵死亡及告訴人林宸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傷,又棄車逃逸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協請大雅分局馬岡所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車籍地無所獲,以電話詢問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明樟之太太及其胞弟,均表示無法聯繫陳明樟,分隊長親自前往陳明樟大雅區田心三街住處亦無所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頁),此時,員警應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始為該車輛之駕駛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投案,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製作警詢筆錄,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該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9頁、相字卷第215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被告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願賠償被害人李詩涵家屬、告訴人林宸宇之意願,惟本案被告於凌晨3時57分許,飲酒後無照駕車,又未開啟頭燈,闖越紅燈而通過交岔路口,導致本被害人李詩涵死亡、告訴人林宸宇受傷,嗣竟又棄車逃逸現場,衡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生命逝去之根本無從回復,家屬之悲痛無以復加等損害而言,並未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駕照業經酒駕吊銷,竟於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與陳明樟等友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無照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回工廠,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開啟頭燈,復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被害人李詩涵則因顱腦損傷、胸髖挫傷引發休克,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另致告訴人林宸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中指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因有駕駛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後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為圖躲避刑責,即逕自棄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顯有不該,未能與被害人李詩涵之家屬、告訴人林宸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若本案未能成立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林宸宇則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塑膠粒回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5名子女,子女年紀最大的已經大學畢業,年紀最小的5歲,太太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