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前業經監
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道由太原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臺灣大道與何厝街口時,原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藍碧雲沿臺灣大道行人穿越
道由大墩路往何厝街方向步行而至,石孟軒因上開疏失而駕
車撞擊藍碧雲,致藍碧雲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
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擦
傷等傷害。
詎石孟軒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逃逸,惟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
車及警員到達現場,亦未協助處理藍碧雲受傷狀況並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石孟軒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藍碧雲於警詢時陳述及
證人石昭威、楊爵壕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號誌
時制計劃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暨車損及掉落車體零件照
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租送方案付RAT
-3635表、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
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97頁、第
101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
(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
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3頁、第87頁至
第93頁)。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沿臺中市○○區○○○道由太原路往
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擦撞沿臺灣大道行人穿越道由大墩路往
何厝街方向步行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額
頭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
,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之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於109年10月12日受記點處銷,有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101頁),且
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已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
(二)又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
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
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法
條已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
,竟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暫停該行人先
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規情節均非輕微。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
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
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求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盡力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肇事
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185條之4、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