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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搬至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後,結識住在隔壁之甲女(代號AB000-A10909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為工作忙碌之甲女及甲女之夫乙男(代號AB000-A1090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照顧甲女之長女A女(代號AB000-A109099,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甲女家中空間不足,致A女須睡地板為由,經常邀A女至其租屋處同睡。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趁甲女、乙男前往臺北,託其照顧A女時,在其租屋處房間內,趁A女準備洗澡之際,先脫去A女及自己之褲子,再將A女手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腳踢開掙扎及言語表示抗拒之意,強行拉開A女雙腿,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房間內,以其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手推開、以腳踢開掙扎表示抗拒之意,不斷以嘴親吻A女頸部,並在A女頸部留下咬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甲女、乙男於109年3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送A女上學時,發現A女頸部上有咬痕,經追問A女後,A女始告知始末,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
    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侵訴緝卷一第151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侵訴卷45頁,侵訴緝卷一第1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甲女、乙男為鄰居,於109年2月間受前往臺北之甲女、乙男委託,在其租屋處內照顧A女,且確有於109年3月4日晚間以嘴親吻A女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又伊於109年3月4日晚間係因與A女玩吸血鬼遊戲,始用嘴巴吸A女之脖子,伊有跟A女說這樣子不行,但A女說沒關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證人A女於偵訊時先證稱無人在場,後又稱最小的妹妹在場,所述不一,且倘妹妹在場,實難想像A女竟沒有任何求救行為,又證人A女證稱其當時躺在床上,被告站在床上,以二人生殖器所在位置高度明顯不同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似非無疑,另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床上濕濕的,似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但又證稱尿尿的地方或其他身體部位沒有濕濕的,似又指被告有戴保險套,對於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案發後身心狀態沒有任何改變,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案發後身心狀態沒有任何改變,但有提過不想到被告家睡覺了,二者說法有所出入,況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實難想像甲男、乙女仍於109年3月5日、6日送A女至被告家裡睡覺;又甲女、乙男得知A女受性侵後的第一時間,竟主動要求與被告和解而非報警,甚且在僅取得新臺幣1萬3600元之賠償金後,送A女至被告租屋處睡覺,行為模式實與常理有違;②關於強制猥褻部分,被告可能存在輕度身心障礙,其主觀上認為係與A女玩吸血鬼遊戲,且經A女同意,所以才以牙齒輕咬A女頸部致生咬痕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甲女、乙男為鄰居,被告常為工作忙碌之甲女及乙男照顧A女,且以甲女家中空間不足致A女須睡地板為由,經常邀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同睡,嗣甲女、乙男於109年2月間前往臺北,遂委託被告在其租屋處照顧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3、73至75頁,侵訴卷第41至48頁),核與證人甲女、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查:
    1.按證人之證言其就該事件之認知與記憶結合後之語言輸出,但輸出過程卻可能因個人情緒、壓力、動機等因素,而影響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或誇大。易言之,證人之動機、認知能力、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攸關案件事實能否正確、完整地呈現。而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然同樣地,幼童因前開因素、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差,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當幼童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相一致;陳述時之表現、舉止;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疑似想像之超現實情節;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目的(例如是否為不滿其管教、是否為引起注意、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之電影或電視劇情、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障礙,而想像被害經驗等);檢驗相關筆錄,或社工之詢問有無使用誘導或誤導之方式;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例如是否幼童主動向父母、師友、醫生等講述);以及有無與幼童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等節,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參照)。
    2.關於被告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媽媽去臺北的第二天,伊正要洗澡時,被告脫內褲,衣服還穿著,伊躺在床上,他站著床上,他把雞雞插進伊尿尿的地方,在床上,蹦蹦蹦,本來床上沒有濕濕,後來就濕濕,蹦蹦蹦是動來動去的意思,被告把雞雞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痛一下子,隔天就不痛,伊不喜歡被告用鳥鳥插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想把他推開,但被告把伊的手跟腳夾住,伊沒有辦法等語(見他卷第63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躺在床上,已經睡著,感覺下面很癢,伊就抬頭看,看到被告對伊做那些長大以後會生小孩的事,被告把他的褲子脫掉,也把伊的褲子脫掉,把鳥鳥放進去伊尿尿的地方,伊會痛,被告還把伊的腳拉開,因為伊睡得很香,所以根本不知道,等到伊覺得下面很癢的時候才知道的,到後面很痛,被告是站著的,伊是躺著,被告一直搖晃,伊對被告說,「你不要再這樣弄,我要告訴爸爸、媽媽」,他才停下來,伊還有用腳踢他,但他被踢完以後再站起來,然後繼續,被告的鳥鳥在還沒做完之前是直的,做完以後有點彎彎的,也就是垂下來,後來伊上廁所時覺得下面很痛,用衛生紙擦才發現有流血,被告隔天又在廁所做同樣的事情,那個時候伊在洗澡,被告跟伊一起洗,被告把伊坐在那個馬桶蓋上面,做跟昨天晚上做的一樣的事,這一次伊是坐著,他也是站著,伊在警察問話的時候,忘記講還有第二次,伊只有看過被告的生殖器,沒有看過其他的生殖器,被告的下面是橢圓形,有些有點黃黃的,黃黃的好像是流汁,只有在他把他的下面用到伊的下面,用完時才會有黃黃的,平常的時候是沒有,伊記得當時爸爸、媽媽去臺北13天,被告是最後1天才欺負伊等語(見侵訴緝號卷一第419至428、437至440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係發生在其準備洗澡時或入睡時,係發生在甲女、乙男前往臺北之第2天或最後1天,以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等節,所述固有不一,然對於案發時甲女、乙男前往臺北,地點在被告租屋處內,當時A女躺在床上,被告則是站著,被告將自己褲子脫掉,並將雞雞插入A女尿尿的地方,被告的雞雞有流出液體等基本事實,則證述一致。而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依其智識經驗,應不諳性事,對於性器官構造、機能之認識不甚瞭解,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具體描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雞雞是直立的,結束後雞雞下垂,且雞雞有點黃黃的,好像是流汁等與男子在性交過程中陰莖勃起直立、高潮後射精、射精後陰莖疲軟下垂相符之情節。又證人A女於11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過程中,於檢察官詢問相關問題時,一度表示感到很噁心,不斷低頭、搖頭,不願陳述,經司法詢問員安撫後,始能回答問題,嗣聽到被告聲音即有害怕之反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侵訴緝卷第416至418、454、456頁),是A女談及案發過程或聽到被告聲音時有流露害怕、厭惡之情緒,與遭受性侵害者回憶受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相符,若非切身經歷上開性侵害事實,當不致在事隔將近3年後,仍舊無法釋懷,以致產生躲避、噁心等情緒反應。另性侵害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虛編故事而提出告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A女、甲女、乙男間並無任何仇恨,把A女當作女兒對待(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媽媽在洗澡時突然沒水了,就去問隔壁,就看到被告,從此被告就對伊等很好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3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的小孩還蠻照顧的,所以同意A女去被告租屋處睡覺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59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小朋友表面上都不錯,所以伊等蠻信任他的,小朋友會過去他那邊玩耍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81頁),堪認被告與A女一家人平日相處狀況良好,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本案係因證人甲女、乙男於109年3月5日早上送A女上學,發現A女脖子上有咬痕之異狀,經追問A女後,A女始告知甲女、乙男,被告曾將雞雞放入其尿尿的地方,有看到雞雞流汁、流出白色的東西,甲女、乙男並要求A女示範發生的經過,並非A女憑空主動向甲女、乙男反應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頁,侵訴緝卷一第462至466、478至479頁),由此益見本案並非A女刻意陷害被告而為相關指控。本院綜核上情,認A女指證之受害過程應堪採信。
    3.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伊說,被告把鳥鳥放到他尿尿的地方有流汁,A女講完之後就哭了,伊也有哭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65至466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5日發現A女被種草莓後,她對伊說的時候,是一直哭的狀態,伊是跟她說「妳慢慢講沒有關係,把妳發生的事情都講出來」,她才一一的跟伊講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86頁),證人甲女、乙男上開證述關於A女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屬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自非傳聞,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依其所證,A女向甲女、乙男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同時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衡諸A女尚屬稚齡,倘未突遭逢重大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輕易假裝上開情緒反應,足證A女所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虛捏。
    4.辯護人雖質疑:證人A女於偵訊時對於妹妹是否在場所述不一,且倘妹妹在場,實難想像A女竟沒有任何求救行為,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躺在床上,被告站在床上,以二人生殖器所在位置高度明顯不同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似非無疑,另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床上濕濕的,似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但又證稱尿尿的地方或其他身體部位沒有濕濕的,似又指被告有戴保險套,對於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云云,然查:
  ①證人A女於偵訊初時,即已證稱案發當時妹妹在場(見他卷第65頁),嗣雖一度就檢察官所詢「他對你剛剛說那些事情他家裡有其他人」之問題回答「沒有」,但經檢察官再詢問「你小妹妹在不在場」予以確認後,即答稱「在」,並證稱:她有看到,但她應該不懂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是證人A女應係一時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始會證稱無人在場,嗣已更正證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一次109年1、2月A女媽媽回娘家約5、6天,只有A女及最小妹妹跟伊在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4頁),並無瑕疵可言。又A女案發當時年僅7歲,A女之妹更加年幼,難以對被告之犯行為有效之防止措施,A女縱未向其妹求救,亦無違背常理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不足採。
  ②證人A女於偵訊時固證稱其當時躺在床上,被告站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躺在床上,被告是站著,他就在伊床下面做的,伊睜開眼睛發現被告在伊上面,所以覺得他是站著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19、421頁),衡諸證人A女於偵訊時年僅7歲,表達能力甚為有限,且檢察官並未就A女所述二人生殖器高度落差之疑點當場向A女釐清,則A女諒係因案發時躺在床上,看見被告身體在其上方,始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站在床上」,惟此陳述上之微疵,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③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床上濕濕的、被告雞雞有流汁等語(見他卷第21、65頁),並於警詢時證稱「自己」尿尿的地方或其他身體部位沒有濕濕的等語(見他卷第21頁,本判決以下引述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對於該等證述之質疑是否可採,非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證人A女係分別就被告及自己之身體部位狀態予以證述,而本案被告甚有可能未在A女下體內射精,以致A女下體部位並無沾染精液而呈潮濕狀態,自無辯護人所指所述不一之瑕疵。
  5.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案發後身心狀態沒有任何改變,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案發後身心狀態沒有任何改變,但有提過不想到被告家睡覺了,二者說法有所出入,況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實難想像甲男、乙女仍於109年3月5日、6日送A女至被告家裡睡覺,且甲女、乙男得知A女受性侵後的第一時間,竟主動要求與被告和解而非報警,甚且在僅取得新臺幣1萬3600元之賠償金後,送A女至被告租屋處睡覺,行為模式實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女、乙男對於A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態有出入乙節,僅係證人甲女未就A女曾表達不想到被告家睡覺之事實予以證述,亦即證人甲女證言是否完整之問題,實難因此即謂證人甲女、乙男之證述係有出入。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因為被告承諾不會再犯,所以109年3月5日、6日還有讓A女去被告租屋處睡覺,之後就沒有讓A女去被告租屋處睡覺等語(見他卷第31頁),衡諸A女家中空間有限,被告與A女一家人先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或係出於對被告保證絕不再犯之善意信賴,且保護A女之意識不夠強烈,始同意A女繼續前往被告租屋處過夜,尚難因此即認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另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先試圖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私了,不願報警張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證人甲女、乙男於案發後,縱未立即報警,而係先向被告索賠,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質疑上開各節,均不足採。
   6.A女於109年3月11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處女膜等處均無明顯外傷,固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惟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處女膜有無因而出血或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且個案中因強制性交所造成之下體傷害情形,各人生理構造本有不同,亦因加害者係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器具插入他人生殖器以及插入之深淺度、抑或被害者之年齡、抵抗方式及程度而有異,不能一概遽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有陰道撕裂傷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將雞雞插入其尿尿的地方,並因此感到疼痛,甚且流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而A女之下體是否會受傷,受被告陰莖插入之深淺、力道、速度、方向等諸多因素影響,未必會產生陰道撕裂傷或處女膜破裂之情事,是A女陰部縱無外傷或處女膜破裂,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證人A女雖屢屢證稱被告係將雞雞插入其「尿尿之地方」,而非使用「下體」或「陰道」等生理學上之名詞,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7歲,不諳性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知道陰道與尿道為不同的地方,覺得尿尿的地方就是生小孩的地方等語明確(見侵訴緝卷一第447至448頁),自難期待其可精確使用生理學上之名稱描述遭被告插入之部位,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對其「做長大以後會生小孩的事」,則A女所指「尿尿的地方」,當係指女性性器,附此敘明
   7.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犯罪時間所為之證述雖非全然一致。然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尤其證人A女於11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其前揭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已近3年,記憶難免隨時間流逝逐漸模糊,自難期待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仍能記憶清晣。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則其證稱係在準備洗澡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應較可採。又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在甲女、乙男去臺北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2日至17日元宵節,伊跟乙男去台北,A女在被告那裡,A女告訴伊,她是在元宵節期間遭被告侵犯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74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是在伊和太太去臺北的時候被遭被告性侵害,印象中是109年2月間,警詢中說109年2月12日至17日,偵查中說是元宵節前幾天(按:當年元宵節為109年2月8日),都是大概抓的時間,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84至485、491至492頁),爰認定被告係在109年2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三)被告雖另否認有於109年3月4日晚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內,以嘴親吻A女頸部,因此留下咬痕,嗣乙男於109年3月5日上午送A女上學時,發現異狀,經詢問A女後,A女告知係被告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32、74頁,侵訴卷第43頁、侵訴緝號卷一第504頁),核與證人A女、甲女、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7、69至70頁,侵訴緝卷一第428至430、444至445、462至463、478頁),復有咬痕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吸A女的脖子沒有用強制的方式,是A女跟伊說要玩吸血鬼遊戲等語,然此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證稱:當時伊還醒著,被告用身體把伊壓在床上,一直用嘴親伊的脖子,不是只有親一下子,伊沒有同意被告如此做,伊試著把被告推開,一直反抗,叫被告不要,一直踢被告的肚子,可是沒有用,直到長出一個紅紅的東西他才停止,被告叫伊要跟爸爸、媽媽說是「黑青」(台語),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是在跟伊玩吸血鬼遊戲,伊也沒有跟他玩過吸血鬼遊戲等語明確(見侵訴緝卷一第428至430、444至446、449至450、454至455頁),且被告欲詢問關於吸血鬼遊戲之問題時,A女發出嗚咽聲,喊「不要」,須司法詢問員安撫情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侵訴緝卷一第454至455頁),衡諸被告自稱與A女間並無仇恨,對待A女有如女兒,若上開咬痕僅係玩遊戲所造成,A女實無斷然否認,甚且對於被告所詢問題感到極為恐懼、厭惡之理。再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於109年2月17日前後,有發現A女大腿內側有一個紅腫,A女說是被告咬的,是被告在跟她玩,伊等有跟被告說下次不要再玩這個很超過的動作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60至463頁),被告亦坦承曾咬傷A女大腿乙情不諱(見侵訴緝卷一第477頁),顯見被告在109年3月4日前,已有對A女身體作出踰矩之舉,經甲女、乙男告知不可再犯,按理應謹言慎行,豈有可能又因玩遊戲之故,率爾在A女脖子留下咬痕?是本案應以A女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至於被告辯詞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意思能力,故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罪,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而應認為其所為已妨害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不顧A女之抗拒,以身體壓住A女,不斷以嘴吸吮A女之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被告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壓住A女,強行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顯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應認被告係以強暴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4.至於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晚上被告用嘴巴吸伊的脖子有一個小草莓,媽媽要帶伊去上學看到了,還有吸伊的這邊(手比乳頭),吸伊的脖子及胸部是同一次等語,被告有把伊的衣服拉開等語(見他卷第65頁),起訴書並據此認定被告有同時拉開A女上衣,吸吮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還想要再親伊的嘴,可是伊有用力反抗,所以他最後就一直親伊的脖子下面,就是中間的部分,沒有親伊身體的其他部位,伊忘記被告有無脫伊的衣服,有沒有親伊的胸部,好像有記得,如何親伊,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29至430、450至451頁),是A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拉開其上衣,吸吮其胸部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自不能單憑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拉開A女上衣,吸吮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強制性交罪加重情形,惟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A女為101年1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7歲、未滿14歲之幼女,而被告自承A女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每天晚上都與其同住(見偵卷第32頁),對於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該部分罪名(見侵訴緝卷一第502至50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109年3月4日拉開A女上衣,吸吮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緝卷一第505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50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所為係對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其犯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要件,而逕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論處,該加重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判決參照)。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會談時表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因身心障礙等原因在光田醫院就診,並因此免服兵役,且被告於會談時之表達能力,似較常人為低,則被告是否因身心障礙,導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侵訴緝卷一第153至157頁)。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手冊或有關其精神狀況之病歷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詢問其有何相關就診紀錄或身心障礙手冊,僅謂:是頭腦的問題,好像是念國中的時候在光田醫院就診,學校有辦殘障手冊,但之後就沒有就診了等語,並未具體陳明其罹患何種精神疾病(見侵訴緝卷一第4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作出合乎題旨之答覆,並無脫離現實、答非所問之情形,實難僅因其泛稱多年前曾有就醫紀錄,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A女為鄰居關係,竟利用甲女、乙男委託其代為照顧A女之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恣意對年幼之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並戕害A女身心發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場所內學徒,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侵訴緝卷一第5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及A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租屋處浴室,於幫A女洗澡時,令A女張開雙腿,不顧A女以腳踢開、以手推開掙扎,強行抓住A女手腳,以嘴親吻、吸吮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甲女、乙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有幫A女洗過澡,因為她不會洗澡,A女的媽媽說沒關係,讓伊幫A女洗澡,伊在109年2月間大約幫A女洗過3、4次澡,但伊並沒有用嘴吸吮A女的下體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每次幫伊洗澡,都會親伊屁股,每次洗完頭髮,被告都會吃伊屁屁及尿尿的地方,他有用舌頭,並會像吸奶茶這樣吸尿尿的地方,媽媽去臺北以後都是被告幫伊洗等語(見他卷第6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時候會去被告家洗澡,有時候不會去,被告不在時,會在爸爸、媽媽家洗澡,如果被告在的話,就是去被告家洗澡,被告一直亂摸,伊就自己洗頭,洗完以後被告就一直對伊亂摸,亂摸完以後他才叫伊自己洗,被告都摸伊胸部跟下面,伊只記得被告用手,還有用他下面碰伊的屁股,沒有用其他部位了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31至436頁),是A女就被告為其洗澡時,有無以舌頭吸吮其下體,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對伊老公說有遭被告吃屁屁等語(見他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A女說過遭被告吸吮下體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63、473頁),是證人甲女證述前後不一,亦不足採。
(三)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5日晚上,伊與A女一起看電視時,A女主動提起被告要求吃A女屁屁,就是雙腿打開,讓被告用舌頭吸吮她的私密處等語(見他卷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5日早上發現A女脖子上有咬痕,後來問A女被告有無對她做什麼事,到傍晚時,她想到洗澡時被告會吸她的胸部,用手觸摸她的私密處,另外還有說到吃屁屁的事情,就是被告幫她脫褲子,把腿放到肩膀上,吸她的私密處等語(見他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伊說,被告要求她洗澡時坐在馬桶上,然後去摸她,用手及舌頭,摸及舔下體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481頁),惟證人乙男之證述內容,非其親身見聞,而係源自A女轉述,性質等同於A女之陳述,無從擔保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張溢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