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被 告 張振忠
陳于晴律師
梁丹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第139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因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
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忠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告訴人蔡明翰、林慶昭、林宏茂、陳美霜及黃庭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巫承樺及楊家昇
指認竊嫌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既遂、未遂,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罪地點,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地點也是民國101年去附近而已,伊沒有
起訴書
所載竊盜或毀損等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非其所為,因苦無證據而未聲請調查,現因時間已久而無法取得完整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檔案,無從確認被告當時具體所述為何,然本案犯罪地點與
另案被告何恭維於同日涉犯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竊盜案件(以下分別稱何恭維、甲案)地點相近、犯罪手法與本案採得鞋印地點所彰顯之手法有相似性,又被告與何恭維長相相似,身高只差半個頭,若未站在一起實難辨認,而本案證人黃庭筠等人不曾接受人臉辨識之特殊訓練,亦無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有誤認
之虞,而
渠等指認內容
適與何恭維相符,且本案犯罪地點採得之鞋印經檢驗與何恭維右腳或左腳鞋印紋路相同。基於以上種種,足認附表所示竊案之行為人另有他人,並非被告所為,是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之住宅均遭人破壞門窗,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住宅另遭侵入,且編號1、2、4所示之人均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或所生危害」欄所載財物遭竊
等情,各據
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7-39頁)、告訴人林慶昭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1-45頁)、告訴人林宏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7-49頁)、告訴人陳美霜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9-13頁)及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5-17頁)指述
綦詳,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又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可信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嗣就本案聲請再審,並改口否認犯行,更應逐一詳加審視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何恭維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近視,之前戴黑色粗框眼鏡,個人鞋碼約26.5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31513號
鑑定書中的NIKE廠牌球鞋係伊當時穿著的鞋子,伊犯甲案被查獲時,是騎乘山葉廠牌、100c.c、CUXI型號之機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係伊單獨所為,無共犯,當時警察有帶伊到竊盜現場再確認、釐清,伊做的伊都有承認,包含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均為伊所犯,甲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是伊,甲案被
扣押之螺絲起子、鋸子、玻璃切割器、砂輪機等物,均係伊當時用來行竊之工具,伊會拿來打破玻璃。至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不認識被告,應該沒有在竊盜現場看過被告,在法院作證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501-515頁),衡酌何恭維與被告素不相識,就附表編號1所示相同事實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即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無刻意袒護被告之必要,
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上開證詞足
堪信之。
⒉何恭維
單獨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經其敘明如前,佐參員警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明翰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31513號鑑定書、同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附卷
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57-74頁,本院再字卷第265-268頁、第325-329頁),其中亦可見被告穿著之鞋子尺寸約29.5公分,與何恭維所述鞋碼不同,益徵何恭維上開證述屬實,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⒊告訴人蔡明翰之住所僅有頂樓鐵門被破壞,其他門窗仍有上鎖且無被破壞或打開之痕跡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2易3096卷第59頁),該鐵門係遭人以不明方式將鐵柵條齊平式掰凹成彎曲狀,現場未見玻璃碎片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明翰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102核退744卷第57-74頁),顯無檢察官所指破壞陽台落地窗玻璃之情形,亦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用腳踹踢之方式破壞門窗等語(見102偵緝1396卷第39頁),及其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坦認該犯罪行為之自白真實性,均有疑問,自不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
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
犯罪嫌疑人之
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
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
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目擊者楊家昇於102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附近,返家時在3樓看到對面住宅4樓有1名戴著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牛仔褲、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戴黑色粗框眼鏡之可疑男子蹲在地上,
嗣後該名男子從4樓樓頂翻牆到隔壁的隔壁樓頂,跑下樓騎乘類似山葉廠牌、CUXI型號的黑色重機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51-53頁),並從多張相片中指認被告為其所見之男子(見警卷一第55-56頁)。惟查:
⑴證人楊家昇與該男子既非熟識,無近距離與其接觸或觀得其面容,且於該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情形下,能否清楚辨認男子面貌,已值存疑,遑論其於案發後隔日始為指認,記憶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又證人楊家昇於警詢時指認之多張相片中不包含何恭維之照片,而本院當庭
勘驗何恭維與被告之外觀,結果略以:被告身形較何恭維瘦高,當庭測量2人身高差距約9.5公分,被告面容較白皙。2人眉毛、眼角均下垂、鼻子高挺、嘴唇薄且下垂、兩頰凹陷等語,有勘驗筆錄及2人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本院再字卷第516頁、第553頁),足見2人臉部特徵相似,證人楊家昇非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
⑵次者,證人楊家昇所描繪之可疑男子外觀特徵、使用之交通工具,核與何恭維前開自述「戴黑色粗框眼鏡」、「騎乘山葉廠牌、100c.c、CUXI型號機車」有其共通性;員警就甲案所查得何恭維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間,係「配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該安全帽於何恭維被查獲時已
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何恭維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甲案103偵1791卷一第42-45頁、第58-64頁),與證人楊家昇上開所指男子外觀亦有部分相似,反觀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因另案遭查獲時,並未配戴眼鏡,有被告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再字卷第219頁),卷內復無足資佐認被告可能係證人楊家昇所指之人之客觀證據,證人楊家昇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即有疑問。
⑶綜上,此部分尚難僅憑目擊者之指認,遽指被告為行竊之人。
⒉員警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慶昭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30031629號鑑定書、同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
在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75-105頁,本院再字卷第269-272頁、第325-329頁),復無證據可證現場有他人進入之痕跡,或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林慶昭之住宅行竊,自不得逕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責相繩。
⒊另依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林慶昭住所落地窗外側鋁門遭破壞部分係長方格、無扭曲狀,地上則有多段鋁門條,衡以鋁門為金屬材質而難以破壞,非持工具無從整齊切割鋁門並將門條分割成段,殊難想像被告以腳踢踹即能造成上開毀損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所為其以腳踹方式破壞落地窗玻璃後入內行竊之自白真實性,均有疑問,尚難以其曾經自白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員警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於行為時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宏茂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30031682號鑑定書、同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106-120頁,本院再字卷第273-276頁、第325-329頁),且被告所穿著球鞋尺寸約29.5公分,與現場採得鞋印尺寸約26至27公分不符,被告客觀上有無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欲行竊之行為,實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曾使用腳踢玻璃之方式行竊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536頁),然此種犯罪手段尚欠缺高度辨別、可供特定之特殊性,此自證人何恭維前述其會使用破壞玻璃之方式進入住宅行竊乙情亦可得證,仍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編號4、5部分
⒈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時指稱:伊返家後聞到燒焦味,一開始不以為意,伊到2樓不久就有1個人打開房間門,伊問其從哪裡跑出來,其表示跑錯了,伊就問說伊頂樓門鎖著,是從哪裡跑進來,那個人就說從1樓大門走進來,伊說不對啊,1樓大門鎖著,那個人就說伊記錯,慌張失措的從伊家1樓大門開門跑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5-17頁);證人即目擊者巫承樺於警詢時證稱:伊返家時聞到告訴人黃庭筠之住宅頂樓有切割鐵的燒焦味和聲音,伊以為是施工就不以為意,後來伊聽到告訴人黃庭筠住所大門被打開,看到1名膚色黝黑、戴黑色膠框眼鏡及藍色帽子、穿藍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及膠底工作鞋、手上拎1個工作包的人跑出來騎機車跑掉,伊以為是維修工人,是因為警察到場才得知告訴人陳美霜、黃庭筠之住所遭竊等語(見警卷一第21-23頁),2人於警詢時皆指認被告為渠等所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20頁、第25-26頁)。然而,告訴人黃庭筠撞見非法侵入之人事出突然,證人巫承樺目擊之初並未懷疑自告訴人黃庭筠住所離開之人係從事違法行為,且該侵入之人尚戴樣式不明之帽子,渠等有無充裕時間詳視侵入者之容貌?事後能否辨明、清楚記憶該人之面容?非無疑問。又被告與何恭維2人臉部特徵相似,被告膚色較白皙,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因另案遭查獲時未配戴眼鏡等情,分別經本院勘驗、敘明如前述,核與證人巫承樺所描述之特徵未盡相同,尚難排除告訴人黃庭筠、證人巫承樺誤認人別之可能性,即無法單憑渠等之指認,逕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
⒉員警在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於行為時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美霜、黃庭筠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31641號鑑定書、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30031633號鑑定書、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11-44頁,本院再字卷第277-284頁、第325-329頁),益無從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結果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再者,員警至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進行勘查,結果略以:行為人可能係以建商留置於該處之鋁梯攀爬圍牆,並以砂輪機鋸斷鐵窗至告訴人陳美霜住所廚房後方之陽台,打破玻璃窗後侵入;告訴人黃庭筠住所之玻璃門遭破壞,玻璃上存有砂輪機切割痕跡,行為人可能係自左側空屋頂樓攀越圍牆至告訴人黃庭筠住所頂樓,並以砂輪機鋸斷落地玻璃門玻璃後侵入之,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美霜、黃庭筠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102核退744卷第11-4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使用油壓剪,附表編號5部分是用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等語(見102偵緝1396卷第39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其自白之真實性已然有疑,當不能以其自白遽科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或毀損之罪責。
㈥末
參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所提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核與附表所示部分無涉,仍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被告自白與現場勘查彰顯之客觀狀況是否相符,甚至本案各案發現場早已經員警勘查採得多個鞋印,並說明「各鞋印樣式相似,唯確切鑑定結果仍應以到案嫌犯所著鞋具與現場鞋印送刑事警察局進一步比對所得鑑定書為依據」,此有張振忠涉竊盜案件現場採獲鞋印情形說明附卷
可憑(見102核退744卷第10頁),而被告於本案經同時起訴之其他案件中所穿著之球鞋已經扣押,非毫無調查可能,亦可輕易查悉被告足部尺寸顯然大於現場之鞋印乙節,卻未盡查明,僅憑被告與客觀情狀不符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逕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實有未洽。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
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以腳踹方式破壞頂樓陽臺落地窗之玻璃後,入內行竊。(現場落地窗外鐵門亦有遭破壞跡象,惟尚無證據顯示係張振忠攜帶兇器所為。) | NIKON廠牌相機1臺、TAMRON廠牌鏡頭1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longchamp廠牌紅色手提包1只、現金600元、臺灣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 |
| |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1萬元。 |
| | | | 以腳踹方式破壞1樓玻璃門後入內行竊,嗣破壞頂樓落地窗玻璃後離去。 | 進入林宏茂住處並搜尋財物後,嗣因尋無欲竊之物而離去。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命之小型油壓剪破壞後陽臺鐵窗及房間窗戶後,進入行竊。(油壓剪未扣案) | 鑽戒2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2條、PENTAX廠牌相機1台 |
| | | | | 欲入內行竊時遭黃庭筠發現,未及搜尋財物即逃離現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