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達
盧介洲
陳柏志
林鴻峪
林文翔
上列五人共同
被 告 石秉翰
魏家偉
羅宥軒
林宗民
許竣勝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吳彥誠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6、24562、2511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逢達共同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除編號1 -6 、2 -6 、3 -4 、4 -5 、5 -3 、6 -3 、7 -9 、8 -3 私人手機外)均沒收。
二、被告盧介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柏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鴻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林文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石秉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魏家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羅宥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林宗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許竣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被告吳彥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吳逢達(「達哥」,本案賭博網站負責人)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盧介洲(「阿洲」)、陳柏志(「阿志」)、林鴻峪(「鴻峪」)、林文翔(「阿翔」)、石秉翰(「秉翰」)、魏家偉(「家偉」)、羅宥軒(「阿軒」)、林宗民(「宗民」)、吳彥誠(「阿樹」)、許峻勝(「峻哥」)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逢達於民國107年4月間,指示盧介洲設立「賜財廣告行銷公司」,及承租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交接處某大樓6樓(107年4月間至108年1月
期間之集團據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108年1月間至108年12月查獲止期間之集團據點)等租屋處,作為該集團據點,復採買相關電腦及網路等硬體設備,於上址租屋處經由電腦網際網路架設「鉅城娛樂城」(營運期間:107年4月間至108年5月─網址jc9453.net)、「盈天下」賭博網站(營運期間:107年4月間至108年5月)後,即於107年4月間某日開始至查獲為止,先後經營上開兩個賭博網站,由盧介洲擔任該賭博網站現場管理人(兼招攬賭客代理商),帶領負責招攬賭客之陳柏志、林鴻峪、林文翔、石秉翰、魏家偉、羅宥軒、林宗民、吳彥誠、許峻勝等賭客
代理人,在
渠等各自設立之臉書、微信、LINE群組內張貼運動賽事、百家樂、彩票等訊息招攬賭客,俟賭客加入渠等臉書、微信、LINE群組後,即對賭客說明賭博方式及相關賠率,再引導賭客利用電腦連線至該賭博網站,綁定賭客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或贏錢時收取贏額)之帳戶,待申設成為會員後,賭客即以其綁定之自己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站儲值下注賭博(附表1:【賭客及下注一覽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各類運動賽事、百家樂或彩票等賭博項目,運動賽事之賠率為0.95(差額0.05點由該網站抽成)、百家樂之賠率為1、彩票之賠率為0.97(差額0.03點由該網站抽成),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上開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由網站經營者匯款至賭客帳戶,若未押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以運動賽事賠率0.95為例說明:若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賭贏時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19500元,賭輸時10000元歸該網站所有,吳逢達個人可自該10000元中分得6000元,另外4000元則作為旗下員工薪水及招攬賭客業績獎金等花費),以前揭方式經營「鉅城娛樂城」、「盈天下」賭博網站牟利(吳逢達等人各別犯罪所得詳參附表2:【各被告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
所載)。
嗣警方於108年12月12日13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執行,當場發現盧介洲、陳柏志、林鴻峪、林文翔、石秉翰、魏家偉、羅宥軒、林宗民於上址操作賭博網站,並扣得如附表3:【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雲端資料含「雲端空間資料夾」、「鉅城娛樂城月報表」、「賭客下注明細表」、「雲端空間賜財報表」、「雲端空間帳號lujuju00000000il.com(盧介洲專屬管理帳號)」、「總帳表」、「盈天下dong168(吳逢達之抽成帳號)占成表」、「微信工作號身分登記表」、「開會紀錄」、「組員每日流程及工作內容」、「賜財鉅城每日報表」、「鉅城網頁財務報表」、「賭客會員資料列表」等)、螢幕、鍵盤、手機、筆記本帳冊及賭客會員資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逢達(綽號「達哥」)、蔡奇庭(綽號「奇哥」,涉案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參與期間為民國108年2月間至109年1月21日查獲為止共12個月,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以JR群組淨營利20%計算其獎金)及傅邦宸(綽號「阿邦」,涉案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參與期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21日查獲為止共3個月,無底薪,以JR群組淨營利10%計算其報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至架設在美國伺服器之「鉅城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s://jr0902.jc9453.net/),並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1月21日間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1號房屋,作為「鉅城娛樂城」簽賭網站『JR代理群組』之根據地,吳逢達為該賭博網站幕後金主兼負責人,蔡奇庭擔任該賭博網站『JR代理群組』之現場管理人兼上層代理商、傅邦宸則擔任該『JR代理群組』之財務兼上層代理商,渠等另以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對外招募有犯意聯絡之陳顗翔、黃靖元、施明慶、胡家瀚、詹閔欽、張志誠等人(陳顗翔等人涉案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該賭博網站『JR代理群組』之下層代理商,各自負責透過網路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外聚集許賀竣、廖炫評、江聖傑、王冠傑、林紀翔、黃健銘、陳哲彥、鍾桓文、黃皓禕、王焌懿、劉宗祐等不特定人成為會員,陳顗翔等各代理商成功招攬賭客後,尚可抽取該賭客下注金額0.4%計算之業績獎金。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陳顗翔、黃靖元、施明慶、胡家瀚、詹閔欽、張志誠等代理商依據蔡奇庭、吳逢達提供之代理連結予不特定人點選後,即連線至前開賭博網站網頁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銀行帳戶,自行選擇以實路ATM匯款、超商儲值等方式,以1:1之比例儲值賭金(每注賭金最低1000元),即得在該網站以國外職業球類比賽或俗稱百家樂玩法為簽注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如會員選擇領回賭金,則由該賭博網站人員匯入會員綁定之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
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牟取不法利益達3億2747萬1576元。嗣警方於109年1月21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靖元
持有供工作用之紅米手機2支(均無門號)、黃靖元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施明慶持有供工作用紅米手機1支(無門號)、施明慶所有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顗翔持有供工作用小米手機1支(無門號)、紅米手機4支(均無門號)、AUSU手機2支(均無門號)、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顗翔所有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1手機1支(無門號);胡家瀚持有供工作用紅米手機1支(無門號)、胡家瀚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志誠持有供工作用紅米手機2支(無門號)、張志誠所有華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計算紙1本、計算紙2張;詹閔欽持有供工作用紅米手機3支(均無門號)、詹閔欽所有HTC ONE M8手機1支(無門號)、IPHONE8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9臺、隨身碟3支(上開物品均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係警方依現場查獲之陳顗翔、黃靖元、施明慶、胡家瀚、詹閔欽、張志誠等人之
指認,續行通知搜索時已不在現場之蔡奇庭、傅邦宸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林錡宏等人到案均坦承
犯行,始查悉上情。
(一)被告盧介洲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
具結證詞及本
(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
結證詞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被告許竣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被告林鴻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五)被告林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六)被告石秉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七)被告魏家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八)被告羅宥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九)被告林宗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十)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客會員資料、扣案之筆記本(或帳冊)等物、賭博網站列印資料,及自雲端硬碟截圖之「雲端空間資料夾」、「鉅城娛樂城月報表」、「賭客下注明細表」、「雲端空間賜財報表」、「雲端空間帳號lujuju00000000il.com(被告盧介洲專屬管理帳號)」、「總帳表」、「盈天下dong168(被告吳逢達之抽成帳號)占成表」、「微信工作號身分登記表」、「開會紀錄」、「組員每日流程及工作內容」、「賜財鉅城每日報表」、「鉅城網頁財務報表」、「賭客會員資料列表」等列印資料
(十一)扣案如附表3【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螢幕、鍵 盤、手機等贓證物
(十二)被告吳逢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十三)被告吳逢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吳逢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十四)被告吳逢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十五)同案被告蔡奇庭、傅邦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十六)
另案被告陳顗翔、黃靖元、施明慶、胡家瀚、詹閔欽、張志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十七)
證人即賭客許賀竣、廖炫評、江聖傑、王冠傑、林紀翔、黃健銘、陳哲彥、鍾桓文、黃皓禕、王焌懿、劉宗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八)「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鉅城娛樂城」透過 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賭博網站會員訊息擷圖、扣案電腦密碼管理頁面內之會員輸贏帳務資料、證人即賭客許賀竣、廖炫評、江聖傑、王冠傑、林紀翔、黃健銘兌換賭博彩金綁定銀行開戶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錡宏提供本賭博網站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照片(含:鉅城娛樂城營運報表及總帳、每月平台支出明細表、鉅城代理後台教學詳細資料《教導代理商有關該賭博網站之管理各項功能》、運彩百家專業帶牌、神風百家體育專業分析、鉅城話術演練交流社群)。
(廿)警方於前案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 清 冊、扣押物品收據、前案扣案之另案被告陳顗翔持用之工 作手機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另案被告黃靖 元持用之工作手機、私人手機LINE、WECHAT、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另案被告施明慶持用之工作手機LINE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另案被告胡家瀚持用之工作手機、私人 手機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另案被告張志誠 持用之工作手機、私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另案 被告詹閔欽持用之工作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會員名 冊、現場照片、搜索時電腦運作情形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逢達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逢達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①被告吳逢達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除1 -6 、2 -6 、3 -4 、4 -5 、5 -3 、6 -3 、7 -9 、8 -3 私人手機外)均沒收。
②被告盧介洲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柏志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林鴻峪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林文翔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石秉翰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魏家偉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羅宥軒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聚眾賭博罪,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林宗民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被告許竣勝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被告吳彥誠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
(一)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係以法院為後案判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此與刑
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所謂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係以後案犯罪行為時為基準有別。因此,縱認後
案係屬累犯,倘後案係於距前案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已逾
五年而為判決時,法院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符合其他緩刑之要件,自得同時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92年11月25日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
告吳逢達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07年4月間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再犯本案,但在本院判決
前,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早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與說
明,如符合其他緩刑之要件,自得同時宣告緩刑。附予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除編號1 -6 、2 -6 、3 -4 、
4 -5 、5 -3 、6 -3 、7 -9 、8 -3 私人手機外),
均係被告吳逢達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吳 逢
達等11人供明在卷,已如上述,均應在被告吳逢達罪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賭客及下注一覽表】
| | | |
| | | |
| | 108年11月05日21時11分至12月08日14時15分。 | |
| | 108年11月06日18時36分至24日13時29分。 | |
| | | |
| | 108年12月03日00時43分至5日15時23分。 | |
| | 108年11月20日18時34分至12月11日22時56分。 | |
| | 108年11月12日22時50分至26日12時03分。 | |
| | 108年11月23日01時00分至24日16時40分。 | |
| | 108年11月17日23時50分至23日19時2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05日14時27分至12月10日15時07分。 | |
| | 108年11月05日14時26分至15日15時07分。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05日14時25分至29日03時4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05日14時25分至21日09時38分。 | |
| | 108年11月05日18時49分至12月11日16時12分。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05日21時13分至27日12時10分。 | |
| | 108年11月16日16時13分至17日14時23分。 | |
| | | |
| | | |
| | 108年11月21日02時31分至12月03日05時26分。 | |
| | 108年11月29日11時06分至30日14時35分。 | |
| | 108年11月10日00時45分至12月11日18時47分。 | |
| | | |
| | | |
| | 108年11月05日15時06分至12月08日19時20分。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18日21時01分至26日17時35分。 | |
★ 註:附表1資料來源→「鉅城娛樂城帳表」、「會員名單」
★ 註:扣案雲端資料有關「鉅城娛樂城帳表」、「會員名單」 之賭客下注明細,因該賭博網站設定每2月覆蓋更新資料
1次,故本件查獲時僅有附表1所示之108年11月、12月份
之賭客下注紀錄。
附表2:【各被告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107年4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20個月) | | |
| | | 107年4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20個月) | | |
| | | 108年10月16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2個月) | | |
| | | 108年11月16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1個月) | | |
| | | | | |
| | | 108年10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2個月) | | |
| | | 108年2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10個月) | | |
| | | 108年3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9個月) | | |
| | | 108年6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6個月) | | |
| | | | | |
| | | 108年9月某日至 108年12月12日 (約3個月) | | |
註:盧介洲每月底薪3萬8000元,其餘被告底薪3萬2000元。
註:除吳逢達外,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其底薪加計實際領得之
業績獎金計算。
附 表3:【扣案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 | |
|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黑色手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手機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IPHONE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OPPO手機 &ZZZZ;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米手機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黑色手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