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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癸○○,癸○○並當場簽立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577079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未載到期日)1紙作為擔保。癸○○未能清償上揭債務,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5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倫」傳送:「幹你娘!我真正沒抓到你我不甘願,我已經六七年不曾狂好幾天,叫人,甚至拜託人,就是要抓你,操!被自己人跩錢,你是第一個也是最後一個」、「幹!敢跩我的錢,卻不敢面對!臭俗拉,我當你是自己的親小弟,你當我白痴!我絕對讓你從嘴巴吐錢出來還我」、「最好都不要回家,我會陪你」等內容恐嚇癸○○,致癸○○於瀏覽上揭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遇到癸○○,癸○○簽立本票(票面金額4萬4000元,票號:CH314265號,發票日109年10月15日,到期日109年11月15日,下稱A本票)1紙予甲○○。
二、甲○○因癸○○遲未清償上揭借款外,另發現癸○○所簽發本票上書寫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此心生不滿,遂向癸○○佯稱要協調其與巳○○債務糾紛為由,相約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見面,甲○○、巳○○、寅○○、丙○○、乙○○、卯○○、庚○○、辰○○、戊○○、子○○、己○○(前揭巳○○等10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少年蔡〇佑(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且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均有所認識之情況,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透過巳○○、寅○○、丙○○聯繫或以其Line暱稱「阿倫」於「臺中支援版」Line群組內號召等方式,聯繫乙○○等人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為甲○○助勢,甲○○、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或手持兇器瑞士刀方式當場攻擊癸○○,致癸○○受有頭皮、胸部挫傷、後胸腔撕裂傷、雙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於110年3月8日起陸續將甲○○等人拘提傳喚到案,於110年3月8日經甲○○同意,至其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後,扣得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無殺傷力)、甩棍1根、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手抄紙條1張、委任契約書1張、汽車讓渡合約書2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本票5張(含A本票,發票人均為癸○○)、手機2支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爭執告訴人癸○○、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癸○○、壬○○於警詢所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甲○○並未釋明證人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固爭執證人癸○○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僅稱該對話紀錄非全部之對話紀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邀約同案被告巳○○、告訴人癸○○商談債務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亦無邀集同案被告寅○○、丙○○、乙○○、卯○○、庚○○、辰○○、戊○○、子○○、己○○等人到場,伊當時見告訴人癸○○遭毆打,因此將告訴人癸○○護住,並無一同毆打告訴人癸○○云云。惟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證人癸○○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55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邀約同案被告巳○○、告訴人癸○○商談債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核與告訴人癸○○、同案被告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分別透過同案被告寅○○、丙○○聯繫或以其Line暱稱「阿倫」於「臺中支援版」Line群組內號召等方式,聯繫同案被告乙○○、卯○○、庚○○、辰○○、戊○○、子○○、己○○等人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為被告甲○○助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LINE群組「臺中支援版」內有1名暱稱「阿倫」之人呼叫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伊認為是要去助勢,人多一點,因此伊聯繫被告寅○○前往等語(參少連偵300卷一第779至7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係因為被告甲○○聯絡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聯絡伊,因此伊又再聯繫同案被告卯○○、戊○○、乙○○、辰○○ 、己○○、蔡○佑等人到場,且有告知渠等要去臺中湊人數,可能會打架等語(參少連偵120卷第711至71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在LINE的暱稱為「阿倫」等語(參少連偵300卷一第154至155頁),而告訴人癸○○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之暱稱即為「阿倫」等節均互核相符(參他卷第255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尚非無憑,被告空言抗辯並無邀集同案被告寅○○、丙○○、乙○○、卯○○、庚○○、辰○○、戊○○、子○○、己○○等人到場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告甲○○、同案被告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手持兇器瑞士刀方式當場攻擊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受有頭皮、胸部挫傷、後胸腔撕裂傷、雙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約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並稱會約同案被告巳○○一同前往處理債務。該日伊先抵達上址,但被告甲○○、同案被告巳○○尚未抵達,且無法聯繫,故伊與證人壬○○準備去買便當時,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遇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巳○○,一開始是渠2人跑在最前面朝伊跑來,後面還有跟著一群人。同案被告巳○○一看到伊就大叫這個人就是阿彬,並叫其他人開始打,被告甲○○將伊架住(勒住脖子)並稱將伊押走。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攜帶空氣槍、折疊刀,其他人用拳頭毆打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0至23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伊與告訴人癸○○要出去買便當,先看到被告甲○○,被告甲○○後面就是同案被告巳○○,同案被告巳○○就喊說這個人就是阿彬,一群人衝過來開始追打告訴人癸○○,被告甲○○用手架著告訴人癸○○,同案被告巳○○就打告訴人癸○○的頭,並說把這個人押走,他們就扭打起來,把告訴人癸○○壓在地板上打起來,衣服 也都被脫掉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32至23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經過,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一出現時,中間穿白色上衣之人為同案被告巳○○,右邊戴藍色帽子之人為被告甲○○,最左邊穿黑色橫條紋之人右手拿著空氣槍朝前指著錄影之人等節,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0頁),而上揭畫面亦可看見告訴人癸○○為被告甲○○、同案被告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包圍乙節,亦有截圖畫面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77頁),亦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甲○○將告訴人癸○○架住等節尚非無憑,證人癸○○、壬○○之證述應堪採信。又癸○○該日遭毆打後受有頭皮、胸部挫傷、後胸腔撕裂傷、雙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癸○○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遭被告甲○○、同案被告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毆打成傷,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晚上8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與同案被告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上開傷害犯行,該時段未及深夜或清晨,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車可得通行之巷口,衡情當有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且觀諸證人壬○○於審理時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空氣槍等毆打告訴人癸○○時,告訴人癸○○尚非坐或站於定點,而係因肢體衝突而移動,當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⑸按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空氣槍、刀等,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雖被告未實際使用本案上開凶器,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架住告訴人癸○○時,顯已知悉其他在場之人另持有空氣槍、刀等凶器,而仍持續在場毆打告訴人癸○○,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在場之人間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雖無事前謀議,然於現場時顯有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仍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⑹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號召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業如前述,本案過程中,已可對於渠等之行為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相互間默示之合致,渠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被告甲○○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被告甲○○辯稱並無妨害秩序且未使用凶器而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用云云,應無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加重事由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係起因於債務糾紛,方產生肢體衝突,衡諸被告甲○○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本院考量本案實際持凶器之人並非被告甲○○,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致公共秩序危害之程度等,認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
   被告甲○○於行為時雖已年滿20歲,然被告甲○○對於現場其餘之人僅認識同案被告巳○○,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是被告甲○○對於案發現場尚有少年蔡〇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得預見,顯屬有疑,且少年蔡〇佑為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是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癸○○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另因與告訴人癸○○之債務糾紛未獲解決,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與同案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以徒手,或持凶器毆打告訴人癸○○,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癸○○施強暴行為,除致告訴人癸○○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癸○○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癸○○所受傷勢輕重,考量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被告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二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癸○○(原名:曾哲奇)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告訴人癸○○,借款時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換算年息540%之利息,告訴人癸○○另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甲○○供作擔保,被告甲○○則指示告訴人癸○○以交付現金或將上揭約定利息匯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甲○○關於重利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癸○○、壬○○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本票2張影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告訴人癸○○陸續向伊借款很多次,利息都是告訴人癸○○告知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時稱:伊於108年7月因缺錢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立本票10萬元,實拿現金4萬元,每15天1期還利息7,500元。總計還了4期3萬元利息 ,到108年8月27日被告甲○○跟伊結算,伊還欠4萬6,650 元本金,從108年9月20日起,被告甲○○又跟伊說改成加 計利息每月還2期(15、30日),每期各還1萬元(每月2萬 ),總計伊還到109年5月,還了16萬元才算還完。伊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甲○○,及證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甲○○,總計匯款16萬6,750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向被告甲○○借款1次3萬元、1次2萬元,7月借款利息是10天4,500元、3,000元,3萬元借款預扣手續費5,000元、利息45,000元,只拿到20,500元;2萬元借款預扣手續費5,000元、利息3,000元,只拿到12,000元。3萬跟2萬伊還了2個月共6期,本金未還,直到9月因為還不出來,被告甲○○要求伊只要再給付16萬元,就能將本利都清償,每個月付2萬元,伊只付了14萬多等語,觀諸告訴人癸○○在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108年7月間向被告甲○○借款5萬元所述之利息約定,於警詢時稱利息為15天1期,1期7,500元(借款金額5萬元),然偵查中所稱利息為10天1期,1期為4,500元(借款金額3萬元)、3,000元(借款金額2萬元);就實際取得之金額,於警詢時稱4萬元,然於偵查中稱32,500元(20,500元+12,000元=32,500元);就實際清償金額,於警詢時稱清償16萬6,750元,於偵查中稱僅清償14萬餘元,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就108年7月之借款包括利息約定、實際拿到借款之金額、及還款之金額等細節,所述均非一致。而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108年因缺錢繳納酒後駕車之罰金,向被告甲○○借款5萬元,實拿約4萬元,每15天1期還利息7,000多元,總計還了16萬元等語,證人壬○○所述與告訴人癸○○上開所述亦不相符。而就上揭借款之經過、利息約定、實拿金額、給付利息等,均除告訴人癸○○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二)再就告訴人癸○○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自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文,並無法推論該計算式係追討本案附表所示借款之利息。又自對話紀錄截圖內照片之手寫文字,僅可看出記載「2日3萬-400 5日2萬-300」,亦與附表所示7月2日、及7月15日各借款3萬元、2萬元不符,且其上記載之計算式有「×450」、「×900」、「×600」,核與前揭證述之利息金額亦不相符。另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癸○○曾多次向其借款,則告訴人癸○○提出於109年間匯款予被告甲○○之相關紀錄,究係清償何債務,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癸○○之指述,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重利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重利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法就重利犯行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丑○○、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癸○○
108年7月2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3萬
1天1期,利息為450元,換算年息為540%【計算式:1萬3500元(1個月利息)/3萬元=45% (月息),45%*12月=540%(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6 萬(票號:CH497734,發票日108年7月2日) 本票1張
108年7月15日
2萬
1天1期,利息為300元,換算年息為540%【計算式:9000元(1個月利息)/2萬元=45%(月息),45%*12月=540%(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4 萬(票號:CH497777,發票日108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