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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蔡宜霖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霖科技有限公司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31733、320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31733、32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5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0年8月22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575號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LINE對話頁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75號卷二第14頁、第17頁,偵字第23575號卷一第79至125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就附表所示編號10之物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部分,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575號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11頁、第215至249頁),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9之物為霖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新世紀資通查扣的伺服器主機有一些是進銷存客戶、一些是資訊網路的客戶,跟本案無關;本案查扣機臺有8臺,其中編號80、160、201是跟本案有關,其餘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3575號卷二第7至9頁、第195頁),則附表編號所示1至9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霖適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無論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尚難逕認霖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9之物為被告個人所有,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為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觀諸被告上開陳述,該等物品究竟是否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屬有疑,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相關,附予敘明。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