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霖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被告蔡宜霖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霖
適科技有限公司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涉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
嗣據
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31733、32058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31733、32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5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已於110年8月22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575號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及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LINE對話頁面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75號卷二第14頁、第17頁,偵字第23575號卷一第79至125頁),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就附表所示編號10之物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部分,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23575號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11頁、第215至249頁),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9之物為霖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新世紀資通查扣的伺服器主機有一些是進銷存客戶、一些是資訊網路的客戶,跟本案無關;本案查扣機臺有8臺,其中編號80、160、201是跟本案有關,其餘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3575號卷二第7至9頁、第195頁),則附表編號所示1至9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霖適科技有限公司為
法人,無論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尚難逕認霖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9之物為被告個人所有,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為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觀諸被告上開陳述,該等物品究竟是否均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屬有疑,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相關,附予敘明。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