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盈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
110年度執聲字第599號、109年度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簡承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5、31061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確定,於110年1月1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5、31061號為
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俱屬被告所
有,為行賄而交付予王俊民,
旋經王俊民隨即送至臺中榮總
政風室處理而經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核
與
證人簡美琴、吳品君、朱國志、王俊民於廉政官詢問、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美琴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
、吳品君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吉生公司)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106
年8月28日請款單、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臺中榮總一般檢驗
科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
第4605、4607號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許家班餅舖糕點及100
萬現金照片3張在卷
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行賄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保吉明細分類帳1本,係被告
指示保吉生公司人員領取上開100萬元現金之證明,而為用
以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貪污治罪條例
犯行之
證據,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被告供行賄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
│一 │新臺幣壹佰萬元 │
├──┼─────────────┤
│二 │羅東聖母醫院環保袋壹個 │
├──┼─────────────┤
│三 │內牛皮紙袋壹個 │
├──┼─────────────┤
│四 │外牛皮紙袋壹個 │
├──┼─────────────┤
│五 │許家班餅舖禮盒壹個 │
├──┼─────────────┤
│六 │許家班餅舖橙色紙袋壹個 │
├──┼─────────────┤
│七 │保吉明細分類帳壹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