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IZKI SUBHAN PRAKASA(巴克沙,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ZKI SUBHAN PRAKASA(巴克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RIZKI SUBHAN PRAKASA(巴克沙)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
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在電話中表示受刑人疑已逃逸,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訂110年3月11日
傳喚到署,並
公示送
達傳票及公告,且勞動部在函文中表示該名受刑人於109年1
2月16日失去聯繫,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
人,受刑人均為遵期到案,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項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
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又按被告、
自訴人、
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
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
送達之文書或其
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
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者,
依職權為之,而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準用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RIZKI SUBHAN PRAKASA (巴克沙)前於10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
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於109年12月22日1
4時10分到案執行,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所屬人力仲介公司
鳳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惟經鳳凰公司行政助理
黃麗娟告以:已接獲勞動部廢聘通知,受刑人本應於109年1
2月17日離境,然已無法取得聯繫,疑似逃逸等情,而受刑
人於109年12月22日14時10分確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年12月10日)、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勞動部109年
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465號函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勞
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85771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傳票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聲字第86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該地方檢察
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6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
月11日9時10分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張貼於該署牌示處,另
函請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將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
所牌示處,該所於109年12月25日張貼完畢等情,此有臺中
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安區秘字第1090017188號函1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645
字第10991346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
公示送達公告各1紙附卷
可參,從而前揭執行傳票自109年12
月25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為職權
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18日報到,並將執行傳
票張貼於該署牌示處及公告於電子網站公布欄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645字第0
000000000號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公布欄各1紙在
卷可參,從而上開執行之通知命令自109年12月23日之翌日
起,亦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甚明,惟受
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業
堪認定。
五、本院
審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偵
訊時,尚知到庭接受
訊問並為認罪之供述,理應對於將受我
國司法裁判及執行乙事有所認知,惟其既未出境,堪認尚在
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詎仍
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而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
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
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