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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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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IZKI SUBHAN PRAKASA(巴克沙,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ZKI SUBHAN PRAKASA(巴克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IZKI SUBHAN PRAKASA(巴克沙)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在電話中表示受刑人疑已逃逸,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訂110年3月11日傳喚到署,並公示送 達傳票及公告,且勞動部在函文中表示該名受刑人於109年1 2月16日失去聯繫,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 人,受刑人均為遵期到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項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 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 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 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者,依職權為之,而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RIZKI SUBHAN PRAKASA (巴克沙)前於10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於109年12月22日1 4時10分到案執行,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所屬人力仲介公司 鳳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惟經鳳凰公司行政助理 黃麗娟告以:已接獲勞動部廢聘通知,受刑人本應於109年1 2月17日離境,然已無法取得聯繫,疑似逃逸等情,而受刑 人於109年12月22日14時10分確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年12月10日)、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勞動部109年 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465號函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勞 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85771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傳票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聲字第86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該地方檢察 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6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 月11日9時10分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張貼於該署牌示處,另 函請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將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 所牌示處,該所於109年12月25日張貼完畢等情,此有臺中 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安區秘字第1090017188號函1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645 字第10991346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 公示送達公告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前揭執行傳票自109年12 月25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為職權 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18日報到,並將執行傳 票張貼於該署牌示處及公告於電子網站公布欄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645字第0 000000000號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公布欄各1紙在 卷可參,從而上開執行之通知命令自109年12月23日之翌日 起,亦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甚明,惟受 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業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偵 訊時,尚知到庭接受訊問並為認罪之供述,理應對於將受我 國司法裁判及執行乙事有所認知,惟其既未出境,堪認尚在 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詎仍 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而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 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