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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元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元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柳元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柳元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元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曾漢淮所住持管理、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楓興宮」相鄰。柳元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曾漢淮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擅自將原坐落在474地號土地上之廁所擴建至相鄰之471地號土地上,並在該廁所擴建之面積上方重新搭蓋屋簷(屋簷圖示詳見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25頁照片1之【B】),且搭建延伸之木板並固定在楓興宮之牆柱上(木板圖示詳見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45、47【下圖】、49、125、126【照片3】、127【照片4】、128、129【照片8】頁照片所示之灰色木板),以作為下方廁所擴建空間之遮雨使用,以此方式擴建廁所至曾漢淮所管領之471地號部分土地,而占用47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因柳元昌未讓測量人員進入屋內測量而無法計算該竊佔之面積)今。
二、案經曾漢淮委由陳國璋律師、陳妏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元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後方空間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云云。
2、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翻修廁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翻修廁所時,有在廁所上方搭建新屋簷、木板作為遮雨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翻修廁所時,因該廁所牆面有越界到471地號土地,經楓興宮人員告知其已占用到471地號土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漢淮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楓興宮文書洪政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技士謝歲鴻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謝歲鴻有至楓興宮鑑界之事實。
5
證人即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江俊泓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有依楓興宮之委託而於109年5月14日派組長黃志忠至楓興宮測量之事實。
6
證人即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組長黃志忠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黃志忠於110年1月20日至楓興宮,依據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之界址做測量之事實。
2、證明經測量後,被告住處房屋之屋簷有2處(下稱A、B),該A、B屋簷下方空間為471地號土地,分別為0.021、6.682平方公尺之事實。
3、證明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25頁所示照片1,黑色地籍線左方為474地號土地,右方為471地號土地;A、B屋簷之位置;從B屋簷往471地號土地方向延伸之木板下方空間即為471地號土地之事實。
4、證明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25、126【照片3】、127【照片4】、128、129【照片8】所示照片之木板下方空間即為471地號土地之事實。
5、證明B屋簷下方空間有被告所擴建之廁所之事實。
7
證人即楓興宮總幹事周明聰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翻修並擴建廁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翻修廁所時,因與廁所連接的牆壁已擴建占用到471地號土地,有透過施工師傅轉知被告此事之事實。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
證明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楓興宮,管理者為曾漢淮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中市寺補字第0020號)1份。
證明曾漢淮為「台中市楓興宮」之負責人之事實。
10
證人洪政端於109年2月18日庭呈之照片5張。
證明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45、47【下圖】、49照片所示木板下方空間為471地號土地之事實。
11
南屯區楓樹段47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1份。
證明474地號土地為被告、台中市楓興宮等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事實。
12
臺中市楓興宮於109年7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
證明被告於翻修廁所時搭蓋之新屋簷、木板之下方空間為471地號土地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之履勘筆錄、光碟、檢事官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至楓興宮履勘,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技士謝歲鴻鑑界後,再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組長黃志忠測量之事實。
14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8日亞測字第1100133號函檢附之樁位套繪地籍圖成果1份。
證明經測量後,被告位於474地號土地房屋之A、B屋簷下方空間為471地號土地,且面積分別為0.021、6.682平方公尺之事實。
15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之履勘筆錄、光碟、檢事官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至楓興宮履勘,釐清A、B屋簷、木板下方空間有何設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