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41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向曾文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區○○路39之1 號「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第126 號之冷凍室(下稱系爭冷凍室),
嗣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冷凍室部分空間分租予余旻
城,而共同使用該冷凍室。陳佑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
接續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公司冷凍庫前,手
推拖板車步行進入該冷凍庫,以鑰匙開啟系爭冷凍室門板,
接續3 次進入系爭冷凍室內,徒手將余旻城所有之草蝦42箱
、鱈魚9 箱、紅甘片10箱、子排2 箱、2S干貝1 箱、熟干貝
1 箱、熟帶子2 箱、魚1 箱、熟白蝦3 箱及黃魚1 箱(價值
共計32萬2,400 元)
搬運至前開拖板車後,再手推拖板車返
回前揭自用小貨車旁,將前揭余旻城所有海鮮肉品搬運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盜得手,並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駕
車離去。嗣其將上開竊得之海鮮肉品載至高雄市大寮區大榮
貨運某轉運站,託付其不知情之員工蔡光庭至該轉運站填寫
貨運單,由大榮貨運將該批魚貨轉運至高雄市○○區○○○
路○○號轉運站之冷凍庫存放。嗣余旻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海鮮肉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旻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核與
告訴人余旻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5頁、偵緝卷第87至89頁),
並經
證人蔡光庭、曾文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4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9張、
扣案物品清點採證照片12張、貨運低溫配送簽
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5、51、57
至93、105 、107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進入系爭冷凍室竊取上開海鮮肉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己利,
竟竊取
上揭海鮮肉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余旻
城調解成立、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余旻城之情形,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余旻城1 份附卷
可憑(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且與告訴人余旻城調解成立,惟查,被告非智慮淺薄
之人,竟利用將系爭冷凍室出租予告訴人余旻城之機會,竊
取上開價值之海鮮肉品,尚難認被告係因一實失慮而觸法;
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本院認若因調解成立而予被告
緩
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
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前揭海鮮肉
品,業經返還予告訴人余旻城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海鮮肉品之拖板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
該拖板車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