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1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呂青育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旭益汽車百貨」豐原店
內,徒手竊取玻璃去污劑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 元
】及玻璃撥水劑1 組(價值69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9 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
○○○ 號為劉進賢擔任店長之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之玻璃復活劑1 瓶及玻璃
鍍膜撥水劑1 組等商品(價值共計1070元),得手後,拆卸
商品外包裝置回架上,再將其內商品藏放在身,未經取出結
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
犯行,業經
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於11
0 年4 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觀諸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品,
均與前案相同,顯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
定之同一犯行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乃於法不合。爰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