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明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火明所營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 ○○ 號前交通違規,而遭該址住戶
劉清俊向警方檢舉,其後又於109 年6 月21日前不久將車輛
停放在該址大門前方,而與當時正欲駕車駛入該址前院之鄧
秀華(即劉清俊之小姨子)有所爭執,劉清俊之配偶鄧秀鳳
亦因此從屋內外出查看。
詎蔡火明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劉
清俊、鄧秀鳳均住在上址,且上址庭院係供停放車輛使用,
如朝上址庭院丟擲玻璃瓶、硬物,或在瓶內裝有易燃物質,
將可能導致劉清俊、鄧秀鳳之人命、財物受到損傷,然蔡火
明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許,將裝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6 瓶
(
起訴書記載「4 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朝上址住所前
院丟擲,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劉清俊、
鄧秀鳳,使其等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且登
記在鄧秀鳳名下由劉清俊使用、停放在上址前院之車牌號碼
00-0*** 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遭玻璃
瓶砸中,致該車後廂蓋有3 處凹陷,使其防護車體及車內人
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清俊。
嗣劉清俊聽聞屋外
發出碰撞聲響而出外檢視,發現其住所前院遭人丟擲上開玻
璃瓶(有4 瓶玻璃瓶破裂、另1 瓶瓶身為「極上高粱醋」者
僅瓶蓋處些微滲漏、剩餘1 瓶酒瓶則無破損情形,又該等玻
璃瓶均未
扣案),
旋即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蔡火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55至57、207 至210 頁),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對其長年至
告訴人劉清俊上址住所旁之「富山餐飲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用餐
一節固
坦承不
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
辯稱:我沒有朝劉清俊住處丟擲玻璃瓶云云;其辯護人則提
出辯護意旨
略以:如果要犯案怎麼會有人留下自己的生物跡
證,而且劉清俊檢舉很多位車主,不是只有被告,可能有人
利用被告碰觸到的物品來犯案,另因事隔久遠,鄧秀鳳、鄧
秀華當庭
指認和他們起爭執的人是被告的證詞是不可信的,
而且被告的右眼是青光眼,晚上開車容易發生危險,所以被
告在晚上不開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有時亦以該車做為代步
工具,另被告在2 、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該店
附近有
告訴人所經營之「復勝木工廠」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
91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61、123 至148 、175 至216 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清俊、證人即被害人鄧秀鳳、證人鄧
秀華(下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31至33、91至95頁,本院卷第12
3 至148 、175 至216 頁),並有B車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紀
錄、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GOOGLE街景地圖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05 至108 頁,
本院卷第31、33至39、95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
㈡由劉清俊於偵查
期間表示:我印象中住家前院有油漬的地方
共有5 處,另外尚有2 瓶沒有破掉的玻璃瓶,我當初有用手
抓一下玻璃瓶裡面裝的液體黏黏的,應該是機油等語(偵卷
第3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
○ ○○ 號的樓上是住家、樓下是工廠,我們一家四口住在那
邊,隔壁巷子有家「富山餐飲店」,案發當晚我正在1 樓看
客人的文件,在看的過程中聽到很大的聲音,第1 聲我想說
可能是外面撞車之類的事情,第2 聲滿大聲的,我發現不對
就跑出來看,接著就陸續幾顆汽油彈丟進來,總共6 個瓶子
,其中有4 個破掉,我停在住家前的車有受損,我立即進屋
打電話報警,警員有將這些瓶子帶走採證,我有調監視器來
看,但只有拍到1 個人的手臂拿著箱子的畫面等語(本院卷
第127 、130 至133 、140 、141 頁);及卷附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內容(偵卷第23、41至57頁,本院卷第41
頁),可知劉清俊見其住處前院遭人丟擲6 個玻璃瓶後即行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對其中1 個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
行採證,並採集剩餘1 個瓶身未破裂、印有「極上高粱醋」
字樣玻璃瓶內之黑色液體,其後警方將採集自酒瓶外觀之生
物跡證、黑色液體均送請
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酒瓶外觀
檢測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而黑色液體則驗出汽油
成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4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77081號鑑定書等在卷為憑(偵卷第35
至37、39、41至57頁)。從而,劉清俊之住所係遭人丟擲含
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且該瓶身未破裂之酒瓶曾為被告
所碰觸一節,堪可認定。
㈢又依鄧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6 月下旬,我要把
車開進劉清俊的家時,前面擋了1 台車,那台車偏向藍色,
我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要進去。」、「這裡是畫紅線,
不能停車,而且這裡有監視器。」,對方回我說「什麼器也
一樣。」,之後就不理我了,對方有牽著1 個約4 、5 歲的
小男孩下車,被告就是那個跟我對話的車主,當時我車子的
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窗都是搖下來的,被告就站在前擋風
玻璃的車窗前說「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因為我講話蠻大
聲的,鄧秀鳳以為我跟對方在吵架,就從屋內跑出來看,那
天之後鄧秀鳳跟我說「我家被丟汽油彈。」等語(本院卷第
198至200、202、204至206 頁);鄧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鄧秀華到我家時,有台偏藍色的車停在我家大門口,那時
候我從辦公室窗戶往外看,想說鄧秀華為何沒有辦法開進來
就衝出去看,有聽到「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當時對方帶
著1 個約3 、4 歲的小孩走向「富山餐飲店」,我有看到車
主的側邊,跟被告的身形很像,劉清俊最後有出來看發生什
麼事,是鄧秀華來找我之後才發生丟玻璃瓶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184 、185 、189 、192 至195 頁);劉清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富山餐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妨害到我們
工廠車輛的進出,我們剛開始都是用勸導的,有告知不能亂
停,之前鄧秀鳳、鄧秀華也有勸導過被告,那天剛好鄧秀華
過來,被告擋在門口,而且是帶著孫子,我從辦公室走到中
庭,約3 、4 分鐘在那邊聽他們在爭執,被告就說「管你是
什麼器」,事後我們有看監視器,我是從車牌號碼、車的顏
色、廠牌去辨識出車主,被告的車子特別明顯,車的顏色就
像法袍的藍色、廠牌是賓士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134
、138 、139 、143 至145 頁)。關於鄧秀華於案發前駕車
前往拜訪劉清俊、鄧秀鳳,卻因一輛藍色之賓士廠牌汽車停
在劉清俊之上址住所門口,使鄧秀華難以將車輛駛入該址,
乃請被告移動車輛,鄧秀鳳、劉清俊聽聞屋外傳出爭執聲亦
陸續外出查看,並均聽到該駕駛口出「管你是什麼器」一語
等情,互核鄧秀鳳、鄧秀華、劉清俊上開證述均屬一致。佐
以,鄧秀華請阻擋其車輛行進動線之駕駛移車時,該駕駛就
站在鄧秀華之車輛前方,並與鄧秀華對話,而劉清俊並稱其
觀看爭執過程約有3 、4 分鐘,可見鄧秀華係在近距離之情
況下與駕駛交談,且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晰記憶駕駛之面貌;
此由鄧秀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可以認出駕駛的面貌,被
告就是跟我對話的車主,我的記憶會這麼清楚,是因為他有
牽1 個大約4 、5 歲的小孩,我通常開車去劉清俊的住處,
沒有1 台車擋在我前面,我都可以直接進去,就是那天比較
特別,有1 台車擋住,我不能進去,所以我才會跟他有對話
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亦可為證,故鄧秀華前開所證被
告即係該日與其發生爭執之駕駛乙事,應屬真實可信。再者
,鄧秀鳳在鄧秀華與人發生爭執時係在場目睹,並以其在GO
OGLE街景地圖上所標記自己、該名駕駛、鄧秀華之車輛相對
位置而論(本院卷第35頁),鄧秀鳳亦係在甚近之距離內觀
察該駕駛,方能就其身形、牽著年僅4 、5 歲的孩童、駕駛
藍色車輛等特徵具體描述;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最
小的孫子6 、8 歲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推估被告之孫
子於109 年6 月下旬之歲數,即與鄧秀鳳所述該人牽著年僅
4 、5 歲的孩童乙節大致相合,是以,鄧秀鳳從該名駕駛之
側面而辨認出該人係被告,其指證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劉
清俊於鄧秀華與人爭執時,雖僅站在住家中庭張望,惟由劉
清俊前開所述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後,因該人所駕車輛特別
醒目遂對該車有所印象,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該人係駕
駛藍色之賓士車等節;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我
名下沒有車,平常是開B車、有時騎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我
大部分是開車去「富山餐飲店」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
第58頁),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前
,B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遭警方逕行舉發之
情(本院卷第97頁),則就劉清俊前揭所為其得辨識該部藍
色賓士車即係被告所駕B車之證詞,
尚非無據而
可憑採。準
此,
斯時因停車問題與鄧秀華發生爭執者確為被告,
殆無疑
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鄧秀華發生爭執,且
車子的顏色可能相同,劉清俊可能是因為車子的顏色就說那
個人是我云云(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因
事隔久遠,鄧秀鳳、鄧秀華指認和他們起爭執者是被告的證
詞並不可信等語,實屬推諉之詞,均無足取。
㈣第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參前述被告平
日以B車代步、B車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劉
清俊、鄧秀鳳上址住所前因交通違規遭檢舉,及其多半開車
前往「富山餐飲店」等情,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2 、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足徵被告對「富山餐飲店」附近環境應係相當熟悉;又
劉清俊及其家人、員工多次因該址大門遭車輛阻擋,遂與「
富山餐飲店」之客人發生口角,其後劉清俊請警方前來勸導
無效,進而匿名檢舉乙事,亦經劉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5 、136 頁),故被告非無可
能懷疑係上址住所之住戶檢舉其交通違規,並因此心懷不滿
。尤其,上開事件過後約2 個月即109 年6 月下旬,被告又
因為將B車停放在上址住所前與鄧秀華有所爭執,過程中鄧
秀華並指明該處有監視器進行攝錄,被告此時應可猜得其係
遭上址住所之住戶所檢舉。
職此,在被告就其遭檢舉交通違
規之事,已對該址住戶存有嫌隙之情況下,再因車輛停放問
題與欲開車駛入該址之鄧秀華起爭執,被告實有為求洩憤而
朝該址丟擲裝有汽油成分液體玻璃瓶之動機。且參警方在上
址住所就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行採證,於送驗後檢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8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定書存卷
可稽(偵卷
第35至37頁),益證朝劉清俊、鄧秀鳳之住所丟擲裝有汽油
成分液體之玻璃瓶者確係被告無誤。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有可能是我以前有喝酒,
而抓那個瓶子,所以酒瓶上才會有我的DNA ,我在「富山餐
飲店」吃早餐,多多少少會摸到筷子、盤子或是酒瓶之類的
,我不清楚為什麼玻璃瓶會有我的DNA 云云(偵卷第93頁,
本院卷第59頁),惟劉清俊、鄧秀鳳之住處前院遭人丟擲之
玻璃瓶中,除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尚有瓶身為「極上高粱
醋」字樣、僅瓶蓋處些微滲漏之玻璃瓶,且劉清俊聽聞第2
聲碰撞聲響後即外出查看等節,業認定如前;復依證人即「
富山餐飲店」店長劉成就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沒有使用
「極上高粱醋」,我們是用工研醋等語(本院卷第157 、15
8 頁),
堪認檢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酒瓶、「極
上高粱醋」之玻璃瓶,均係同一人擲入劉清俊、鄧秀鳳之住
所,且該等玻璃瓶取自「富山餐飲店」之可能性極低。參以
,證人劉成就既表明「富山餐飲店」未使用「極上高粱醋」
,自無可能係他人在被告前往「富山餐飲店」用餐時,趁被
告或店家不注意之際,取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即便
「富山餐飲店」於案發前曾使用「極上高粱醋」,殊難想像
他人為教訓劉清俊、鄧秀鳳,竟大費周章前往「富山餐飲店
」刻意帶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並另行蒐集經被告觸
摸過之酒瓶後,再一同丟入上址庭院內。故被告上揭所辯是
在「富山餐飲店」用餐時摸到酒瓶留下DNA 云云,
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且按所謂之「
幽靈抗辯」,意指被告
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
不存在之人
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
難以遽信。是在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
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清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住在臺中市○○區○○路○○○ ○○ 號2 年多,「富山餐
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而有妨害到我們進出,剛開始都是
用勸導的,但是勸導沒有用、客人會跟我們爭執,甚至還會
辱罵我們,這些車輛不太固定,我們檢舉期間大概持續幾個
月等語(本院卷第127、128、135、136頁),而可認遭劉清
俊或其家人檢舉違停之車主非僅被告一人。然由劉清俊於偵
查期間表示: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們
檢舉車輛違停後有被口頭警告,但這是另外的人等語(偵卷
第32、95頁),則劉清俊與被告既不相識、
彼此亦無任何嫌
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劉清俊並未因被告
可能係本案犯嫌,即捏稱對其口頭警告者即係被告之情節,
而劉清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告以
偽證罪刑責,並命
其
具結以擔保
證言之真正,更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
可能。遑論上開酒瓶經送鑑定後,亦僅驗得與被告之DNA-ST
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並未檢出他人之生物跡證而可供人
別鑑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就酒瓶上為何驗出與被
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一事提出合理說詞,徒以劉清俊於案
發前多次驅離或檢舉違規車輛,甚至與他人發生爭執為由,
而空言聲稱不能排除丟擲玻璃瓶之犯行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
性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顯然冀圖藉此躲避其所涉本
案犯行,要屬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當不能遽認係有效
之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於
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
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
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
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末按刑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
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
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
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
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劉清俊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 ○○ 號,
並將1 樓作為工廠、2 樓作為住家,其與鄧秀鳳、2 名子女
一同居住,工廠是下午5 點下班,但2 樓會點燈,2 樓的燈
於案發當晚也是亮著,因為要從1 樓走上去2 樓,晚上一定
要點燈,從外面可以看到2 樓的燈有點亮等情,業據劉清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140 、142 頁);
鄧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跟劉清俊、2 個兒子住在臺中
市○○區○○路○○○ ○○ 號,樓下有1 個大燈,樓上會在比
較空曠的地方打1 個日光燈,房間裡面會打小燈等語(本院
卷第179 、180 頁),足知一般人於晚間從屋外可見到上址
住所2 樓所透出之燈光,故被告就該址有人居住、休憩在內
一節,即難諉為不知。
參諸劉清俊、鄧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明:若有車輛擋住我們的車輛出入,會出面勸導移車等語
(本院卷第128 、190 頁),及被告在2 、30年間常至「富
山餐飲店」用餐,與其先前因B車停放位置和鄧秀華起爭執
時,鄧秀鳳亦有外出查看乙情,被告足以確知住在該址者至
少有劉清俊、鄧秀鳳2 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
在2 、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但未注意有無車輛
駛入上址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所陳:我以前有停
車在「富山餐飲店」旁邊,「富山餐飲店」跟工廠差1 條小
巷子,因為那是大馬路,車子有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併觀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富山
餐飲店」與上址住所中間確僅相隔1 條巷子,且該址前院有
停放車輛之空間、大門旁則掛有「倉庫有車輛進出請勿停車
」等語之牌子等情(本院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46頁),是
被告當知該址有車輛進出、前院停有車輛。則被告於案發當
晚明知上址住所前院停有車輛,且劉清俊、鄧秀鳳均住在該
址,
猶將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朝該址前院丟擲,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可認被告尋釁、恐嚇之意味甚濃,暗指一旦
點燃火苗或使其接近火源,非但該址可能因此遭受祝融之災
,使劉清俊、鄧秀鳳受有財物損失,而其等之性命亦係堪慮
,遑論被告上開行為現實上已致A車之後廂蓋凹陷,是其上
開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
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使A
車防護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部分喪失。此參劉清俊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被丟玻璃瓶時感到恐懼,所以立刻報警,我
們就是活在恐懼中,像鄧秀鳳晚上會睡不著,就是怕被再次
攻擊,擔心被砸傷、影響財物及人身安全等語(偵卷第94頁
),亦
可佐憑。職此,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
會歷練,顯然知悉其上開舉動將使停放該處之車輛受損,並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而被告依然為之,顯見
其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劉清俊、鄧秀鳳之
故意甚
明。
㈦末以被告復具狀辯稱其視力不佳、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
云云(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 年
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醫師囑言欄固分別載明「右眼青光眼」、「右
眼無光感、左眼矯正視力0.5 」等語,然該欄同時記載被告
係於110 年2 月10日至該院門診之情,是被告就診日期、其
雙眼經診斷之結果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後,已難憑此倒推被告
於案發當晚之視力狀況亦如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甚至認定被
告有無法駕車之情。縱使被告之右眼無光感,惟其左眼經矯
正後之視力為0.5 ,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視物,則在被告
左眼矯正視力0.5 之情況下,是否不能開車上路,即值存疑
。況且,被告前往上址之方式並非僅有自行開車一途,故其
視力如何,顯與被告有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無涉;又姑不論被
告是採何種交通方式方式抵達上址,該址庭院乃明顯且範圍
廣大之目標物,以丟擲玻璃瓶至上址庭院內之舉動而言,
無
庸具備優良之視力亦能為之。是以,被告稱其視力不佳,故
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而謂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
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二、按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
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
行使,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口頭表
示聲請進一步做DNA 之鑑定(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具體
指明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有何不完備之情,其要求另行鑑定,無以
憑採;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
,並非單憑案發現場酒瓶外觀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
別一事即行斷定,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非允洽,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連朝上址住所丟入6 個
玻璃瓶恐嚇劉清俊、鄧秀鳳,並因此損壞A車之後廂蓋,致
其有3 處凹陷,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各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
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
分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丟擲含有汽油成分
液體之玻璃瓶,而恐嚇劉清俊、鄧秀鳳2 人,並損壞A車之
行為,涉犯1 個損壞他人物品罪、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
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損壞他人物品罪
處斷。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
籠統記載「恐嚇劉清俊一家人」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恐嚇
之對象,而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平常有4 個人
住在上址住所,被告丟擲汽油瓶足使住在該處的4 個人同感
到生命安全的威脅,恐嚇的部分,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
住在該址者除劉清俊、鄧秀鳳外,另有其他2 人同住之情,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等語,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觸犯4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情,均
非允洽,而不足採(其餘詳下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劉清俊、鄧
秀鳳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揭舉動恐嚇劉清俊
、鄧秀鳳,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且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顯屬
不該;尤以,被告朝住家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
對於個人居家安全、社會安寧秩序實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
破壞,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劉清俊、鄧秀鳳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
犯後
態度;佐以,被告此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 、104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經
退休、小孩每月會給予生活費、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5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上址住所丟擲玻璃瓶遂行恐嚇之舉,
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劉清俊、鄧秀鳳部分外,尚有
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 人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依上揭劉清俊、鄧
秀鳳、鄧秀華之證詞,及卷內其餘事證以觀,被告於案發前
所接觸居住在上址住所者僅有劉清俊、鄧秀鳳2 人,無以認
定被告知悉尚有其他2 人住在上址,且於主觀上同有恐嚇其
他2 人之故意,是本院自不能徒以劉清俊、鄧秀鳳之成年子
女2 人均住在上址,或因被告有恐嚇劉清俊、鄧秀鳳一事,
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有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 人之犯
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