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來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86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來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志與陳中來為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09 年間雇用陳中來
在其所經營之「帝彪液晶電視專賣店」工作。陳建志與陳中
來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明知其等均無使用高階電腦、行動
電話或單眼相機、鏡頭之需求,亦未前往大陸地區,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謀向
經營器材出租業務之楓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 樓,下稱楓驛公司)虛偽承租高價電子
器材以轉售謀利,陳建志
乃先於109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
1 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楓驛公司聯繫,向楓驛公司人員
佯稱:其經營電視專賣店,要寫程式,需要速度快、較新穎
之蘋果牌電腦,並讓其子評估電腦功能性,又其將於109 年
6 月2 日至大陸地區工作3 、4 天,需租用行動電話及攝影
設備云云,再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
段0 ○0 號1 樓楓驛公司臺北車站站前店(下稱楓驛公司站
前店),向楓驛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器材
,租期至同年6 月6 日,致該店店長王熙皓
陷於錯誤,而出
租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器材予陳建志;陳建志復指
示陳中來承前單一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5 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楓驛公司聯絡,向楓驛公司人員佯稱:其為陳建
志之員工,因陳建志將承租之電腦帶去大陸,需再租用高規
格、新款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云云,陳中來再於同年6 月5
日前往楓驛公司站前店,及於同年6 月7 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 號4 樓楓驛公司南京店,接續向楓驛公
司承租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電子器材,租期至同年6 月
8 日,致楓驛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出租如附表編號7 至12
所示之電子器材予陳中來。陳建志與陳中來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器材後,即由陳建志於同年6 月7 日及6 月10日,先
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7 至12所示之電子器材出售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9
萬元,所得均由陳建志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嗣上開電子器材
租期屆至後,楓驛公司催陳建志、陳中來返還所承租之電子
器材,陳建志、陳中來先以不實藉口推託,其後即失去聯絡
,楓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楓驛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志、陳中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並經
證人王熙皓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 人向楓驛公司承
租電子器材,嗣未依期歸還
等情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5至
26頁),復有楓驛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出租器材流程
圖、楓驛器材託管出租租賃合約書2 份、租借器材明細資料
、被告陳建志之名片、被告2 人與楓驛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陳建志在楓驛公司之客戶資料(見新北地檢他字卷
第4 至7 、20、31至38頁),及被告陳建志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83頁)。綜上足認
被告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志、陳中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多次向楓驛
公司人員行使
詐術,使楓驛公司陸續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器材予被告2 人,其等乃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對同一被
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間隔僅數日,手法同一,獨立性極
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包括
一罪。
(四)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
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並無使用如附表所示電子器材之需求,其等係
為轉售圖利始向楓驛公司虛偽承租如附表所示電子器材,
並因此指定租用高階、新穎之款式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
別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綦詳(見本院中簡
字卷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30頁);且觀諸被
告2 人與楓驛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新北地
檢他字卷第31至33、36至37頁),其等與楓驛公司聯繫租
用電子器材事宜時,確實屢以不實藉口詐騙楓驛公司,並
一再強調需租用高規格、新款之電腦設備等語,核與被告
2 人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詐騙楓驛公司人員,致楓驛公司人員誤認被告2 人
確有承租使用如附表所示電子器材之意,始出租該電子器
材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非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
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
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須其基本事實
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
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
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將變更之罪名告
知被告2 人,無礙於被告2 人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建志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陳建
志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6 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6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考量被告陳建志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
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稱
「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
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楓
驛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高價電子器材,再加以變賣圖利
,致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陳建志為
本案犯行之主導及利得者,被告陳中來則係依被告陳建志
指示行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尚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中來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另參照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乃以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如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
之證明負擔。查被告2 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器材,
已遭被告陳建志變賣,共得款21萬元,均由被告陳建志購買
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他字卷
第62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變賣電子器
材之犯罪所得顯係由被告陳建志取得,並將之花用,被告陳
中來則對該犯罪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上開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建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承租時間及地點│ 承租器材名稱 │承租人│ 備 註 │
│ │ │ (年份,原價《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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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6 月2 日│蘋果牌iMac 27 吋桌上型電腦│陳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楓驛公司站前│(2019年,73,000元) │ │書誤載為筆記型電│
│ │店 │ │ │腦 │
├──┼───────┼─────────────┼───┼────────┤
│ 2 │同上 │蘋果牌MacBook Pro 15吋筆記│同上 │ │
│ │ │型電腦Touch Bar (2019年,│ │ │
│ │ │64,000元) │ │ │
├──┼───────┼─────────────┼───┼────────┤
│ 3 │同上 │蘋果牌MacBook Pro 16吋筆記│同上 │ │
│ │ │型電腦Touch Bar (2020年,│ │ │
│ │ │77,900元) │ │ │
├──┼───────┼─────────────┼───┼────────┤
│ 4 │同上 │A7S Ⅱ單眼相機(45,000元)│同上 │ │
│ │ │ │ │ │
├──┼───────┼─────────────┼───┼────────┤
│ 5 │同上 │Tamron 00-00mm鏡頭(14,980│同上 │ │
│ │ │元) │ │ │
├──┼───────┼─────────────┼───┼────────┤
│ 6 │同上 │蘋果牌iPhone XS Max 行動電│同上 │ │
│ │ │話(31,000元) │ │ │
├──┼───────┼─────────────┼───┼────────┤
│ 7 │109 年6 月5 日│蘋果牌MacBook Air 13吋筆記│陳中來│ │
│ │,楓驛公司站前│型電腦(2018年,33,000元)│ │ │
│ │店 │ │ │ │
├──┼───────┼─────────────┼───┼────────┤
│ 8 │同上 │蘋果牌MacBook Pro 13吋筆記│同上 │ │
│ │ │型電腦(2014年,30,000元)│ │ │
├──┼───────┼─────────────┼───┼────────┤
│ 9 │同上 │蘋果牌MacBook Pro 15吋筆記│同上 │ │
│ │ │型電腦(2015年,45,000元)│ │ │
├──┼───────┼─────────────┼───┼────────┤
│10│109 年6 月7 日│蘋果牌MacBook Pro 15吋筆記│同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楓驛公司南京│型電腦Touch Bar (2019年,│ │書誤載為109 年6 │
│ │店 │79,900元) │ │月5 日,在楓驛公│
│ │ │ │ │司站前店承租 │
├──┼───────┼─────────────┼───┼────────┤
│11│同上 │蘋果牌MacBook Pro 13吋筆記│同上 │同上 │
│ │ │型電腦(2017年,40,000元)│ │ │
├──┼───────┼─────────────┼───┼────────┤
│12│同上 │蘋果牌MacBook Pro 13吋筆記│同上 │同上 │
│ │ │型電腦(2014年,3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