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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森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17、20至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8、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買賣廢鐵業務10餘年,因長期與太一五金企業行(下稱:太一五金行)及「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泰億資源公司)負責人乙○○交易廢鐵,發現可藉由遙控器操縱地磅測量儀,使測出重量較實際重量高之方式賺取重量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30日至8月24日期間,先自附表所示之下游業者嘉峰資源回收社、益昌行分別收購一級鋼鐵或特工鋼鐵或沖床後,由其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葉家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泰億資源公司清水東山場過磅交易,甲○○竟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交易日期,於每次過磅時,均以藏於其褲袋內之遙控器(未扣案)發射訊號至其預先安裝在該址地磅主機上之干擾器接收端1條(已扣案),使干擾器發生作用而令該地磅處電腦螢幕顯示之受測廢鐵重量,高於實際廢鐵重量,以此方式向泰億資源公司之人員施行詐術,藉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差之款項(計算式:差重×每公斤單價=金額差),合計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手法向泰億資源公司總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84萬2324元價差之款項(各次犯罪日期、下游業者、貨車車號、貨物名稱、實際重量、測出重量、重量差、每公斤單價、價差金額等,詳參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二)甲○○於107年8月27日,再向益昌行(如附表編號24)購入特工廢鐵一台(扣除貨車重量後,淨重為1828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9080公斤)、一級廢鐵一台(扣除貨車重量後,淨重為2031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120公斤),及向不詳下游廢鐵場購入2台特工廢鐵(扣除貨車重量分別為19570公斤、14360公斤),並由不知情之葉家銘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由不知情之江明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載運上開一級廢鐵與特工廢鐵(共4車次),至泰億資源公司清水東山場過磅交易,甲○○於過磅其向益昌行購入之前開特工廢鐵(第一台)、一級廢鐵(第二台)時,再以相同手法操縱口袋內之遙控器,進而啟動干擾器,使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特工廢鐵一台、一級廢鐵一台之受測重量高於實際重量,以此方式向泰億資源公司著手施行詐術,惟當場遭乙○○、東山場場長丙○○發覺有異,甲○○見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故未取得附表編號24之重量價差16萬3039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696元)之款項而未遂。丙○○見甲○○當場逃離,遂將甲○○當日運至其場內尚未過磅、另外購自不詳廢鐵廠之2車廢鐵(下稱:第三台、第四台)予以秤重,發現已無過重之情形(因甲○○已離開,無人操縱遙控器干擾地磅儀),丙○○乃又於同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之地磅主機後面插座發現1條地磅干擾接收器,並於同年9月3日將干擾接收器交承辦員警扣案,並通知泰億資源公司負責人乙○○清查甲○○交易過之相關地磅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億資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原記載一級廢鐵實重32170公斤、差重9990公斤,特工廢鐵實重36870公斤,差重9980公斤,然經本院提示磅單號碼7640、7641之單據(見偵卷第157-159頁)向證人丙○○確認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干擾後不正常之毛重為42160公斤,含車實際上毛重為37310公斤,扣除車重17000公斤後,淨重為20310公斤,被告虛報之差重為4850公斤,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8部分,干擾後不正常之毛重為46850公斤,含車實際上毛重為36020公斤,扣除車重17740公斤後,淨重為18280公斤,被告虛報之差重為108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173-17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於證人丙○○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183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關於含車實際毛重、虛報差重、金額差之記載皆有錯誤,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5、182-183、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錫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家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80、81-85、87-107、109-113頁、109偵緝1565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63-175頁),並有被告107年9月17日刑事自首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太一五金企業行】、被告提出太一五金企業行簽單影本3張、107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107年8月27日進貨單、107年8月27日秤量傳票、泰億資源公司地磅現場監視器107年8月27日影像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1張、107年8月27日被告過磅交易之4台車廢鐵過磅紀錄照片(即前開第一台、第二台、第三台、第三台過磅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27日過磅交易時手插口袋操縱遙控器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地磅主機架設處及扣案之干擾器蒐證照片6張、車號00-000號及722-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5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出具之107年6月30日至8月24日期間與被告交易之進貨單、地磅秤量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峰資源回收社】、110年5月27日刑事自白陳報狀、110年度院保字第9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3-45、51-55、69-70、145-153、157-169、173-183、185-223、187、225-229、239-241、263、293-326、331-342、343-344頁、109偵緝1565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4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9、159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答辯之機會,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10、13至14、16至20、24所犯之各罪,均係於各該期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即泰億資源公司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並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107年9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自首狀,然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早已於107年8月28日偕同證人丙○○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復經員警於107年9月3日扣得上開地磅干擾接收器1條,此有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09偵緝1565卷第73-80、87-92頁、偵卷第69-70、145-153頁),顯見員警於被告提出上開自首狀之前,早已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存有合理懷疑,是以,被告之自首狀至多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地磅主機上之干擾器不當影響地磅實際秤重,進而向告訴人詐得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參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認被告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買賣鋼鐵業務,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17、20至24各罪,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1條業經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9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以遙控器虛增重量而形跡敗露之前,亦即107年8月25日、同年27日共交付價值達302萬2164元之廢鐵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給付前開金額,此有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自應扣除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點有密接性之302萬2164元始為公平,縱認不能扣除302萬2164元,然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已提供特工廢鐵、一級廢鐵予告訴人(前述第一台、第二台),且另外還有2台不在起訴範圍之特工廢鐵(前述第三台、第四台),加計價值約70萬元,至少這部分應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虛報重量金額差之款項,已為被告以書狀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3-125、161-162、181-182頁),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虛報重量金額差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辯護人所主張應予扣除之價金欠款,均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後之他筆交易所生,而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無關,自無從主張扣除,縱使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被告亦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執此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無關之款項,據以主張扣除,自屬無疑。    
三、未扣案之遙控器1支,雖係被告用以啟動地磅干擾接收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復衡諸該遙控器之價值非高,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車號
下游業者
貨運公司
貨名
磅單號碼
泰億秤重(公斤)
實重(公斤)
差重
(公斤)
每公斤單價(新台幣)
金額差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6月30日
603-HU
嘉峰

特工
017681
24600
15420
9180
10.60
$97,308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30日
603-HU
嘉峰

沖床
017683
25360
16260
9100
11.10
$101,010
2

107年7月7日
603-HU
嘉峰

特工
017698
33100
23660
9440
10.80
$101,95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7日
603-HU
嘉峰

特工
017699
26520
17020
9500
10.80
$102,600
3

107年7月16日
603-HU
嘉峰

沖床
017817
21240
12000
9240
11.30
$104,41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16日
603-HU
嘉峰

沖床
017818
31370
22120
9250
11.30
$104,525
4

107年7月20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17824
31810
16520
15290
11.30
$172,77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0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825
33380
19340
14040
11.30
$158,652
5

107年7月23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17833
32160
16350
15810
11.30
$178,65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3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834
30910
17200
13710
11.30
$154,923
6

107年7月25日
KLB-8919
嘉峰
昇鑫
沖床
017901
28480
15690
12790
11.30
$144,52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5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02
29680
14470
15210
11.30
$171,873
7
107年7月26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09
29890
15890
14000
11.30
$158,2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7月2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17
28080
14050
14030
11.30
$158,53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18
28690
14720
13970
11.30
$157,861
9
107年7月30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23
32200
18330
13870
11.30
$156,73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7月31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17929
31670
17740
13930
11.30
$157,40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31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30
29110
15050
14060
11.30
$158,878
11
107年8月1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33
29380
13350
16030
11.30
$181,13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8月2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35
33100
17110
15990
11.30
$180,68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7年8月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45
27060
13050
14010
11.30
$158,31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47
33780
20080
13700
11.30
$154,810
14


107年8月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61
31770
17770
14000
11.30
$158,2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63
25430
15570
9860
11.30
$111,418
107年8月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64
23100
13250
9850
11.30
$111,305
15
107年8月9日
KLB-8919
嘉峰
昇鑫
沖床
007570
21860
14540
7320
11.30
$82,71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7年8月11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07585
25760
13760
12000
11.30
$135,6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1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沖床
007584
22340
15010
7330
11.30
$82,829
17
107年8月13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
007589
24110
14280
9830
10.80
$106,16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3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特工改一級
007590
20950
13600
7350
09.50
$69,825
18
107年8月1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96
26600
17280
9320
11.30
$105,31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99
24880
17580
7300
11.30
$82,490
107年8月14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一級
007597
21860
14530
7330
09.50
$69,635
107年8月14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沖床
007598
27150
14950
12200
11.30
$137,860
107年8月14日
KLB-9179
益昌行
加曜
一級
007600
20660
14100
6560
09.50
$62,320
19

107年8月15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8958
30540
16870
13670
11.30
$154,47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5日
KLB-8919
嘉峰
昇鑫
沖床
008959
30000
16320
13680
11.30
$154,584
107年8月15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8960
31130
17410
13720
11.30
$155,036
107年8月15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加大)
008955
25790
18490
7300
10.80
$78,840
107年8月15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一級
008956
18590
11280
7310
09.50
$69,445
107年8月15日
KLB-8919
益昌行
昇鑫
一級
008957
23000
13640
9360
09.50
$88,920
20

107年8月16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加大)
008965
22980
15660
7320
10.80
$79,05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6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
008966
29740
16140
13600
10.80
$146,880
21
107年8月17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8973
28580
14890
13690
11.30
$154,69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7年8月20日
JQ-690
嘉峰
昱成
沖床
008980
28650
15700
12950
11.30
$146,335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7年8月24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沖床
007620
25980
18670
7310
11.30
$82,60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7年8月27日
722-G7
益昌行
群福
一級
007640
42160
(含車重)
37310
(含車重;起訴書誤載為32170,應予更正)
4850
(起訴書誤載為9990,應予更正)
09.50
$46,075
(起訴書誤載為94905元,應予更正)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
107年8月27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特工
007641
46850
(含車重)
36020
(含車重;起訴書誤載為36870,應予更正)
10830
(起訴書誤載為9980,應予更正)
10.80
$116,964
(起訴書誤載為107784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