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潤餘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潤餘犯
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上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潤餘為上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力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代上力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給上力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潤餘本應於每月底之前,將前一月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上力公司,然其因在外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底前某日,未如數繳回其於同年1月間,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7,737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9年3月底前某日,未如數繳回其於同年2月間,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總金額21萬8,660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09年4月底前某日,未如數繳回其於同年3月間,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之總金額12萬6,178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109年5月底前某日,未如數繳回其於同年4月間,先後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收取之總金額5萬0,360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潤餘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排除其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耀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51至53頁),並有
告訴人上力公司(下稱上力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大禾靜宜」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1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受僱於上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上力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給上力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向上力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其未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繳回上力公司入賬,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9年2月就有1月所收的金額未繳回,同年2月收的錢於3月未繳回,以此類推,正常是1月收的錢,2月底之前要繳回給公司,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代上力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結算繳回給告訴人,其將應繳回之款項挪作他用,侵占之行為即已完成,是應以「月份」作為認定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次數標準,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既係分別侵占不同月份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其個人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為由,而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違背公司之信任,且侵占之數額總數不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先前有申請低收入戶,惟因女兒後來改讀夜校而未申請通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罪質相同、行為關聯性甚高、所侵占之金額總數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上力公司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責任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知警惕及賠償上力公司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上力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2,936元,業已與上力公司以46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第一期款5,000元部分被告已依約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力公司。至於被告所取得超逾上開調解成立金額部分(即2,936元),業經上力公司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其餘請求拋棄,且該差額與最終調解成立之金額相較,尚屬輕微,而其餘尚未實際賠償予上力公司之金額部分(即45萬5,000元),本院審酌被告與上力公司既經作成上開具有執行力之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包含所處應執行之刑),亦應已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
堪認上力公司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得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109年1月收取之貨款)
附表二(109年2月收取之貨款)
附表三(109年3月收取之貨款)
附表四(109年4月收取之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