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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緯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鼎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鎂公司)離職員工,對該公司內部環境擺設甚為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鼎鎂公司附近停放,再翻越圍牆進入鼎鎂公司園區,行至該公司倉庫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破壞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倉庫牆面之烤漆鐵板(毀損未據告訴),再以推拉方式將陳設在倉庫內之保險箱拖至牆側,復持上開切割器破壞保險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塑膠袋裝盛,旋即翻牆循原路線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123巷巷內停放,再步行至臺中市○○區○○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鼎鎂公司負責人郭俊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報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0年2月2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許)前往林嘉緯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及對其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處進行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其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郭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宏、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83至184頁)均相符合,並有偵卷所附之烏日派出所110年2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5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53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第61至63頁)、鼎鎂公司每日應收報表明細及每日支出報表明細(第71至81頁)、貨款現金明細(第83頁)、遭竊物品列表(第85頁)、鼎鎂公司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第87頁)、被告之鼎鎂員工資料卡(第9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第93至9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0張(第97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1份(第122頁)、搜索照片14張(第122至128頁)、被告行徑路線圖1份(第12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第1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 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切割器1支,雖未扣案,然該切割器既可將上開倉庫牆面之烤漆鐵板切開,堪認該切割器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本案被告先攀爬圍牆進入鼎鎂公司園區,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係踰越牆垣;鼎鎂公司所有之上開倉庫烤漆鐵板,當係為阻隔內外而有防閑作用,應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以切割器破壞倉庫之烤漆鐵板後將保險箱拖至牆側行竊,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以切割器破壞之保險箱,揆之前揭見解,僅係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櫃體,尚難認為屬於安全設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切割器1支,但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後,其中15萬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現金76萬7,000元【計算式:91萬7,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3)-15萬=76萬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元)
1
貨款現金
78萬7,000元
2
流動基金現金
10萬元
3
置於爆米花桶內公基金現金
3萬元
4
郵政禮券(面額1000元)3張
3,000元
5
西堤禮券(面額500元)20張
1萬元
6
大潤發禮券數張
2,000元
7
全聯禮券數張
2,000元
8
票號AE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7,933元
9
票號AJ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4萬2,770元
10
票號BV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2萬6,850元
11
票號MS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17萬1,213元
12
票號MV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1萬9,490元
13
票號NA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1萬9,656元
14
票號NA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11萬8,760元
15
票號PN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1萬3,030元
16
票號PN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640元
17
票號PN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2萬3,000元
18
票號TCA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2萬5,200元
19
票號VA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5萬7,000元
20
票號VP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3萬660元
21
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5萬4,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