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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景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傅怡淵



            許應富


            蕭元武


            蘇幼芳


            傅美頤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案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9、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景、傅怡淵被訴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無故侵入建築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不受理。曾鴻景被訴於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壹拾玖日無故侵入建築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許應富、蕭元武、蘇幼芳、傅美頤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鴻景、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生活家社區營業用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友百貨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引進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至該社區營業用單位開設健身中心,經該社區第21屆、2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同意後,世界健身公司於106年8月18日與曾鴻景為負責人之能高興有限公司(下稱能高興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能高興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於同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中友百貨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而依能高興公司與世界健身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第16條(16.2)及中友百貨公司、錦生居有限公司、傅怡淵與世界健身公司所簽訂之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1、地下1樓門廳空間及通往1樓廣場之室外梯。2、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直達樓梯及其門廳。3、地下一樓至地上2樓上下之電扶梯4座及其門廳。4、地下2樓至地上2樓2座電梯及其門廳。5、地上1樓黎明路入口及門廳。6、地下1樓及地下1樓挑空區放置空調設備及其他設施。」由世界健身公司約定專用。詎曾鴻景明知上情,於109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進入該社區地上1樓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如附圖C部分)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將通往黎明路大門之地下門栓用力拉起,使該門栓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世界健身公司。 
二、案經世界健身公司委任陳昱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鴻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曾鴻景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曾鴻景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澤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見偵9179卷一第103頁至第110頁、第249頁至第2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8月18日租賃合約書(簽約人為能高興公司與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106年9月1日租賃合約書(簽約人為中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簽約人為中友百貨公司、錦生居有限公司、傅怡淵與告訴人)各1份(見偵9179卷二第97頁至第146頁、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9年8月26日】、門栓毀損照片4張(見偵9179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核交卷第12之1頁至12之1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鴻景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曾鴻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曾鴻景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爰審酌被告曾鴻景以能高興公司名義與世界健身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合約後,地上1樓黎明路入口之大門及門栓係由世界健身公司所裝設,竟仍徒手破壞該大門門栓,致該門栓不堪使用,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曾鴻景就該部分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素行良好,且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曾鴻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被告曾鴻景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鴻景、傅怡淵與中友百貨公司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生活家社區營業用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友百貨公司於106年間,引進告訴人至該社區營業用單位開設健身中心,經該社區第21屆、2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同意後,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被告曾鴻景為負責人之能高興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能高興公司與告訴人);於同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中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而依能高興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第16條(16.2)及中友百貨公司、錦生居有限公司、被告傅怡淵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1、地下1樓門廳空間及通往1樓廣場之室外梯。2、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直達樓梯及其門廳。3、地下一樓至地上2樓上下之電扶梯4座及其門廳。4、地下2樓至地上2樓2座電梯及其門廳。5、地上1樓黎明路入口及門廳。6、地下1樓及地下1樓挑空區放置空調設備及其他設施。」由告訴人約定專用。詎被告曾鴻景、傅怡淵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自該社區1樓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由告訴人承租專用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如附圖C部分),經告訴人之員工陳建廷請求被告曾鴻景、傅怡淵離去,惟其2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曾鴻景、傅怡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稱「其他共犯」係指刑法第四章之正犯與共犯而言,包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但不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得合併審判,而無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曾鴻景、傅怡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0年11月2日,就被告傅怡淵上開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撤回告訴,有110年11月2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傅怡淵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曾鴻景所共犯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是就被告曾鴻景此部分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友百貨公司於106年間,引進告訴人至該社區營業用單位開設健身中心,經該社區第21屆、2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同意後,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被告曾鴻景為負責人之能高興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能高興公司與告訴人);於同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中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而依能高興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第16條(16.2)及中友百貨公司、錦生居有限公司、被告傅怡淵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1、地下1樓門廳空間及通往1樓廣場之室外梯。2、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直達樓梯及其門廳。3、地下一樓至地上2樓上下之電扶梯4座及其門廳。4、地下2樓至地上2樓2座電梯及其門廳。5、地上1樓黎明路入口及門廳。6、地下1樓及地下1樓挑空區放置空調設備及其他設施。」由告訴人約定專用。被告曾鴻景、傅怡淵於109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自該社區1樓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由告訴人承租專用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如附圖C部分),經告訴人之員工陳建廷請求被告曾鴻景、傅怡淵離去,惟其2人均置之不理(被告曾鴻景、傅怡淵所涉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諭知不受理),被告曾鴻景隨後另徒手將通往黎明路大門之地下門栓用力拉起,使該門栓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曾鴻景所涉毀損部分,另諭知罪刑)。嗣經陳建廷通知社區總幹事張彞倫(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處理,而張彞倫聯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等人(下稱被告許應富等4人)前來處理,而被告許應富等4人到場後,藉口要下樓查看公共設施為由,共同基於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共同搭乘電扶梯到地下1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2樓),經陳建廷阻止未果,被告許應富等4人仍至地下1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2樓)。又曾鴻景於110年1月19日16時許,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該社區1樓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自告訴人所承租專用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如附圖C部分),經告訴人員工陳建廷請求被告曾鴻景離去,惟被告曾鴻景置之不理,並徒手將上揭通往黎明路大門之地下門栓拉起,將大門推開。因認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建廷、張彝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函暨106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851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合約書、第0908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合約書、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許應富等4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許應富辯稱:我身為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的主委,我接到管理委員傅美頤的電話說樓下有糾紛,我才下去調解並瞭解狀況,我有義務去瞭解跟調解樓下的狀況等語;被告蕭元武辯稱:我是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6屆的設備委員,也是管理員通知我們下樓瞭解狀況,蘇幼芳是我太太,是陪同我下去的等語;被告蘇幼芳辯稱:當時我們到場時,警察已經在那邊了,房東是跟健身房代表及警察說明有關逃生的問題,我們是在那裡等他們講好,是健身房的代表同意我們下去地下1樓,我們才下去的等語;被告傅美頤辯稱:我是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的文教委員,當天我剛好下樓,管理員就告訴我說7-11商場那邊有糾紛,管理員就陪同我過去那邊看,我是接到管理員通知我才過去瞭解的等語。訊據被告曾鴻景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表示認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對侵入建築物部分有意見,我是營業單位的區分所有權人,我的房子出租給7-11,在109年8月4日我們管委會召開營業單位的協調會,我的承租人就當場說他的通道被堵住,要求世界健身中心改善,請我排除,請世界健身中心不可以這樣,因為那個地方是我們商場正門的門廳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應富等4人於109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一同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1樓黎明路大門入口進入走向手扶梯,被告許應富等4人到達手扶梯入口處旁時,已有員警在現場,嗣被告傅美頤、蕭元武、蘇幼芳於同日17時49分許,陸續搭乘手扶梯至地下1樓,而被告許應富則於同日17時52分許,搭乘手扶梯至地下1樓;另被告曾鴻景於110年1月19日16時許,自告訴人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並徒手將上揭通道往黎明路大門之地下門栓拉起,將大門打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9年8月2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36紙【109年8月26日】、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0年1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4張【110年1月19日】在卷可證(見偵9179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第331頁至第401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第351頁、他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於上開時間所進入之地點,是否係刑法第306條所欲保護之行為客體。
  1.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該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稽之告訴代理人陳昱澤律師於109年9月25日指稱:因為我客戶世界健身中心黎明分店遭人侵入營業場所與故意毀損,所以受委託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及證人陳建廷於111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10年案發期間,我在世界健身公司黎明店任職,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是黎明店經理,負責會所的營運,我們公司黎明店登記的地點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的範圍就是我們承租地點的1樓、2樓和B1,我們有鋪PVC地板的部分都是我們承租的範圍,從干城街的正門口進去,員工、客戶都從那裡進出,會員的活動範圍是1樓櫃臺,之後他們會選擇從手扶梯下B1或是上2樓,1樓有櫃臺、辦公室或接待區,客戶第1次來,我們會在1樓做接待,接待區就是洽談桌,1樓沒有健身器材,地下1樓及2樓都是運動區域,都有放健身器材,有飛輪教室、有氧教室、一般的重訓及心肺器材,平面圖上有標示公設門廳出入口的部分,是我們的營業範圍,勘驗筆錄畫面截圖中鋪PVC之紅、黑、白色相間的斜線區域是我們公司黎明店的營業範圍等語,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9年8月2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36紙【109年8月26日】、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0年1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4張【110年1月19日】對照以觀,足認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於上開時間所進入之地點,均係告訴人公司黎明店之營業場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於上開時間所進入之地點即不在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列,其等之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許應富等4人與被告曾鴻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