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樺
周文賓
賴明杉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廖祿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勒戒中)
董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周文賓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賴明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祿棋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與周文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
二、劉守樺與賴明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
三、劉守樺與廖祿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
四、劉守樺、廖祿棋與周文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
五、劉守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單獨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
六、劉守樺與董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
七、
迨其等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臺電公司之高壓電塔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持往周文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或董南豪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之租屋處,以剪刀削去塑膠外皮後,取出紅銅,復持往附表一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所得價金則由參與行竊之人朋分。
八、
嗣廖祿棋在其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竊盜
犯行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4月8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周文賓亦於同日陪同廖祿棋到案,向員警檢舉劉守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並提出電纜接地線1條(內含之紅銅已拔除)、電纜接地線1組(含紅銅)、組裝螺絲2顆(YTS-S304、THE-A2-70)等物為警查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
乃於110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拘提劉守樺到案,並在周文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由劉守樺自行提出電纜外皮1綑為警查扣;劉守樺
復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在其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九、案經臺電公司委由李秉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且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守樺、周文賓、賴明杉、廖祿棋、董南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劉守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下稱110偵14038卷】一第53至62頁、第64至75頁、第299至30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5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18至324頁;被告周文賓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98至104頁、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18頁、第320頁;被告賴明杉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86至91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18頁;被告廖祿棋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114至123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19至320頁;被告董南豪部分:見110偵14038卷二第92至98頁、第15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21至324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秉宜、瑞鋒資源回收行負責人許順孝、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秋菊、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龍源、隆欣資源回收場會計陳美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李秉宜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下稱110他2768卷】第55至57頁,110偵14038卷一第155至157頁、第431至435頁;證人許順孝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159至164頁;證人張秋菊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169至173頁;證人林龍源部分:見110偵14038卷二第119至122頁;證人陳美文部分:見110偵14038卷二第113至118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段○○○○○○○○○○○號: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現場照片(見110他2768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0年3月30日瑞鋒資源回收行(見110他2768卷第12頁)、2.110年4月4日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見110他2768卷第13頁)、3.110年4月5日瑞鋒資源回收行(見110他2768卷第14頁)、4.110年4月6日瑞鋒資源回收行(見110他2768卷第15頁)、5.110年4月8日瑞鋒資源回收行(見110他2768卷第16頁)】、現場地圖(見110他2768卷第19頁)、110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768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0年4月8日,受執行人:被告周文賓(見110他2768卷第59至64頁)、2.110年4月21日,受執行人:被告劉守樺(見110偵14038卷一第195至2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告周文賓指認被告劉守樺(見110他2768卷第65至68頁)、2.被告廖祿棋指認被告劉守樺(見110他2768卷第69至72頁)、3.證人許順孝指認被告劉守樺、廖祿棋(見110他2768卷第73至76頁)、4.證人張秋菊指認被告劉守樺、廖祿棋(見110他2768卷第77至80頁)、5.被告周文賓指認被告劉守樺、董南豪、廖祿棋、賴明杉(見110他2768卷第189至192頁)、6.被告劉守樺指認被告周文賓、廖祿棋、賴明杉(見110偵14038卷一第77至84頁)、7.被告賴明杉指認被告劉守樺(見110偵14038卷一第93至96頁)、8.被告劉守樺指認被告董南豪(見110偵14038卷一第419至428頁)、9.被告董南豪指認被告劉守樺(見110偵25317卷一第23至26頁)、10.證人陳美文指認被告劉守樺、董南豪(見110偵25317卷二第35至3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電纜接地線1條、電纜接地線1組、組裝螺絲2顆(見110他2768卷第105頁)、2.電纜外皮1綑(見110偵14038卷一第203頁)】、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見110他2768卷第107頁)、2.瑞鋒資源回收行提供(見110他2768卷第109至111頁)、3.隆欣資源回收場(見110偵14038卷二第127至129頁)、4.協信資源回收場(見110偵14038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品照片【1.被告周文賓提出之電纜接地線1條、電纜接地線1組、組裝螺絲2顆(見110他2768卷第223至225頁)、2.被告劉守樺提出之電纜線外皮1捆(見110偵14038卷一第225頁)】、110年4月21日偵查報告(見110偵14038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劉守樺向警方自首指認之現場照片【1.臺中市○○區○○路0段○○號:大竹-王田線027號(見110偵14038卷一第213至214頁)、2.臺中市○○區○○○路○○○○路○○號:中市-酒中線01A號(見110偵14038卷一第214至216頁)、3.臺中市○○區○○路0段○○○○○○號:烏日-日高線001號(見110偵14038卷一第216至217頁)、4.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烏資分岐線001號(見110偵14038卷一第218至219頁)、5.臺中市○○區○○路○○○○○○○○號:烏資分岐線003號(見110偵14038卷一第219至220頁)、6.隆欣資源回收場(見110偵14038卷一第221頁)、7.協信資源回收場(見110偵14038卷一第222頁)、8.被告周文賓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旁空房(見110偵14038卷一第223至224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見110偵14038卷一第233頁)、110年5月29日
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失竊地點照片(見110偵14038卷一第387至417頁)、110年6月18日偵查報告(見110偵14038卷二第85頁)、110年7月2日偵查報告(見110偵25317卷一第185至187頁)、被告董南豪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見110偵25317卷二第83至88頁)、臺電公司提供之高壓電塔接地線遭破壞之情形照片(見110偵25317卷二第93至104頁)等資料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5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僅記載110年2月底至110年3月中旬,然本院依卷附之各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其中隆欣資源回收場及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之記載資料中,被告劉守樺曾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52分許、同年3月6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13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變賣銅線
等情(見110偵25317卷二第47至51頁),且依被告劉守樺各次變賣銅線之數量與臺電公司所陳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電塔失竊之電纜接地線數量互相查核比對結果,可分別特定被告劉守樺及董南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及變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由被告劉守樺攜帶砂輪機、油壓剪破壞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纜接地線等情,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劉守樺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56頁、第69頁、第300頁;被告周文賓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102頁;被告賴明杉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87至88頁;被告廖祿棋部分:見110偵14038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告董南豪部分:見110偵14038卷二第94頁),該砂輪機及油壓剪雖均為被告劉守樺丟棄而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電纜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纜線,足認均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疑。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守樺、廖祿棋、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劉守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2.被告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3.被告賴明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4.被告廖祿棋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5.被告董南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㈢被告劉守樺、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劉守樺、賴明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守樺、廖祿棋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被告劉守樺、廖祿棋、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劉守樺、董南豪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各該部分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是就被告劉守樺、廖祿棋、周文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爰不於主文
諭知「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劉守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賴明杉前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
殘刑1年3月17日,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廖祿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董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9至60頁、第76至87頁、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則被告劉守樺、周文賓、賴明杉、廖祿棋、董南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5人前案均係以入監執行完畢,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5人之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5人並無過苛侵害
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5人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2.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廖祿棋在其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4月8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供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次加重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見110他2768卷第31至41頁);而被告劉守樺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為警拘提到案,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在其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5次加重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相關犯罪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110偵14038卷一第62頁、第65至75頁、第213至224頁)。是被告廖祿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劉守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分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其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劉守樺所犯前揭11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文賓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祿棋所犯前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董南豪所犯前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5人均屬壯年之際,皆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砂輪機、油壓剪等工具,破壞並剪斷臺電公司之電纜接地線後竊取之,造成臺電公司產生高額修復之費用,且致臺電公司供電時產生高度危險,其等所為顯對
公眾之生命、財產產生嚴重危害,惡性重大;兼衡其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均未能與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審酌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6頁),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暨被告5人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分擔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守樺、周文賓、廖祿棋、董南豪之
宣告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廖祿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劉守樺所有、且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及油壓剪各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守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劉守樺與周文賓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係交由被告周文賓變賣得款乙節,業據被告劉守樺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10他2768卷第232至233頁),而被告周文賓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經有1次拿紅銅至瑞鋒資源回收行,但是瑞鋒資源回收行不收,所以伊拿至吉利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110他2768卷第187頁),然為吉利資源回收場會計楊小青所否認(見110偵25137卷一第281至283頁);惟周文賓於警詢時亦已供稱其此次分得500元等語(見110他2768卷第187頁),而依被告劉守樺、周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18頁),堪認本次變賣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劉守樺與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依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09頁)之記載,被告劉守樺與賴明杉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977元,而依被告劉守樺、賴明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18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賴明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88元【計算式為977÷2=488.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依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07頁)之記載,被告劉守樺與廖祿棋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2,900元,而依被告劉守樺、廖祿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廖祿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450元【計算式為2900÷2=1450】。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依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09頁)之記載,被告劉守樺與廖祿棋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5,728元,而依被告劉守樺、廖祿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廖祿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864元【計算式為5728÷2=2864】。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11頁)之記載,被告劉守樺、廖祿棋與周文賓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5,506元,而依被告劉守樺、廖祿棋、周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堪認被告劉守樺、廖祿棋與周文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835元【計算式為5506÷3≒1835.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至被告周文賓於警詢時固辯稱其該次犯罪分得700元,然其所述核與上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記載其等該次犯行所竊得電纜接地線變賣所得款項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分報酬之計算結果不同,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依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11頁)之記載,被告劉守樺與廖祿棋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1,953元,而依被告劉守樺、廖祿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廖祿棋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976元【計算式為1953÷2=976.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劉守樺於警詢時供稱此次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5,000元等語(見110偵14038卷一第66至67頁),故被告劉守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隆欣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49頁)固記載,被告劉守樺於110年2月22日變賣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內之銅線得款7,090元,然該筆記載中被告劉守樺所變賣之A銅重量33.6(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85元,則變賣金額應為6,216元【計算式為185×33.6=6216】,應以較為有利即較低金額即6,216元認屬犯罪所得,而依被告劉守樺、董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108元【計算式為6216÷2=3108】。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依隆欣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49頁)之記載,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6,420元,而依被告劉守樺、董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210元【計算式為6420÷2=3210】。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依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47頁)固記載,被告劉守樺於110年3月6日變賣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內之銅線得款2,356元,然依臺電公司所提出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近五光路烏資分歧線#1連接站之電塔失竊之電纜接地線數量為22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15公尺,該種電纜接地線每公尺單價為80元,以此標準計算結果,該次失竊之電纜接地線價值僅1,2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故被告劉守樺、董南豪上開變賣取得之款項超出1,200元部分自不得計入其等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劉守樺、董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600元【計算式為1200÷2=600】。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依隆欣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之記載(見110偵25317卷二第51頁),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所竊得之電纜接地線變賣得款共計6,896元【計算式為5865+296+735=6896】,而依被告劉守樺、董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被告劉守樺與董南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448元【計算式為6896÷2=3448】。
⒓是被告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上所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⒔至被告劉守樺、周文賓分別提出與警方查扣之電纜接地線線外皮1捆、電纜接地線1條(內含之紅銅已拔除)、電纜接地線1組(含紅銅)、組裝螺絲2顆(YTS-S304、THE-A2-70)等物,固均為被告等人竊得之物品,然業經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具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偵14038卷第185至201頁),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 | 周文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守樺,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周文賓,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編號1至6合計竊取: 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101.5公尺,每公尺單價302元(以下均同),價值30,653元〈302×101.5=30653〉 【註: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烏日區高壓電塔(連接站)電纜接地線失竊案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其中僅記載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該處電塔全部遭竊取之電纜接地線數量,故未列出附表編號1至6各次遭竊取之電纜接地線數量。】 | 變賣場所及所得均不詳 【被告周文賓警詢時稱:伊係至吉利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110他2768卷第187頁),然為證人即吉利資源回收場會計楊小青否認(見110偵25137卷一第281至283頁);惟被告周文賓於警詢時供稱其此次分得500元等語(見110他2768卷第187頁),而依被告劉守樺、周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變賣所得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318頁),堪認本次變賣所得為1,000元,被告劉守樺、周文賓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 | 劉守樺、賴明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XG9-08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賴明杉,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瑞鋒資源回收行 時間:110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 所得:新臺幣977元 【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768卷第12頁)】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 | 劉守樺、廖祿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3P-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2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輪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擲,2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旋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時間:110年4月4日8時24分許 所得:新臺幣2,900元 【建隆資源回有限公司行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 簿(見110他2768卷第1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768卷第13頁)】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 | 劉守樺、廖祿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3P-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2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擲,2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旋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瑞鋒資源回收行 時間:110年4月5日11時10分許 所得:新臺幣5,728元 【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768卷第14頁)】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 | 劉守樺、廖祿棋、周文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3P-303號、KVW-05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3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擲,3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旋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瑞鋒資源回收行 時間:110年4月6日13時10分許 所得:新臺幣5,506元 【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768卷第15頁)】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麻園頭溪旁高壓電塔(中市-九德#1號連結站) | 劉守樺、廖祿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3P9-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2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均未扣案)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擲,2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旋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瑞鋒資源回收行 時間:110年4月8日9時00分 所得:新臺幣1,953元 【瑞鋒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他2768卷第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768卷第16頁)】 |
| | | | 劉守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擲,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 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24公尺,價值7,248元〈302×24=7248〉 | 瑞鋒資源回收行 時間:被告劉守樺稱時間已忘記 所得:約新臺幣5,000元 |
| | | 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碼牌:中市-酒中線01A) | 劉守樺與董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上往下丟給董南豪,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 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34公尺,價值10,268元〈302×34=10268〉 【註:告訴代理人警詢稱: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1公尺約1公斤等語(見110他2768卷第56頁),則從隆欣資源回收場所提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中以110年2月22日10時52分許該次變賣33.6公斤較接近。】 | 隆欣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時間:110年2月22日10時52分許 所得:新臺幣6,216元 【隆欣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49頁)】 【註:該次變賣33.6公斤,單價185元計算應為6,216元〈33.6×185=6216〉,買入登記簿誤載為7,090元】 |
| | |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斜張橋下烏日-日高線#1連接站 | 劉守樺與董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董南豪,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 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40公尺,價值12,080元〈302×40=12080〉;2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128公尺,每公尺單價798元(以下同),價值102,144元〈798×128=102144〉,合計114,224元 | 隆欣資源回收場 時間:110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 所得:新臺幣6,420元 【隆欣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49頁)】 |
| | |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近五光路烏資分歧線#1連接站 | 劉守樺與董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均未扣案),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董南豪,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 22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15公尺,每公尺單價80元,價值1,200元〈80×15=1200〉 | 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時間:110年3月6日17時45分許 所得:新臺幣2,356元(逾本次竊取之電線價值1,200元部分,不予計入) 【協信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47頁)】 |
| | | 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近烏日焚化爐烏資分歧線#3連接站 | 劉守樺與董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時間,前往犯罪地點,由劉守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塔上方之鎖頭後爬上電塔,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分別破壞電塔內電纜接地線外管及管內水泥,並剪斷電塔電纜接地線後,趁電塔周邊無人之際,將電纜接地線從電塔往下丟給董南豪,劉守樺再攀爬樓梯下至平面道路,竊取電纜接地線(內含紅銅)得手,2人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 1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69公尺,價值20,838元〈302×69=20838〉;200mm²普通電纜接地線約50公尺,價值39,900元〈798×50=39900〉,合計60,738元 | 隆欣資源回收場 時間:110年3月13日8時54分許 所得:新臺幣6,896元〈5865+296+735=6896〉 【隆欣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110偵25317卷二第5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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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周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賴明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祿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祿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周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祿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祿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守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