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3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章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捌
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章及李培源、李進盛(後2人涉嫌背信等罪,業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李湧泉之兄弟,李建章明知
渠等之父李
烈明生前所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277-1、277-2、
277-3、277-4、312、312-1及312-2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故於民國61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
烈明所有,101年間於李烈明過世後應屬李烈明之繼承人即
李烈明之妻李林碧鳳(已於104年間死亡)及其兄弟4人、妹李
秀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李建章竟違背借名登記之約
定,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私
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
持有4分之2,李培源、
李進盛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應得李培源及李進盛之同意;
嗣李建章於107年
間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李培源、李進
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湧泉。
二、案經李湧泉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章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
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審判
期日
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須告訴
乃論。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私下達成
協議,為系爭協議書之公證,而
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
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於於106年4
月7日即與李培源、李進盛私下達成協議,並至民間公證人
處就系爭協議書完成公證,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
斯時已發
現上情,嗣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行為
,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10003122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
段○○○○○○○○○○○○○○○○○○號○○區○○○段312、312-2、2
77-3、277-4地號,本院卷第79至156頁)在卷
可參,而告訴
人係於108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在卷
可佐,故被告辯護人
所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尚有
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李建章固供承有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
私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李培源
、李進盛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應得李培源及李進盛之同意,且其於107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李培源、李進盛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我父親買那七筆
土地,我太太也有出錢,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父親也
有處分掉部分的土地。父親過世之後那七筆土地,不是遺產
,那是我的土地。106年4月7日我有跟李培源、李進盛到公
證人那邊寫公證書及協議書,是李培源及李進盛找我去的,
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父母親買的,這是父親的遺產,所以找我
去寫協議書,我不去不行,因為李培源酒後,會回家亂。而
且我這兩個弟弟,在我父親工廠工作,都沒有領薪水,如果
沒有這樣寫,他們會自殺,李進盛也因為在工廠工作弄瞎一
隻眼睛,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106年4月7日被告與李培源、李進盛私
下達成協議,所以在106年4月7日成立背信,
另案有民事判
決,告訴人顯然在106年間就知道了,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
,被告沒有背信
故意,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一再稱這七筆土
地,是他與太太有出資10萬元,除了這七筆土地276地號土
地,在民國69年間,被告就把這筆土地返還登記給母親,這
筆土地還有廠房,父親出資的部分已經算是返還,剩下這七
筆土地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初被告有出資10萬元,
被告沒有背信故意,106年4月7日協議書是基於兄弟之情才
分四分之一給兩個弟弟,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當時都是口頭
約定,沒有書面約定,但是可以參見協議書上,其他的兄弟
為了取得遺產認為是父親的,但其實是被告的,被告母親在
生前,還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被告父親,顯然被告母親也
認為土地是屬於被告所有,背信為
故意犯,要有背信故意,
被告確實沒有背信故意,只是當時買賣及財產沒有處理好,
才產生糾紛,請庭上審酌,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其後售予第三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2.而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告訴人李湧泉之父李烈明於61年間購入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烈明所有,
101年間於李烈明過世後應屬李烈明之繼承人即李烈明之妻
李林碧鳳及其兄弟4人、妹李秀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一
節,亦據告訴人李湧泉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兄李培源、證人即告訴人前妻蔡麗卿分別於偵查、本院
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108偵15907卷第269頁、第176至
17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區○○○段
277-1、277-2、277-3、277-4地號、312、312-1、312-2地
號)、(108他2114卷第21至41頁、108偵15907卷第51至73
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8他2114卷第43至79頁、108
偵15907卷第75至111頁)、戶籍謄本(108偵15907卷第27至
37頁)、繼承系統表(108偵15907卷第39頁)、李烈明之贈
與資料、財產所得資料(108偵15907卷第43至47頁)、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偵15907卷第4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3122號函並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金泰興建設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區○○○段○○○○○○○○○○○○○○○
○○○號○○區○○○段312、312-2、277-3、277-4地號)(
本院卷第79至15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3393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市000000000
000○○○區○○○段○○○○○○○○○○○○○○○○○○號、本院
卷第157至171頁)在卷
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建章及其二名弟弟李培源、李
進盛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陳勇仁公證人以
10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6年度中院
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書、協議書
在卷可稽(108他2114卷
第9至15頁、108偵15907卷第21至2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茲李建章(以下簡稱甲方)、李培源(以下簡稱乙
方)、李進盛(以下簡稱丙方),3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條
件如下:
一、如後附之土地共柒筆,原係先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
買,登記甲方名義。
二、現甲、乙、丙方參人協議後附之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
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乙方持有肆分之壹
、丙方持有肆分之壹。
三、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
設定抵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後附之土地如將來得分割、合併登記時,甲方、乙方及
丙方得按前開比例個別登記。如有出售、出租或其他收
入、支出(包括稅賦等),均依前開比例分配或負擔。
五、以上係甲方、乙方及丙方參人同意訂立,恐口說無憑,
特立本協議書。
甲方:李建章(簽名蓋章)
乙方:李培源(簽名蓋章)
丙方:李進盛(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壹零陸 年 肆 月 柒 日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如後附之土地共7筆,原係先
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名義。」等語,則依
該條文
文義解釋,應可認「系爭土地為李烈明所有,但借名
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之意,否則,系爭土地若非李烈明
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李建章、李培源、李進盛
何須慎重其事,在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即明確記載「原係先
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即被告李建章)名
義」之旨?況被告李建章與李培源及李進盛寫公證書及協議
書之目的,如真係被告所稱因可憐其二位弟弟在父親工廠上
班均未支薪,才願意將部分系爭土地分與李培源及李進盛,
則被告應以承諾將來若出售系爭土地,願給付若干價金給李
培源及李進盛之方式即可,被告豈會在協議書第2條書立「
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
乙方持有肆分之壹、丙方持有肆分之壹」、第3條載明「甲
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設定抵
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明確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之文字,而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
?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其名下,顯
係圖免其刑事責任所為
卸責之詞,並非實在。足認系爭土地
雖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實為其父李烈明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無誤。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陳碧霞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買1000坪,那時候錢只
夠買100多坪,因為我的公公窮才買100多坪,但是人家不想
賣(100多坪)要賣1000坪,因為不夠錢,那時候我嫁過去他(
李烈明)知道我有10萬元,他就叫我要拿出來幫忙連同金子
都拿去賣,因為拿錢他們這些兄弟都沒人知道,因為他去我
房間跟我拿的,那時候我說好他都拿去,他就說要用我先生
的名字,那時候買1000坪都用我先生的名字,後來建廠房不
夠錢也沒有貸款,所以就把一些土地賣掉只剩下廠房跟100
多坪,這個就是他們現在在爭執的是我先生的名字,因為就
是我有拿錢出來,他就說這都是妳的因為妳有出錢,有拿錢
出來幫忙,那時候因為有買房子給李湧泉,他就不用再分,
他那時候當兵的時候也花錢,所以就變成三個,因為我們都
沒辦法買房,他就說一個給李培源跟李進盛買房,剩下兩份
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們的,我想說很好解決的事情,哪知
道鬧得這麼大。因為我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10萬不是現在
的10萬,那時候一坪才買800元而已,不是像現在的10萬買
不到一坪的地,那時候一坪的地才買800元而已,所以那7筆
就是我先生的,我們跟李培源、李進盛三個都住在一起,一
開始我都沒有離開這個家庭都住在一起,後來有人要買這塊
地就這樣賣出去,賣出去我婆婆有交代李進盛跟李培源,她
也沒辦法買房子給我們,所以一份給李培源買房子、一份給
李進盛買房子。(
受命法官問:妳說61年的時候,妳公公婆
婆買土地跟廠房,廠房佔多大的地,妳知道嗎?)100多坪
,多少我不了解。(受命法官問:其他的土地大約900坪左
右,妳說1000坪扣掉廠房地100坪,差不多剩900坪?)不是
100坪,是100多坪。(受命法官問:剩下800多坪的土地?
)對。(受命法官問:妳公公在61年買土地廠房的時候,他
為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他以前曾經那個。(受命法
官問:以前的信用曾出過問題,信用不好不能登記他的名字
是嗎?)對,所以買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25
0頁至第258頁)。然依證人
上揭所述,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
一坪買800元左右,則證人所出之10萬元僅可買125坪土地,
該10萬元之金額既然僅佔購買1000坪土地之八分之一(1000
坪除以125坪等於八分之一),李烈明豈有因此而將全部系
爭土地均登記被告名下之理,證人李陳碧霞該部分證詞與常
情不符,
尚無可採。且證人李陳碧霞嗣亦證稱當時係因李烈
明信用不好不能登記其名字,才登記予被告李建章等語,
足
證李烈明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確係借名登記
無
訛,故證人李陳碧霞所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
予敘明。
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背信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
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
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
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
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
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
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本案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之父所購買,因其個人信用問題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李建章名下,
迨李烈明死亡後,實際上系爭土地應係由
被告兄弟等人繼承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私自將土地出售,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被告李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明知系爭土地係其父李烈明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李烈明過世後,本屬其兄弟等人
應共同繼承之財產,竟私下先與另二名弟弟達成協議,由被
告分得一半土地,另二名弟弟則各分得四分之一土地,被告
再擅自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出售土地之價金又分文未給告
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子均已成家立業、已退休、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經濟
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274頁),另
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之前並未有經法院
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惟
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係素行良好之人,於本案
所為犯行因係一時貪念所致,且被告年事已高,如量處逾有
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將無法易科罰金,考量短期
自由刑之
弊,恐不利被告重返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
件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7,851,421元,
扣除增值稅、履約保險費、鑑界及代書費、仲介費後可分配
款為41,891,926元,該筆可分配之款項,告訴人受有依據應
繼分,應分得其中5分之1,即8,378,385元(計算式:41,89
1, 926*1/5=8,378,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後,並未將此部分應由告訴人分得之款項分予告訴
人等情,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定民事判決所
認定(詳見108偵15907卷第247至262頁所附前揭民事判決)
,足徵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378,385元,本
院經審核後,因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便將之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