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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3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章及李培源、李進盛(後2人涉嫌背信等罪,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李湧泉之兄弟,李建章明知渠等之父李 烈明生前所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277-1、277-2、 277-3、277-4、312、312-1及312-2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故於民國61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 烈明所有,101年間於李烈明過世後應屬李烈明之繼承人即 李烈明之妻李林碧鳳(已於104年間死亡)及其兄弟4人、妹李 秀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李建章竟違背借名登記之約 定,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私 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李培源、 李進盛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應得李培源及李進盛之同意;嗣李建章於107年 間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李培源、李進 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湧泉。 二、案經李湧泉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章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審判期日 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須告訴 乃論。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私下達成 協議,為系爭協議書之公證,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於於106年4 月7日即與李培源、李進盛私下達成協議,並至民間公證人 處就系爭協議書完成公證,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斯時已發 現上情,嗣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行為 ,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10003122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 段○○○○○○○○○○○○○○○○○○號○○區○○○段312、312-2、2 77-3、277-4地號,本院卷第79至156頁)在卷可參,而告訴 人係於108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佐,故被告辯護人所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尚有 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建章固供承有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 私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李培源 、李進盛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應得李培源及李進盛之同意,且其於107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李培源、李進盛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父親買那七筆 土地,我太太也有出錢,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父親也 有處分掉部分的土地。父親過世之後那七筆土地,不是遺產 ,那是我的土地。106年4月7日我有跟李培源、李進盛到公 證人那邊寫公證書及協議書,是李培源及李進盛找我去的, 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父母親買的,這是父親的遺產,所以找我 去寫協議書,我不去不行,因為李培源酒後,會回家亂。而 且我這兩個弟弟,在我父親工廠工作,都沒有領薪水,如果 沒有這樣寫,他們會自殺,李進盛也因為在工廠工作弄瞎一 隻眼睛,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106年4月7日被告與李培源、李進盛私 下達成協議,所以在106年4月7日成立背信,另案有民事判 決,告訴人顯然在106年間就知道了,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 ,被告沒有背信故意,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一再稱這七筆土 地,是他與太太有出資10萬元,除了這七筆土地276地號土 地,在民國69年間,被告就把這筆土地返還登記給母親,這 筆土地還有廠房,父親出資的部分已經算是返還,剩下這七 筆土地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初被告有出資10萬元, 被告沒有背信故意,106年4月7日協議書是基於兄弟之情才 分四分之一給兩個弟弟,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當時都是口頭 約定,沒有書面約定,但是可以參見協議書上,其他的兄弟 為了取得遺產認為是父親的,但其實是被告的,被告母親在 生前,還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被告父親,顯然被告母親也 認為土地是屬於被告所有,背信為故意犯,要有背信故意, 被告確實沒有背信故意,只是當時買賣及財產沒有處理好, 才產生糾紛,請庭上審酌,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其後售予第三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而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告訴人李湧泉之父李烈明於61年間購入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烈明所有, 101年間於李烈明過世後應屬李烈明之繼承人即李烈明之妻 李林碧鳳及其兄弟4人、妹李秀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 節,亦據告訴人李湧泉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兄李培源、證人即告訴人前妻蔡麗卿分別於偵查、本院 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108偵15907卷第269頁、第176至 17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區○○○段 277-1、277-2、277-3、277-4地號、312、312-1、312-2地 號)、(108他2114卷第21至41頁、108偵15907卷第51至73 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8他2114卷第43至79頁、108 偵15907卷第75至111頁)、戶籍謄本(108偵15907卷第27至 37頁)、繼承系統表(108偵15907卷第39頁)、李烈明之贈 與資料、財產所得資料(108偵15907卷第43至47頁)、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偵15907卷第4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3122號函並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金泰興建設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區○○○段○○○○○○○○○○○○○○○ ○○○號○○區○○○段312、312-2、277-3、277-4地號)( 本院卷第79至15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3393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市000000000 000○○○區○○○段○○○○○○○○○○○○○○○○○○號、本院 卷第157至171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建章及其二名弟弟李培源、李 進盛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陳勇仁公證人以 10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6年度中院 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書、協議書在卷可稽(108他2114卷 第9至15頁、108偵15907卷第21至2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茲李建章(以下簡稱甲方)、李培源(以下簡稱乙 方)、李進盛(以下簡稱丙方),3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條 件如下: 一、如後附之土地共柒筆,原係先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 買,登記甲方名義。 二、現甲、乙、丙方參人協議後附之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 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乙方持有肆分之壹 、丙方持有肆分之壹。 三、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 設定抵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後附之土地如將來得分割、合併登記時,甲方、乙方及 丙方得按前開比例個別登記。如有出售、出租或其他收 入、支出(包括稅賦等),均依前開比例分配或負擔。 五、以上係甲方、乙方及丙方參人同意訂立,恐口說無憑, 特立本協議書。 甲方:李建章(簽名蓋章) 乙方:李培源(簽名蓋章) 丙方:李進盛(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壹零陸 年 肆 月 柒 日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如後附之土地共7筆,原係先 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名義。」等語,則依 該條文文義解釋,應可認「系爭土地為李烈明所有,但借名 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之意,否則,系爭土地若非李烈明 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李建章、李培源、李進盛 何須慎重其事,在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即明確記載「原係先 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即被告李建章)名 義」之旨?況被告李建章與李培源及李進盛寫公證書及協議 書之目的,如真係被告所稱因可憐其二位弟弟在父親工廠上 班均未支薪,才願意將部分系爭土地分與李培源及李進盛, 則被告應以承諾將來若出售系爭土地,願給付若干價金給李 培源及李進盛之方式即可,被告豈會在協議書第2條書立「 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 乙方持有肆分之壹、丙方持有肆分之壹」、第3條載明「甲 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設定抵 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明確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之文字,而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 ?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其名下,顯 係圖免其刑事責任所為卸責之詞,並非實在。足認系爭土地 雖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實為其父李烈明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無誤。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陳碧霞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買1000坪,那時候錢只 夠買100多坪,因為我的公公窮才買100多坪,但是人家不想 賣(100多坪)要賣1000坪,因為不夠錢,那時候我嫁過去他( 李烈明)知道我有10萬元,他就叫我要拿出來幫忙連同金子 都拿去賣,因為拿錢他們這些兄弟都沒人知道,因為他去我 房間跟我拿的,那時候我說好他都拿去,他就說要用我先生 的名字,那時候買1000坪都用我先生的名字,後來建廠房不 夠錢也沒有貸款,所以就把一些土地賣掉只剩下廠房跟100 多坪,這個就是他們現在在爭執的是我先生的名字,因為就 是我有拿錢出來,他就說這都是妳的因為妳有出錢,有拿錢 出來幫忙,那時候因為有買房子給李湧泉,他就不用再分, 他那時候當兵的時候也花錢,所以就變成三個,因為我們都 沒辦法買房,他就說一個給李培源跟李進盛買房,剩下兩份 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們的,我想說很好解決的事情,哪知 道鬧得這麼大。因為我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10萬不是現在 的10萬,那時候一坪才買800元而已,不是像現在的10萬買 不到一坪的地,那時候一坪的地才買800元而已,所以那7筆 就是我先生的,我們跟李培源、李進盛三個都住在一起,一 開始我都沒有離開這個家庭都住在一起,後來有人要買這塊 地就這樣賣出去,賣出去我婆婆有交代李進盛跟李培源,她 也沒辦法買房子給我們,所以一份給李培源買房子、一份給 李進盛買房子。(受命法官問:妳說61年的時候,妳公公婆 婆買土地跟廠房,廠房佔多大的地,妳知道嗎?)100多坪 ,多少我不了解。(受命法官問:其他的土地大約900坪左 右,妳說1000坪扣掉廠房地100坪,差不多剩900坪?)不是 100坪,是100多坪。(受命法官問:剩下800多坪的土地? )對。(受命法官問:妳公公在61年買土地廠房的時候,他 為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他以前曾經那個。(受命法 官問:以前的信用曾出過問題,信用不好不能登記他的名字 是嗎?)對,所以買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25 0頁至第258頁)。然依證人上揭所述,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 一坪買800元左右,則證人所出之10萬元僅可買125坪土地, 該10萬元之金額既然僅佔購買1000坪土地之八分之一(1000 坪除以125坪等於八分之一),李烈明豈有因此而將全部系 爭土地均登記被告名下之理,證人李陳碧霞該部分證詞與常 情不符,尚無可採。且證人李陳碧霞嗣亦證稱當時係因李烈 明信用不好不能登記其名字,才登記予被告李建章等語,足 證李烈明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確係借名登記無 訛,故證人李陳碧霞所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背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 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 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 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 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 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本案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之父所購買,因其個人信用問題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李建章名下,迨李烈明死亡後,實際上系爭土地應係由 被告兄弟等人繼承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私自將土地出售,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被告李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明知系爭土地係其父李烈明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李烈明過世後,本屬其兄弟等人 應共同繼承之財產,竟私下先與另二名弟弟達成協議,由被 告分得一半土地,另二名弟弟則各分得四分之一土地,被告 再擅自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出售土地之價金又分文未給告 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子均已成家立業、已退休、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經濟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274頁),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之前並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係素行良好之人,於本案 所為犯行因係一時貪念所致,且被告年事已高,如量處逾有 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將無法易科罰金,考量短期自由刑之 弊,恐不利被告重返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 件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7,851,421元, 扣除增值稅、履約保險費、鑑界及代書費、仲介費後可分配 款為41,891,926元,該筆可分配之款項,告訴人受有依據應 繼分,應分得其中5分之1,即8,378,385元(計算式:41,89 1, 926*1/5=8,378,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後,並未將此部分應由告訴人分得之款項分予告訴 人等情,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定民事判決所 認定(詳見108偵15907卷第247至262頁所附前揭民事判決) ,足徵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378,385元,本 院經審核後,因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便將之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