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立
許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瑜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立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瑜與林楷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共同飼養黑色、棕色犬隻各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主。許家瑜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上7時37分,與林楷立一同帶著
上揭2犬,由許家瑜負責以牽繩牽引黑色犬隻,林楷立則負責以牽繩牽引棕色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港區運動公園(下稱港區運動公園)內遛狗。許家瑜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拉緊牽繩,仍任由該黑色犬隻朝前奔跑,
適林○瑤(102年5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自行車自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外下坡處朝場館大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即逕自前行,上開黑色犬隻因而朝林○瑤方向奔跑、逼近林○瑤,致林○瑤因受驚嚇,騎車不穩而左偏,隨即碰撞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方之柱子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瑤及其法定
代理人林○民、邱○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許家瑜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許家瑜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遛狗並負責牽引黑色犬隻,適
告訴人林○瑤在同地點騎乘自行車並跌倒受傷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遛狗都有使用牽繩,且一直有注意犬隻的情況,牽著狗跑步也是我遛狗的方式,而且我當時的視線被柱子擋住,看不到
告訴人林○瑤,故對於事故發生我並無過失;且我認為告訴人林○瑤騎車摔倒受傷與我及我飼養的黑色犬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經查:
⒈被告許家瑜、林楷立共同飼養黑色、棕色犬隻各1隻,均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主。被告許家瑜於110年5月2日晚上7時37分,與被告林楷立一同帶著上揭2犬,由被告許家瑜負責以牽繩牽引黑色犬隻,同案被告林楷立則負責以牽繩牽引棕色犬隻,在港區運動公園內遛狗,而被告許家瑜並拉著牽繩,令該黑色犬隻朝
斯時在同地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林○瑤方向奔跑;另告訴人林○瑤騎車不穩而左偏並碰撞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方之柱子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許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楷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林○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林○瑤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港區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港區運動公園網頁截圖
暨案發現場示
意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9頁)、告訴人林○瑤手繪之案發現場騎乘自行車路線暨其母親即告訴人邱○音之位置圖(見偵卷第107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林○瑤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港區運動公園騎乘自行車,後來因為有黑狗對我追、吠,我受到驚嚇,未煞車就撞到柱子並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復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見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經過被告許家瑜及其負責牽引之黑色犬隻時,該黑色犬隻正朝前方奔跑,且距離告訴人林○瑤極近,告訴人林○瑤並因而抬起左腳,而有欲閃躲之舉,核與告訴人林○瑤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經過黑色犬隻後,現場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未曾攝錄其身影,被告許家瑜、同案被告林楷立等人亦立即朝其行駛方向觀看並一同靠近,
足證告訴人林○瑤經過該黑色犬隻後,隨即向左偏離,並碰撞公園場館前方之柱子而倒地。審酌該處為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之走廊,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自行車行進,若無外因介入,告訴人林○瑤實無刻意向左偏移行駛之必要,益證告訴人林○瑤斯時確實係因黑色犬隻之奔跑及逼近,方受驚而左偏,
嗣不慎碰撞柱子並倒地受傷,足認告訴人林○瑤騎車倒地所受傷害,確與被告許家瑜負責牽引之黑色犬隻之動態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許家瑜辯稱二者間並無關聯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家瑜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案發地點為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走廊處,現場有充足燈光照明,走廊上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該處復與公園外圍之車道相連,且並未管制遛狗及騎乘自行車之行為,可供民眾自由運動、活動等情,有港區運動公園網站截圖、現場與附近環境照片,及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阿堤股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許家瑜牽著黑色犬隻在上址奔跑,自應注意避免該黑色犬隻過度逼近其他民眾,致他人突受驚嚇而跌倒受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任由黑色犬隻奔跑、逼近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林○瑤,致告訴人林○瑤受驚而作勢閃躲,嗣並因而操縱不穩而撞上柱子後受傷,
堪認被告許家瑜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甚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瑜之過失係無法有效控管黑色犬隻,致該黑色犬隻奔向告訴人林○瑤,且被告許家瑜被拉著走等語,然依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可見案發時該黑色犬隻固然朝告訴人林○瑤之方向奔跑,然於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經過後,該犬隻方轉頭並準備調轉方向往告訴人林○瑤離開之方向前進,並隨即遭被告許家瑜拉住牽繩以制止,該黑色犬隻既於告訴人林○瑤經過其前方後,方調頭看向告訴人林○瑤之方向,
而非始終朝告訴人林○瑤奔跑,足見該黑色犬隻斯時僅係單純往前奔跑,而非刻意追逐告訴人林○瑤。又被告許家瑜
嗣後立即以拉住牽繩之方式制止黑色犬隻朝告訴人林○瑤離開之方向前進,可見其並無難以控制該犬隻之情事。且衡諸常情,飼主拉著牽繩,令犬隻在飼主前方奔跑,必然需使力以控制犬隻行動,此時飼主之身體姿態必然會因出力,而無法如一般行走時自然,故縱使斯時黑色犬隻跑在被告許家瑜前方,且被告許家瑜當時身體係向後傾斜,然被告許家瑜嗣後既能立即制止黑色犬隻之行動,已如上述,自無法徒憑被告許家瑜之身體動作,即認其無法控制該黑色犬隻,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
附此敘明。
⒋再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林○瑤在案發地點騎乘自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可見其騎乘自行車自港區運動公園外圍車道朝場館行駛時,前方為場館前走廊,且已有同案被告林楷立、棕色犬隻及案外人戴法柏在場,告訴人林○瑤卻自上坡處加速往下坡處行駛,且始終未減速,致突遭被告許家瑜負責牽引之黑色犬隻驚嚇而騎車不穩,並碰撞柱子後倒地受傷,足認告訴人林○瑤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起訴意旨未論及告訴人林○瑤之過失部分,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惟此與被告許家瑜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許家瑜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⒌被告許家瑜雖辯稱:我已盡注意義務,且當時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經過云云,惟查,其於上開時、地以牽繩牽引黑色犬隻之方式遛狗,自應注意有無其他民眾活動,並避免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奔跑、逼近他人,致他人驚嚇,且縱使有以牽繩牽引該黑色犬隻,仍應注意適時利用收短牽繩長度等方式,以控制該犬隻之行動,非謂僅以牽繩牽引,即已盡前述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見現場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被告許家瑜並無無法注意告訴人林○瑤行動之可能。且縱使被告許家瑜確因其他原因,致無法看見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之情況,然被告許家瑜遛狗地點係在開放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走廊,其遛狗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在場民眾經過,避免飼養之犬隻任意活動之動態,肇致意外事故,而非無視該場地之其他使用人,恣意任由該黑色犬隻向前奔跑,待事故發生後再以先前未察覺云云
卸責,是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瑜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許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案發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僅同案被告林楷立留下
個人資料並陳述案發經過,嗣告訴人林○瑤及林○民於110年7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5日即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許家瑜接受詢問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110年7月15日調查筆錄「案由」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75頁),是於通知被告許家瑜到案前,警方已調取其他蒐證所得之證據,進而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瑜身為黑色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疏未適當管控黑色犬隻之行動,致告訴人林○瑤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許家瑜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意調解賠償之
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林○瑤所受傷勢及其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許家瑜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楷立與同案被告許家瑜共同飼養黑色犬隻、棕色犬隻各1隻,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詎未注意及此,未能將上揭飼養之犬隻2隻
予以控管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即帶著該黑色及棕色犬隻,於110年5月2日晚上7時37分許在港區運動公園遛狗。適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處,該黑色犬隻竟從告訴人林○瑤右側追來,致告訴人林○瑤因受驚嚇,騎車不穩而碰撞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方之柱子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楷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楷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楷立及同案被告許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民於偵查中之陳述、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瑤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楷立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許家瑜一同飼養上開棕色及黑色犬隻,並於前揭時、地一同遛狗,適告訴人林○瑤在同地點騎乘自行車並跌倒受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一直抓著棕色犬隻,沒有讓牠靠近他人,且告訴人林○瑤所受傷害與黑色犬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經查:
㈠被告林楷立、許家瑜共同飼養黑色、棕色犬隻各1隻,其等於110年5月2日晚上7時37分,一同帶著上揭2犬,由同案被告許家瑜負責以牽繩牽引黑色犬隻,被告林楷立則負責以牽繩牽引棕色犬隻,在港區運動公園內遛狗。同案被告許家瑜疏未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雖拉緊牽繩,仍任由該黑色犬隻朝前奔跑,致上開黑色犬隻朝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瑤方向奔跑、逼近,致告訴人林○瑤因受驚嚇,騎車不穩而左偏並碰撞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方之柱子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楷立辯稱本案事故與該黑色犬隻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開黑色犬隻固然係由被告林楷立、同案被告許家瑜共同飼養,被告林楷立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防止該黑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然案發時該黑色犬隻既已交由被告許家瑜牽引、管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瑜有無法或難以控制黑色犬隻行動之情事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楷立有何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縱使該黑色犬隻因被告許家瑜之疏忽,而朝向告訴人林○瑤方向奔跑並過度逼近,致告訴人林○瑤受驚嚇並跌倒受傷,此亦僅係肇因於被告許家瑜個人之過失行為,而與被告林楷立無涉。
㈢又依附件一、二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可見被告林楷立於其所飼養之棕色犬隻準備跑向告訴人林○瑤時,隨即以雙手將牽繩往後拉住以制止,該犬隻亦因而移轉視線,並未奔向告訴人林○瑤,此部分被告林楷立亦顯已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及管制行為,避免該棕色犬隻侵害告訴人林○瑤之身體,自亦難認其就控管棕色犬隻部分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楷立已符合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楷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0年5月2日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一、於畫面時間110年5月2日19:37:08許,被告林楷立以左手使用牽繩牽引棕色犬隻,由畫面右側下方出現,跑步至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下坡處與走廊交界處停止,並以右手收繩並拉住牽繩,牽繩尾端之拉環套在其左手手腕,同時蹲下以左手拍打安撫棕色犬隻,案外人戴法柏亦走至棕色犬隻前蹲下拍打、安撫。同時,告訴人林○瑤騎乘自行車(下稱甲車)自港區運動公園上坡處朝位於下坡處之被告林楷立方向持續加速騎駛,棕色犬隻見甲車持續靠近,朝甲車行進方向持續觀看,甲車騎駛至被告林楷立右側,棕色犬隻準備跑向甲車,被告林楷立即以雙手將牽繩往後拉住以制止,案外人戴法柏亦同時協助制止棕色犬隻,棕色犬隻隨即移轉視線,停止跑向甲車。
二、於畫面時間19:37:18,告訴人林○瑤騎乘甲車自港區運動公園上坡處朝位於下坡處之被告林楷立方向持續加速騎駛,同時被告許家瑜以左手使用牽繩牽引黑色犬隻,自畫面右側出現,黑色犬隻持續往前方奔跑,同時被告許家瑜雙手抓住牽繩,身體向後傾斜。此時,甲車朝黑色犬隻前方騎駛而來,黑色犬隻未改變方向,持續向前奔跑,於靠近甲車左側後繼續往前奔跑,甲車經過黑色犬及被告許家瑜後,黑色犬隻即停止奔跑並回頭準備朝甲車後方前進,被告許家瑜即以雙手收繩並制止黑色犬隻,黑色犬隻隨即移轉視線,停止朝甲車後方前進。
三、甲車騎駛至港區運動公園場館前下坡處與走廊交界處時,甲車車身稍微左右晃動後即穩定車身,未減速持續向前直行騎駛,並同時可見被告林楷立牽引之棕色犬隻朝甲車行進方向持續觀看,並準備跑向甲車,而黑色犬隻則朝甲車左側前方持續奔跑靠近,隨即甲車騎駛靠近,並從棕色、黑色犬隻間通過,甲車於靠近黑色犬隻時,告訴人林○瑤抬起左腳,於通過黑色犬隻與許家瑜後即放下左腳,同時繼續向前騎駛,之後離開畫面可見範圍,被告許家瑜、林楷立即轉頭朝甲車離開方向觀看,並與其他在場之人一同朝甲車離開方向走去;而在甲車從前揭2犬間經過前後期間,未見甲有減速情形。
附件二(110年5月2日港區運動公園場館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一、畫面開始時,可見被告林楷立以左手使用牽繩牽引棕色犬,朝前跑步,離開畫面範圍。之後畫面無本案發生經過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