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粉藍色棉質夾鏈袋壹只,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先以徒手破壞臺中市○○區○○路0000號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一樓為工廠、二樓為住家)一樓窗戶外之鋁窗,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侵入該址一樓,隨後上至二樓住家,徒手竊取陳昶旭所有,放置在臥室之粉藍色棉質夾鏈袋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昶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陳昶旭、陳秀春於警詢及證人陳昶旭於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
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彥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
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本案案發前至永益公司送貨,卷內監視器在馬路上及
告訴人工廠後邊草地上,所拍攝到穿紅黑色相間運動服的人,亦確實是伊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送貨後因為是午休所以在那附近停留約半小時,也有在附近上大號,伊是在中科路後面巷子的樹叢上大號,伊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至12時許之間,確有著愛迪達黑底紅色條紋外套、黑色長褲、紅色運動鞋,至永益公司送貨,其後並未離去,仍在附近逗留,並於該日中午12時3分許,沿中科路1481巷、右轉廣福路311巷、再往右翻越鐵絲網,約12時5分許進入永益公司後方草皮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昶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空拍圖及路徑圖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第23、24頁、第31頁、第49至59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31頁、第60至64頁、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檔案索引卷),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陳昶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中科路1453號是住家還是工廠?)住家兼工廠,一樓是工廠,家人都住在二樓,有我母親、我太太、我弟弟、我弟弟的太太、我的二個小孩及我弟弟的二個小孩,一樓工廠與二樓住家有在樓梯間設一個門隔絕,從一樓工廠要上到二樓住家必須要打開那個門,但是那個門通常都不會鎖,上到二樓就是我們的住家了。(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
所稱的鋁條,是否指窗戶外面的鋁窗的條?)對,是窗戶外面的鋁窗遭破壞,而不是窗戶本身,我判斷是硬拉將鋁條給拉斷的,因為鋁條沒有很堅固,把鋁條拉斷之後再打開窗戶。研判遭侵入的窗戶有扣鎖,但通常也不會鎖,所以是沒有把鎖扣起來的,拉斷鋁條之後只要把窗戶左右撥開,就可以爬進去,我研判在我所認為遭侵入的地點,就是用這種方式爬進去的,爬進去後會先經過一個櫃子,再踩在椅子上就可以進到屋內。(問:法官
諭知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卷附之資料夾檔名【廣福路311 巷空地旁工廠】內檔名『00000000-00h17m-ch00-0000x1088s17.m4u』【下稱第三段監視器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該監視器位在何處?)證人當庭描繪現場位置圖並以鉛筆在GOOGLE MAP上標示監視器位置,監視器位置在我們家正後方,監視器的角度是從我們住家後方往廣福路311 巷拍攝,從監視器上可看到,監視器角度左側靠近廠房處,有個鐵絲網的圍籬一直延伸到廣福路311 巷,畫面中的人是從廣福路311 巷翻越鐵絲網架起的圍籬後進入草皮的。(問:畫面中的人感覺有像從某個位置跳出來,因為可能身體不穩,差點要跌倒,該處跳出來的位置是否是防火巷【提示偵卷第106 、107 頁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描繪現場位置圖並標示出疑似侵入的鐵窗位置,防火巷在工廠的左側,防火巷跟監視器畫面中的這塊草皮是L 型垂直的,轉角處有一個水塔,接著進到防火巷後有個木圍柵,要翻越過去才跳得下來,所以畫面中的人穿越空地後要進入防火巷,必須要先經過一個木圍柵,畫面中行為人要離開現場回到草皮時,最有可能被絆倒的是這個木圍柵。(問:法官
諭知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卷附之資料夾檔名【00000000陳昶旭所報竊盜案影片】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下稱第四段監視器影像畫面】,失竊的現金放置何處?)放在我臥室電腦桌下方粉紅色包包內,用棉質的粉藍色夾鏈袋裝著,粉紅色的包包沒有被拿走,行為人是連同粉藍色的棉質夾鏈袋及現金一起拿走,粉藍色的棉質夾鏈袋中除了有現金3 萬元以外,還有一些帳單。(問:經播放資料夾檔名【廣福路311 巷空地旁工廠】之第三段監視器畫面,草皮上行為人左手拿的包包,可以經你確認,是否即你臥室內失竊的粉藍色棉質夾鏈袋?)是的,我可以確認就是我失竊的棉質夾鏈袋。(問:資料夾檔名【轉角工廠】之內檔名『00000000-000000.dof』【下稱第二段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同樣出現著黑底紅色條紋外套、黑色長褲及紅色運動鞋之人,手上拿著這個,是否與你方才於第三段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是同一人?)是的,我可以確定他手裡拿著準備要塞到胸前的東西,即我所失竊的粉藍色棉質夾鏈袋。(問:法官諭知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卷附之資料夾檔名【廣告印刷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下稱第一段監視器A、B鏡頭】,經你辨認,在你臥室內行竊之人,身著黑底紅色條紋外套、黑色長褲及紅色運動鞋,與上開播放之四段監視錄影畫檔案面中所顯示的,是否為同一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見,破壞系爭窗戶外鋁條,打開窗戶,侵入
告訴人二樓住家,在告訴人臥室內,竊取粉藍色的棉質夾鏈袋及現金3 萬元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㈢
徵諸,依承辦員警所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其一監視器有A、B兩個鏡頭,位置在中科路1481巷,A鏡頭往中科路、B鏡頭往巷底拍攝;第二監視器位於廣福路311巷,往巷底拍攝、第三監視器則在被害人住家工廠後方,往廣褔路311巷面拍攝,相關監視器位置及拍攝方向,業據證人劉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以GOOGLE MAP所繪製之對照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79頁);
斯時,在案發現場附近巷弄,穿著愛迪達黑底紅色條紋外套、黑色長褲及紅色球鞋,徒步、並循中科路1481巷、廣福路311巷、翻越鐵絲網至永益公司後方草皮之路徑行進者,亦僅有被告一人甚明;被告既
自承在馬路、巷弄及草皮上被監視器拍攝之人,確係伊無誤,則幾乎於同時、同地,入侵告訴人住家行竊,且穿著完全一模一樣之愛迪達黑底紅色條紋外套、黑色長褲及紅色球鞋之行為人,正是被告至為灼然。此對應同日12時29分許,被告再次出現在第三監視器內,左手所持淡色包裝之物,為第一次所無,其復有明顯踉蹌將要跌倒之舉止,適與證人陳昶旭前揭所述被告應係遭木圍柵絆倒,其手中之物
乃伊遭竊之粉藍色棉質夾鏈袋,相互印證、互核相符;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伊只是去附近上大號云云,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揚廣有限公司規格訂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均足資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系爭處所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先徒手破壞鋁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竊盜罪;又系爭地址,一樓為工廠,二樓為住家,告訴人係居住二樓乙節,業據證人陳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合於侵入住宅之
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毀越鋁窗、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
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
猶飾詞狡辯,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
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及粉藍色棉質夾鏈袋1只,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