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裕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被 告 王菊美
住○○市○○區○○路000號之00(指定送達地址)
共 同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
沒收欄
所載「沒收」均更正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犯行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沒收欄均漏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