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仁係萊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廷公司)負責人游耀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明知游耀廷經營之康廷公司實際上僅向劉嘉仁經營之萊興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雙方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稱萊興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借款4200萬元予游耀廷,並由游耀廷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北屯區建安段1425號建號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萊興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壬
適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將上開游耀廷向萊興公司借款4200萬元而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因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林後皖麗聲明參與分配而發現其非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並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潘依萍、楊壬適、林後皖麗之證述、萊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康廷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第三順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第四順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林後皖麗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寅字第48759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
訊據被告劉嘉仁固坦承提供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游耀廷用個人和康廷公司名義向我和萊興公司募資、借款共約1200萬元,我有匯款給康廷公司和龍廷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廷公司),這兩家公司游耀廷都是登記負責人,游耀廷說要設定抵押權給我,擔保債權要設定多一點,因為他陸續還要向我借錢,我的認知是設定最高限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游耀廷包含投資及借貸之債權高達1190萬0,364元,確實存在既有債權,將來還會持續發生,且巧豪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巧豪公司)、安晴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晴公司)、益達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達公司)對游耀廷出資之債權,亦可透過債權轉讓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與游耀廷間並無假債權之設定,二人有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因設定事宜均交由游耀廷處理,被告未曾接觸或過問,並不知情為何設定成普通抵押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潘依萍)之實際負責人,游耀廷係康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代書楊壬適於109年12月15日持萊興公司及康廷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填載游耀廷所有地號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254之2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康廷公司所有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萊興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債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於109年12月17日將上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上之事實,此據證人潘依萍、楊壬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422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748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平地一字第1100005012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耀廷印鑑證明、康廷公司變更登記表、萊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第45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
堪認定。又被告對游耀廷及康廷公司並無於109年12月15日因借款所生之債權4200萬元
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登記事項為不實內容,亦
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
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
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須探究被告對於上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不實登記事項,與游耀廷間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關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辦理過程,據證人即代書楊壬適於偵訊時證稱:游耀廷去年(109年)底12月初委託我去辦本件抵押權設定4200萬元,權利人就是萊興公司,游耀廷打電話叫我去工廠拿資料,我只見到游耀廷一人,需要雙方證件,因為權利人、義務人都是公司,游耀廷給我登記事項表,義務人部分要
正本,權利人萊興公司只要影本,還有給我房地所有權狀,要雙方公司大小章,游耀廷交給我,我用印完後交還給游耀廷,游耀廷當天拿這些資料給我,我當天就去辦理,就是成立契約日期109年12月15日,擔保債權金額4200萬是游耀廷指定的,他跟我說,我填上去的,游耀廷說他們債權債務關係是4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寫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也是游耀廷指定的,我只做登記,都是聽游耀廷講的,設定登記時不用借貸契約書,只要設定契約書,從頭到尾都是游耀廷跟我接洽,所有費用都游耀廷支付,萊興公司沒有人跟我聯絡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422號卷第30至32頁),可知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游耀廷委託代書楊壬適辦理,並由游耀廷提供設定所需之萊興公司及康廷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且由游耀廷向代書楊壬適指定登記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辦理過程中均由游耀廷與代書楊壬適接洽,並支付辦理費用,包含被告在內之萊興公司人員均無與代書楊壬適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未曾介入或指示代書楊壬適有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是被告就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不實內容,與游耀廷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存在,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提供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主張萊興公司自109年7月起對游耀廷、游耀廷為登記負責人之康廷公司及龍廷公司所為之投資、借款金額,累計共1190萬0,364元,此有其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單據、萊興公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明細、康廷公司簽發之支票、游禪智、龍廷公司簽發之本票等證據足佐(附表一至三所示匯款金額、票面金額合計1190萬0,364元);再參以萊興公司、巧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英傑)、安晴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文村)、益達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魏可函,實際負責人:魏文照)與龍廷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游耀廷,
嗣於10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游禪智〈游耀廷之子〉)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共同出資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作長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公用處員工工作服一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反光背心採購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109年度交通義警制服採購案」等政府標案,此據證人張英傑、楊文村、魏可函、魏文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70頁),並有各該政府標案之投資合約書
暨相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合約書、契約書、龍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189號卷第21至93、129至144頁),堪認游耀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萊興公司之時,萊興公司對游耀廷及游耀廷為登記負責人之康廷公司、龍廷公司有前揭因投資、借款所生之債權1190萬0,364元,是被告將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交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乃有其債權上之原因,並非毫無所據。
㈤而游耀廷自110年6月2日業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無從
傳喚其到庭作證,至卷附署名游耀廷之切結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4422號卷第61頁),固無從確認該切結書是否為游耀廷本人簽名出具,惟亦無法排除係由游耀廷本人簽名出具之可能,觀之其上記載「本公司因與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因長期情誼友好,有個人借款及投資往來,故設定本人土地及房地產給予萊興實業有限公司,設定金額為4200萬,因為雙方協議為長期累進資金投入政府標案,故現已投資及借款總額約為1200萬,且亦持績增加中,因雙方協議未來還有投資款項會增加項目金額,故設定4200萬以保障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做為投資保障之擔保品。」,此與被告所辯游耀廷表示欲將擔保債權設定高於1200萬元之額度,以此擔保後續增加之借款,就其認知系爭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大致吻合,據此,被告對於游耀廷指示代書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債權4200萬元一節,究竟有無事前之認識,確尚存疑義。
㈥另
告訴人即系爭房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林後皖麗之刑事
告訴狀固敘及游耀廷告知林後皖麗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假設定,游耀廷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第3至7頁),並提出其配偶林正崇與游耀廷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萊興公司對游耀廷、游耀廷為登記負責人之康廷公司及龍廷公司有因投資、借款所生之債權共1190萬0,364元,業如前述,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游耀廷於110年1月7日固曾傳送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照片1紙,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記載「...抵押權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業已全部清償,茲同意即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並於立書人欄蓋有萊興公司印文及登記負責人潘依萍之印文,惟其上關於地政事務所名稱、收件日期、字號等欄位均屬空白,顯非正式出具之文書,又其上雖蓋有萊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見過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2頁),且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既係游耀廷單方傳送,游耀廷亦曾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過程中,事實上
持有被告所交付之萊興公司大小章,復查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製作或授權游耀廷製作,則難排除游耀廷擅自持萊興公司之大小章製作該文書之可能,自無從僅憑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認被告與游耀廷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不實內容具有事前之謀議,而認定被告與游耀廷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
㈦至辯護人主張巧豪公司、安晴公司、益達公司對游耀廷出資之債權,可透過債權轉讓作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以證明被告與游耀廷間有成立最高限額抵押之真意等語,惟巧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英傑、安晴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文村、益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文照均係在系爭房地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方得知該抵押權設定之事,其後始與游耀廷討論是否將
渠等之債權併入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等情,此據證人張英傑、楊文村、魏文照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70頁),是張英傑、楊文村、魏文照與游耀廷討論將債權讓與萊興公司之事,既在系爭房地上述設定抵押權之後,自難認在該抵押權設定之時,被告與游耀廷已將有關巧豪公司、安晴公司、益達公司債權讓與之問題,納入設定何種抵押權考量之列,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不實事項,與游耀廷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將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從而,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匯款單
附表二: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附表三: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