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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在鹹酥雞攤購買食物而認識兒童甲女(代號 AB000-A109295,民國00年生,案發時未滿12歲,年籍姓名 詳卷),知悉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其可預見甲女當時之年 紀未滿12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偶遇甲女,遂邀約甲女至附近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購買飲料予甲女。於同日晚間6時58 分許,甲○○及甲女一同坐在前開便利商店之餐飲區座位, 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甲女 對面座位起身坐至甲女身旁,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 著甲女衣服碰觸甲女胸部,並以忽然親吻甲女嘴唇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甲女多次表示欲返家離去,甲○○始 任令其離開現場。甲女返家後即告知其祖父上情,其祖父 再轉知甲女之父親乙男(代號AB000-A109295A,姓名年籍詳 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 )。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 女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40、47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告訴人乙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43至4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指認 被告)、甲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告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全身照(見警卷第9至11、31至53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 擾防治法申訴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光碟(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3至11、23至26頁及卷附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女為00年0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甲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2 歲之兒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其知道甲女為國小5年級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 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 ,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 律定之。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是學童於6歲即應接受國民小學教育, 而國民小學每一學年度為9月入學,則於本案案發時即109年 6月間就讀國小5年級之學生介於11、12歲間,屬客觀上可 得而知。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自承認識甲女時,知 悉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揆諸前開說明,就讀國小5年級之學 生仍可能係未滿12歲之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 其主觀上對於甲女已滿12歲之確信,堪證被告主觀上可得而 知甲女尚未滿12歲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 雖僅記載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2月5日準備 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性騷擾罪,被告並就更正後之罪名辯論,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 明。被告在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以手隔著甲女衣服 觸摸甲女胸部,又忽然親吻甲女嘴唇,應係出於其同一性騷 擾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明知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年紀甚幼,社會智識經驗尚 淺,竟在便利商店內,以手隔著甲女衣服碰觸甲女胸部,並 忽然親吻甲女嘴唇,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辯稱如果甲女當初不要接觸被告、就不會發生本案 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未有真心悔過之意,且 其性別平等觀念薄弱,不懂尊重他人身體隱私自主權,殊值 非難,經乙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 能與甲女、乙男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係因覺得甲女很可愛、很喜歡甲女之犯案動機(見警卷第 16頁),犯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