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嘉
張書豪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蘇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范志文所經營環保公司之工廠外」補充更正為「范志文所經營之夕夕多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范志文所經營環保公司之工廠外」更正為「上開工廠外」,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嘉、張書豪、蘇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
告訴人范志文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遭竊之裸銅線重量均為4噸等語,並提出其收購及出售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然而,細觀
告訴人所提之收購單據,可見其上
所載品名為「廢電線」,而告訴人所提之出售單據上品名則記載為「金面」。衡以「金面」係指已去除電線外皮之裸銅線,「廢電線」係指尚未去掉外皮之電線,則「廢電線」之重量顯然包含其外皮之重量,而與其內「裸銅線」之重量有相當差距。是以,告訴人未扣除廢電線之外皮重量,逕以其收購之「廢電線」重量扣除其售出之「裸銅線」重量作為其遭竊之裸銅線數量,自無可採,而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一)核被告張志嘉、張書豪、蘇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張志嘉與張書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
犯行,被告張志嘉與蘇育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次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志嘉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張書豪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蘇育德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志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案
嗣經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張志嘉
復於民國106 年1 月12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張志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3人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因被告張書豪曾於告訴人范志文經營之夕夕多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工作,得知該工廠囤放大量裸銅線,竟將此情告知被告張志嘉,被告張志嘉因而與被告張書豪或被告蘇育德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復斟酌告訴人范志文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3人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張志嘉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張書豪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蘇育德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所前從事鋼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嘉、張書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裸銅線變賣後得款共6萬元,由被告張志嘉分得4萬元,被告張書豪分得2萬元;被告張志嘉、蘇育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裸銅線變賣後得款共48萬元,由被告張志嘉分得28萬元,被告蘇育德分得20萬元,業經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
核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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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志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志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張志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育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嘉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㈠張志嘉與張書豪2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由張書豪向不知情之禾順貨車租賃行租得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小貨車後,張志嘉、張書豪2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范志文所經營環保公司之工廠外,由張志嘉負責把風,張書豪則自圍牆攀爬踰越侵入該工廠,徒手將放置在工廠圍牆內樹下之裸銅線丟到圍牆外,再由張志嘉徒手將該等裸銅線搬上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共竊取范志文所有之裸銅線各約200公斤(共約400公斤)。被告張志嘉、張書豪2人於竊得上開裸銅線後,隨即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銷售與不知情之廖士賢,得款各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書豪共分得1萬元。
㈡張志嘉與蘇育德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由張志嘉向前揭不知情租車行租得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小貨車後,張志嘉、蘇育德2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范志文所經營環保公司之工廠外,由張志嘉負責把風,蘇育德則自圍牆攀爬踰越侵入該工廠,徒手將放置在工廠圍牆內樹下之裸銅線丟到圍牆外,再由張志嘉徒手將該等裸銅線搬上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共竊取范志文所有之裸銅線共約3公噸。被告張志嘉、蘇育德2人於竊得上開裸銅線後,隨即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銷售與不知情之廖士賢,售出裸銅線約3噸,共得款約48萬元,蘇育德共分得約20萬元。
嗣經范志文於109年1月18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訪上址「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志文委託張博鍾
律師、林郁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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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志嘉曾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間,與被告張志豪、蘇育德等人,至犯罪事實欄所列地點,竊取裸銅線至少4次,竊得之裸銅線共約4噸,並持往源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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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志嘉有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裸銅線,第一次交易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7日,期間共交易7、8次,交易之裸銅線數量約1至2公噸、價值約20萬元至30萬元,且被告蘇育德曾陪同前往出售裸銅線之事實。 |
| 大甲源成舊貨商行買入登記簿影本及證人廖士賢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各1紙 | 被告張志嘉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7日至證人廖士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裸銅線之事實。 |
| | 警方在廖士賢經營之回收場查獲告訴人所有之裸銅線75公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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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順貨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影本5份及被告張志嘉、張書豪之證件影本 | 被告張志嘉、張書豪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租用犯案車輛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志嘉、張書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志嘉、蘇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被告張志嘉與張書豪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志嘉與蘇育德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嘉5次竊盜犯行,被告張書豪2次竊盜犯行,被告蘇育德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志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末被告3人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3人與告訴人雙方所陳稱之遭竊裸銅線數量不符者,因告訴人未就相關失竊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3人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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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起至 翌日15時20分許間凌晨某時 | | |
| 109年1月6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12時13分許間某日凌晨某時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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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2月17日21時35 分許起至翌日14時17分許間凌晨某時 | | |
| 108年12月22日21時45分許起至翌日9時50分許間凌晨某時 | | |
| 109年1月5日23時45分 許起至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間某日凌晨某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