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銘村為魏銘宏(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胞弟,魏銘村與王家怡為朋友
關係。
詎魏銘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王家怡為下列之
犯行:
㈠魏銘村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電話向王家怡佯稱:可以投
資購買「大中華基金」,每3至6個月可以配息賺錢等語,致
王家怡
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魏銘村,
嗣王家怡詢問魏銘村有關投資「大中華基金」
之事宜,魏銘村並向王家怡佯稱係以其胞兄魏銘宏之名義購
買「大中華基金」等語。嗣王家怡因遲未收到上開投資之獲
利,要求魏銘村提出「大中華基金」投資之資料未果,始知
受騙。
㈡魏銘村於108年7月間,在王家怡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公司內,向王家怡佯稱:伊胞兄魏銘宏在大陸開設
境外公司進行美金外匯投資,每月有4%到5%的獲利,可以由
伊胞兄魏銘宏代為進行此項投資等語,致王家怡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30日匯款美金1萬6132元、
1803元至魏銘村指定之帳戶內,嗣王家怡因遲未收到上開投
資之獲利,要求魏銘村提出「美金外匯」之資料未果,始知
受騙。
二、案經王家怡委由陳貞宜
律師、黃永吉律師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銘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他卷第111至11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3
頁、第41至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家怡、證人魏銘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0至62頁、第64頁、第81頁、
第112頁、第125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一
○九)富證信字第25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
業管(集)字第10910357790號函、對話譯文各1份、UNION
BANK OF TAIWAN外匯匯款水單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對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他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21頁、第23至45頁、第95至97頁、第105頁、第115頁、第
11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虛假投資手段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
,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
自陳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本院卷第41頁),另考量其
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其本件2罪均係犯詐欺取
財,對象為同一被害人、詐騙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間非相近
,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美金1萬7935元,
均係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
│ │ │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