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五日
和解筆錄
所載第一項條件(詳附件),向
告訴人藍
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朝麟於民國102年至108年間,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海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員,並經該公司派駐至臺中
市○○區○○路○○○巷○○○○號「櫻花LV假期」公寓大廈擔任
保全員,負責該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業務,並有於業務上向
住戶收取費用(包含管理員、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
職責。
詎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向住戶收取附
表「實際收費項目、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
,將記載正確收費項目及費用之「管理費收據憑單」第3聯
(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再於「管理費收據憑單」第1、
2、4聯上,虛偽填載附表「不實收費項目、金額」欄所示之
收費項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
付予該社區、並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予藍海保全公司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接續短報自己因業務上原因而收受
持有
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等短報之差額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40,967元,侵占入己(明細如附表所示),足生
損害於藍海保全公司。
二、案經藍海保全公司委由葉陽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朝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P53至55、本院卷P56、P67、P79)
,且有告訴
代理人葉陽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
可按(見偵卷P53至55、本院卷P67),並有刑事
告訴狀暨所
附被告切結書、住戶收執聯與財報資料對照影本(偵卷P11
至13、P15至17、P19至45)、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
告增加侵占款項明細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暨所附
被告增加侵占款項明細表、住戶收執聯與財報資料對照影本
(見本院卷P23、P25至29、P43、P45、P47)等資料附卷
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
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利用業
務上機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侵占其向住戶所
收費之費用,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
接續犯而應論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一次業
務侵占罪名。再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遂行
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名
處
斷。
(二)
起訴書未敘及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已為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
院卷P66),且該等被告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屬
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侵占上開款項,造成
告訴人藍
海保全公司財務管理發生不正確,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
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迄已賠付部分款項,並就尚未
賠付之119,692元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P67及附
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3.被告
自承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0)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亦已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
所受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
第一項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
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240,967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已賠付部分
,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關於被告尚未賠
付之119,692元犯罪所得部分,則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如
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如未能履行和
解條件,被害人亦得以和解筆錄為據,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尚未
賠付之119,692元犯罪所得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管理費收費憑│實際收費項目、金額(新臺幣│不實收費項目、金│
│ │單編號 │,下同) │額 │
│ │ ├────┬───┬────┼───┬────┤
│ │ │收費期間│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
├──┼──────┼────┼───┼────┼───┼────┤
│1 │375788 │106/1-6 │管理費│11,838元│健身房│30元 │
│ │ │ │、汽車│ │ │ │
│ │ │ │位使用│ │ │ │
│ │ │ │費 │ │ │ │
├──┼──────┼────┼───┼────┼───┼────┤
│2 │400456 │107/1-4 │同上 │9,468元 │同上 │30元 │
├──┼──────┼────┼───┼────┼───┼────┤
│3 │400821 │107/7-8 │同上 │4,232元 │同上 │30元 │
├──┼──────┼────┼───┼────┼───┼────┤
│4 │400951 │107/9-10│同上 │4,232元 │同上 │30元 │
├──┼──────┼────┼───┼────┼───┼────┤
│5 │429060 │107/11 │同上 │4,232元 │同上 │30元 │
│ │ │-12 │ │ │ │ │
├──┼──────┼────┼───┼────┼───┼────┤
│6 │429098 │108/1-12│同上 │24,649元│機車位│600元 │
├──┼──────┼────┼───┼────┼───┼────┤
│7 │429307 │108/1-12│同上 │33,375元│健身房│30元 │
├──┼──────┼────┼───┼────┼───┼────┤
│8 │429309 │108/1-12│同上 │23,290元│同上 │30元 │
├──┼──────┼────┼───┼────┼───┼────┤
│9 │429365 │108/1-12│同上 │23,937元│同上 │40元 │
├──┼──────┼────┼───┼────┼───┼────┤
│10 │429428 │107/9-12│同上 │9,468元 │KTV │150元 │
├──┼──────┼────┼───┼────┼───┼────┤
│11 │429649 │108/1-12│同上 │4,734元 │清潔費│50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429469,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12 │429764 │108/5-6 │同上 │4,734元 │撞球 │50元 │
├──┼──────┼────┼───┼────┼───┼────┤
│13 │429857 │108/7-8 │同上 │4,734元 │健身房│40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428587,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14 │400326 │106/1-12│同上 │16,767元│桌球 │25元 │
├──┼──────┼────┼───┼────┼───┼────┤
│15 │400387 │107/1-12│同上 │18,241元│健身房│30元 │
├──┼──────┼────┼───┼────┼───┼────┤
│16 │429370 │108/1-12│同上 │18,241元│同上 │50元 │
├──┼──────┼────┼───┼────┼───┼────┤
│17 │429226 │108/1-12│同上 │24,795元│同上 │30元 │
└──┴──────┴────┴───┴────┴───┴────┘
附件:
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