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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6 號、第4849號、第4851號、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14日晚間某時,駕駛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3317-RX號小客車;竊取該車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56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 臺中市○○區○○路○○巷內約100公尺處,徒手竊取翔超土 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超公司)所有、為翔超公司負責 人蔡宏昌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砂石車及壓路機等機 具上之電池共計5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 復於同時、地,徒手竊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所有、為許金富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灑水車上之電池2顆(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3317-RX號小客車離去。蔡宏昌、許金富發現上開電池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 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3317-RX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巷○○○號後方,徒手竊取蔡憲忠實際管領使用且停放 在該處之吊車上、為蔡憲忠所有之電池2顆;黃世昌實際管 領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上、為黃世 昌所有之電池2顆;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 )所有、施財樹使用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上、為吉翔公司所有之電池2顆,得手後,再於109年11月 16日上午7時30分許,以上開3317-RX號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 電池6顆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號「宏展資源回收場 」出售與不知情之蔡錫融,得款2,94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 蔡憲忠、黃世昌、施財樹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及清查附近資源回收場,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上址宏展資源回收場扣得前揭遭竊之電池6顆(已發還由蔡 憲忠、黃世昌及吉翔公司員工黃麗真分別具領)。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09年11月 16日晚間7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見 林秀松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在車 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欲騎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林秀 松之鄰居陳佑昌見及趨前攔阻,蔡世凱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 在該處後逃逸。嗣林秀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 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6 巷巷口附近,見洪建豐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 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200元及其上有龍井區圖樣之咖啡色便 帽1頂,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離去。嗣洪建豐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見 施曉穎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上開2臺小貨車上之電池各1顆(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施曉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蔡 世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4、173、174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4846卷(下稱①110偵4846卷)第53至57、177至179頁、臺 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②110偵4849卷)第 51至5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下稱③110 偵4851卷)第47至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 卷(下稱④110偵5571卷)第49至51頁〉,且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昌、許金富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證(見①110偵4846卷第59至61、95、96頁), 且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①110偵4846卷 第49至51、145至151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昌、證人施財樹、 黃麗真、蔡錫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10偵4846 卷第63至65、73至75、83至85、93、94、97至99頁),且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號吊卡車行車執照影本、宏展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 本、GOOGLE地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①110偵4846卷第49至51、101至 119、123至14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上開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松、證人陳佑昌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②110偵4849卷第55至59頁),且有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人:陳佑昌〕、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②110偵4849卷第61至71、75頁);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建豐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③110偵4851卷第51至53頁),且有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③110偵4851卷第45、55至63、71、 73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施曉 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④110偵5571卷第53至57頁 ),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 憑(見④110偵5571卷第47、67至7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 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於所有權人不同 時,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管領權範圍,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竊取翔超公司所有挖土機、砂石車、壓路機等機具上之 電池共計5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 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竊取翔超公司所有上開電池5顆及榮工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灑水車上之電池2顆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竊地 點均在同一地點,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翔超 公司、榮工公司,亦非屬同一管領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知悉上開機具、車輛上之電池分屬不同人所有(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核 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 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竊取同類型之財物即機具、車輛上之電池,綜上各 情觀之,認其2次竊取電池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上開 竊取被害人翔超公司、榮工公司所有電池之行為,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翔超公司、榮工公司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憲忠實際管領使用 且停放在該處之吊車上、為告訴人蔡憲忠所有之電池2顆; 被害人黃世昌實際管領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吊卡車上、為被害人黃世昌所有之電池2顆;被害人吉翔 公司所有、施財樹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貨車上、為被害人吉翔公司所有之電池2顆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行竊地點均在同一地點,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 被害人即蔡憲忠、黃世昌、吉翔公司,亦非同一管領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機具、車輛上之電池分屬不 同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上開3次所為時間相 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 ,惟被告既係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在緊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同類型之財物即機具、車輛 上之電池,綜上各情觀之,認其3次竊取電池之自然行為,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是其上開竊取告訴人蔡憲忠、被害人黃世昌、吉翔 公司所有電池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憲忠 、被害人黃世昌、吉翔公司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竊取被害人施曉穎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電池各1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 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1、2罪);又 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確定(第3至6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第7、8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92號裁定就上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8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各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開累犯部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 1、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 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電池6顆,被告已於109年 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號 「宏展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蔡錫融,得款2,940元 ,業如前述,則變賣所得2,94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 │號│ │ │ │ │ ├─┼────┼────┼──────────┼────────┤ │1│犯罪事實│電池7顆 │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㈠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電池柒顆沒收,於│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犯罪事實│電池6顆 │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㈡ │(已出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電池陸顆變得之│ │ │ │得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臺幣貳仟玖佰肆│ │ │ │2,940元 │仟元折算壹日。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犯罪事實│現金新臺│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㈢ │幣7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犯罪事實│現金新臺│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㈣ │幣2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新臺幣貳佰元及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啡色便帽壹頂均沒│ │ │ │咖啡色便│仟元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帽1頂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5│犯罪事實│電池2顆 │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㈤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電池貳顆沒收,於│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