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平安(原名謝有能)
被 告 閻太山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邱敏錦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水星
代 理 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平安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太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敏錦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佑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承攬「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中佑公司於109年5月7日將其中「甲區F棟牆體地坪屋面拆卸清運(含C棟增建物)」工程(下稱本案F棟工程)交予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6,下稱順森公司)承攬,順森公司再於109年5月8日將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謝平安承攬,謝平安則於109年5月13日雇用張水星負責拆除建物鋼架、鐵皮屋頂等鐵件之工作,謝平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109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順森公司與謝平安所僱用之勞工就本案F棟工程共同作業時,閻太山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謝平安則應注意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且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閻太山竟疏未注意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謝平安亦疏未注意於拆除牆體前,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並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令張水星在本案工地進行作業,
嗣於同日15時許,張水星將部分鐵架拆除後,因現場無人指揮、監督,亦未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張水星竟自行在F棟建物二樓,站在原作浴室使用之增建物(下稱本案浴室)之西北側磚石牆體(下稱A牆)之西北方,手持謝平安所有之電動打鑿機拆卸A牆,因打鑿時產生裂縫延伸導致牆體倒塌,磚石劃過張水星臉部,張水星並向後跌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多處損傷、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壓迫、顏面、頭部部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建後,仍因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無法回復正常,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張水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謝平安、閻太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謝平安、閻太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謝平安、閻太山、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謝平安、閻太山固坦承本案F棟工程之承攬、再承攬情形,及參與人即
告訴人張水星(下稱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電動打鑿機拆卸A牆時,因牆體倒塌而受傷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犯行。被告謝平安辯稱:伊係僱用告訴人在本案工程現場拆鐵件,告訴人是專業鐵工,只要做鐵工就好了,賴志偉是伊安排的工頭,案發當時伊出去買東西,本案浴室的A牆是賴志偉在浴室內施作,浴室外不應該站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去打牆,當時順森公司的鄭明智在2樓監工云云。被告閻太山辯稱:案發當時伊在F棟1樓開怪手,告訴人負責拆鐵皮屋的鐵架,打石拆牆面部分係由另一人施作,伊僱用鄭明智在現場督導等語。經查:
(一)中佑公司向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承攬「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後,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被告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公司承攬,順森公司再於109年5月8日將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被告謝平安承攬,被告謝平安則於109年5月13日僱用告訴人負責拆除建物鋼架、鐵皮屋頂等鐵件之工作,被告謝平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嗣於109年5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拆除部分鐵架後,自行在F棟建物二樓,站在本案浴室之A牆西北方,手持電動打鑿機拆卸A牆,因打鑿時產生裂縫延伸導致牆體倒塌,磚石劃過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並向後跌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多處損傷、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壓迫、顏面、頭部部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謝平安(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偵卷第176頁、本院卷㈠第200頁、本院㈡第311頁、本院卷㈢第123至126頁)、被告閻太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76頁、本院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311頁、本院卷㈢第126至128頁),並經證人賴志偉、王元興、林祐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15至217、249至251、251至252頁)、證人鄭明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㈢第37至69頁)證述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謝平安至本案工地工作,而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之情甚詳(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68頁、本院卷㈢第14至頁),復有⑴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89、91頁、偵卷第145、147、151、153、163、165頁、本院卷㈠第45至149頁、本院卷㈡第423、427至443頁)、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9年12月17日中市文資修字第1090014577號函檢送本案工程現場於案發前之實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頁)、⑵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中勞檢處)109年12月8日中市檢營字第1090019508號函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順森公司與被告謝平安之臺中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見他字卷第65至71、81至82、85至87頁)、⑶中佑公司與順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11、113頁)、⑷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契約書(見他字第115至117頁)、中佑公司與順森公司之甲區F棟牆體地坪屋面拆卸清運(含C棟增建物)項目契約書(見他字第119至121頁、偵卷第69至80頁)、順森公司與被告謝平安之甲區F棟牆體地坪屋面拆卸清運(含C棟增建物)項目契約書(見他字第123至126頁)、⑸中佑公司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133至134頁)、109年5月13日之危害因素告知單、工區防疫人員管制簽到簿(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139至143頁)、⑹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9、31、1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57頁)在卷
可稽,
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
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
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
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
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開傷勢之治療結果,經本院函詢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該院函復
略以: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在本院接受治療,病患定期接受門診評估並安排物理及職能等復建治療計畫。以受傷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13日至今接近2年,依醫理判斷,縱使經過相關治療及復建後,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應無法回復正常,恐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等語,此有該院111年3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10002847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110年9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0000792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9至173頁、本院卷㈠第471至49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經相當診治後,仍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其所受傷害顯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至被告謝平安、閻太山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即患有高血壓、痛風、關節炎等疾病,而質疑告訴人上開重傷之結果非本案事故所致,惟
參諸本案案發當日、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尚可攀爬鷹架到F棟2樓,復從事拆除鐵架、持電動打鑿機拆除磚牆等行為,可見告訴人先前縱身患上開疾病,但仍然行動無虞,可正常進行勞力工作;且上開函文已明示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13日起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在該院接受治療後,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仍無法回復正常,恐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顯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確實與其因本案職安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二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並不會因為告訴人是否因年邁或其他慢性疾病影響其復原程度,而致
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允無足採。
(三)被告謝平安、閻太山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上開條文
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2、查被告謝平安
乃向順森公司承攬F棟建物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進行F棟2樓增建物牆體之拆除工作,屬構造物之拆除,被告謝平安僱用告訴人等勞工在本案F棟工程現場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拆除該牆體前,即應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經本院分別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下稱中華大學)函詢有關本案F棟工程施工之相關注意事項,雲林科大函復略以:磚牆拆除時,最需要注意的是拆除物倒塌側不能有人員停留。拆除磚牆時,現場僅能先由拆除磚牆工人進場,其餘工項施工人員需遠離拆除現場3公尺左右,並隨拆除物高度增加而增加距離,待磚牆拆除完成後,拆鐵架工人方能進場施作等語;中華大學函復略以:建築物內磚牆屬建築的構造物,拆除前需設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避免物體飛落致生災害。以本案而言,現場需設圍柵或標示等語,有雲林科大110年12月23日雲科大建築字第1101906165號函、中華大學110年12月23日中華土木字第110000406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159至160頁),亦均同認本案F棟2樓拆除牆體之現場應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又本案F棟工程係由承攬該工程之順森公司與再承攬之被告謝平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閻太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本院卷㈢第126至128頁),並經證人鄭明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㈢第37至69頁),被告閻太山乃原事業單位順森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順森公司在本案F棟工程現場執行業務,依法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3、被告謝平安雖辯稱伊有安排工頭賴志偉在現場;被告閻太山則辯稱本案F棟工程現場業已指派鄭明智為現場督導、指揮云云,並提出鄭明智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資格證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61頁),證人鄭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閻太山叫我去現場看,就監工,監督他們做事,告訴人去打牆時,我有叫告訴人不要去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至63頁)。惟被告謝平安於接受臺中勞檢處詢問時即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分配工作完,於上午11時許即離開,本案工程現場無人指揮監督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的工人是我自己要指揮的,案發當時我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工頭是把工作安排好,不是一定有某個人在那裡監督,我們本身沒有專責的監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謝平安就本案構造物之拆除,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另證人鄭明智於偵訊時乃證稱:我在順森公司任職職務是鐵工,我老闆請我上去看切鐵工的部分,並幫鐵工的忙,做完後就旁邊休息,本案告訴人打牆時,我有在現場,當時鐵工的工作已經做完了,我在旁邊休息,我沒有巡視打牆的部分,我做完工作後,在旁邊休息的地方有看到告訴人打牆,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打牆的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未曾表示其職務範圍包括監督指揮現場勞工之工作,亦未表示其有制止告訴人自行拆除牆體之行為;且證人鄭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權力叫告訴人,被告謝平安的工人不是由我指揮監督,我所謂「監工」是看現場鐵工的部分,鐵工做完了,我就可以休息,被告閻太山沒有跟我說當天2樓現場所有工人的狀況都由我指揮監督,我阻止告訴人去打牆是因為2個人在打會危險,所以給他建議,叫他不要打,他不聽,我就讓他這樣打牆,我不可以指揮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3、66至68頁);再參以被告閻太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明智無法指揮監督,因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的動作不安全,我請鄭明智去協助他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27頁),此與證人鄭明智上開偵訊時所證:我老闆請我上去看切鐵工的部分,並幫鐵工的忙等語相符,可見證人鄭明智實際上並未經被告閻太山指派在現場擔任指揮、監督之工作。此外,依本案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59頁、偵卷第151、153、163頁、本院卷㈡第423頁),亦未見事故現場之F棟2樓牆體拆除作業區設有任何圍柵或標示,以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綜上足認被告謝平安並未在F棟2樓牆體拆除作業區設有任何圍柵或標示,以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被告閻太山則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即令告訴人在本案工地進行作業,並任由告訴人自行持電動打鑿機站在本案浴室外拆卸A牆,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謝平安、閻太山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謝平安、閻太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依指示即自行拆卸A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謝平安、閻太山應負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4、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閻太山、謝平安亦有拆除構造物時,未設置支撐或防護之過失;臺中勞檢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認本案事故之間接原因之一為「拆除無支撐之牆,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見他字卷第69頁)。惟依上開雲林科大函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拆除浴室A牆(按原函詢時以C牆稱之,後於審理中統一更正為偵卷第57頁所指之A牆)時,由於A牆為拆除物且高度並不高,因此A牆並不需要特別進行防護;若要進行防護時,可採用工地內鷹架、鋼管、木角材進行支撐與防護,支撐時可使用前述構材組構成抵抗側向力之支撐架,來抵抗拆除物倒塌時衍生之側向力。拆除工程中,高度在1.8公尺以下之磚牆,原則上並不會在現場內部搭設安全網、安全欄杆、圍柵等,以避免施工不易或妨礙施工動線。上開中華大學函文亦指出(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拆除高度在1.8公尺以下之磚牆,並無需設置施工架之規定。是拆除本案浴室之A牆時,並非以設置支撐或防護為必要。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拆卸A牆上面時,有使用現場之施工架,嗣其拆卸A牆下面部分時,才將施工架移開(見本院卷㈡第358頁),可見本案F棟工程2樓拆除牆體之現場確實備有施工架供作業人員使用。且於拆除構造物時設置支撐或防護,其目的乃為避免構造物由施工人員側倒塌,致施工人員受傷,構造物倒塌側本不能有人員停留。查證人賴志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本來是我在打A牆,我人在浴室裡面打,告訴人在A牆另一邊打同一面牆,我聽到張水星在打牆的聲音後,我就東西放著,人就出來了,因為打牆時不能兩邊同時打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7頁);證人王元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本來只有1人在裡面拆牆,告訴人去打牆時,說一個人打裡面、一個人打外面比較快,但我說這麼做不行,之後我就往後退並離開,告訴人來拆牆時,
原本在裡面拆牆的師傅就把東西放下,先下樓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1頁);證人林祐旭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是賴志偉在廁所(按指本案浴室)裡面打牆,告訴人過來跟賴志偉說「一支在打太慢了」,之後告訴人就拿破碎機開始打牆,過沒多久牆壁就倒塌了,因為牆壁不能內外同時打,所以告訴人開始打牆時,在裡面的賴志偉就沒再打了,賴志偉就從廁所走出來,沒有人指派告訴人去打牆,告訴人是負責拆除鐵架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原本係由證人賴志偉在本案浴室內負責拆除A牆,浴室外側即A牆之西北側乃施工者之另一側,本無支撐、防護之必要,則被告閻太山、謝平安就其等未在浴室外側即A牆之西北側設置支撐或防護,以致告訴人自行在浴室外側拆卸A牆時,因牆體倒塌而受傷乙節,難認有何過失。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漏未審酌A牆原係由賴志偉在浴室內施工,浴室外側並無設置支撐或防護之必要,因而為上開災害原因分析,尚難遽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
綜上所述,被告閻太山、謝平安否認犯行,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閻太山、謝平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平安、閻太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謝平安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明知構造物之拆除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主意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又被告閻太山為順森公司之負責人,順森公司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竟未注意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因而任令告訴人自行取用打鑿機拆除牆體,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因牆體倒塌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生損害甚重,分別衡酌被告謝平安、閻太山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謝平安、閻太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及被告謝平安、閻太山
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謝平安已給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等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邱敏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錦係中佑公司之負責人及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緣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將「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交付予中佑公司承攬,中佑公司復將其中本案F棟工程交付予順森公司承攬,又順森公司再將其中「屋面屋瓦拆卸工程」交付予被告謝平安承攬。詎被告邱錦敏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制職業災害,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就其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應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設置支撐或防護,且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竟均未注意而未予提供。嗣於109年5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在本案工地,自行持電動打鑿機,前往F棟2樓本案浴室之A牆外側敲打以拆除牆面,而原在該面牆壁內側拆除之另名工人賴志偉聽見外側敲打聲即停止拆除而離開,不久,牆體突然倒塌,因現場未設置支撐或防護,亦無專人指揮、監督任何施工方法或順序,該牆面石塊壓於告訴人胸口以下大部分部位,並砸傷告訴人右側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多數損傷、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壓迫、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部位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經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排尿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邱敏錦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敏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無非以被告邱敏錦之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平安、閻太山、證人邱鈺婷、鄭明智、賴志偉、林祐旭、王元興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勞檢處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前之實況照片、臺中勞檢處110年2月5日函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敏錦固坦承為中佑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中佑公司在現場有提供護具、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也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順森公司做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於每次上工前做危害告知,本案F棟工程係轉包由順森公司拆除,中佑公司沒有派人在F棟施作,F棟的現場並非中佑公司與順森公司共同作業場所,中佑公司在整個工地現場有派工程師巡視,現場是否使用施工架由施工廠商依其作業方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敏錦為中佑公司之負責人,中佑公司向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承攬「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後,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被告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公司承攬,順森公司再於109年5月8日將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被告謝平安承攬,被告謝平安則於109年5月13日僱用告訴人負責拆除建物鋼架、鐵皮屋頂等鐵件之工作。嗣於109年5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拆除部分鐵架後,自行在F棟建物二樓,站在本案浴室之A牆西北方,手持電動打鑿機拆卸A牆,因打鑿時產生裂縫延伸導致牆體倒塌,磚石劃過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並向後跌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建後,仍因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無法回復正常,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事實,均為被告邱敏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311頁、本院卷㈢第128至1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先認定。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務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佑公司既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被告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公司承攬,依職務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F棟工程部分,自應由承攬人負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雇主責任,亦即應由順森公司或其轉包之再承攬人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實施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中佑公司則應係負同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中佑公司於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順森公司承攬時,即於109年5月6日與順森公司等承攬人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告知工區內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後於順森公司進場施工時,亦每日要求施工人員簽立危害因素告知單
等情,業經證人邱鈺婷(見他字卷第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閻太山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45頁),並有109年5月6日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資料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危害因素告知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15頁),足認中佑公司業已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所應盡之告知義務。至順森公司雖於109年5月8日再將其承攬工程中之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被告謝平安承攬,惟依職務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此時應係由順森公司對再承攬人負告知義務,中佑公司並無再對被告謝平安為危害告知之義務。
(三)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上開條文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固有明文。惟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台八一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釋足參。本案被告邱敏錦固供承伊為中佑公司派任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惟辯稱:中佑公司並未僱用勞工在本案F棟工程之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等語。關於本案F棟工程現場之施工情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平安證稱:本案的現場有我的工人與順森公司的工人,中佑公司的人會來巡視,但現場沒有中佑公司的人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閻太山亦證稱:當時中佑公司的人沒有在F棟現場施工,他們工地主任會到F棟來巡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核與被告邱敏錦所供相符。再觀諸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之危害因素告知單所示(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本案F棟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工區甲區」、施工人數為7人,現場施工人員中確實並無中佑公司之勞工。至該日之工區防疫人員管制簽到簿雖另外有部分人員之出工別記載為「F棟鷹架」(見偵卷第14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面有人在搭鷹架,是F棟的隔壁棟,在工地進門的右手邊,鐵門進來後圍著屋子搭鷹架,我們那邊完全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上開搭建鷹架之人員雖有進入本案工地,但亦未在本案F棟工程現場施工,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中佑公司在本案F棟工程之施工場所既無共同作業之勞工,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科以被告邱敏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共同作業人應負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敏錦業已依法在事前告知順森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資認定中佑公司係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義務,自無從令被告邱敏錦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敏錦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敏錦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