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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政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政為證人宋宗政之二哥。緣證人宋 宗政為益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下簡稱「益市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被告為股東,渠等 2 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然被告於民國 107 年4 月24日,在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 位,偽簽「宋宗政」簽名1 枚,偽造證人宋宗政將全數出資 額轉讓給被告及改推被告為董事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章 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 因而成為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 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持有益市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存摺及印章。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109 年7 月15日及同年9 月8 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00萬及10 0 萬元(共1500萬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政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陞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 帳戶」)內。嗣證人宋宗政 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出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將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辦理 變更登記為宋宗政,且應將益市公司登記印章及A 帳戶存摺 返還予證人宋宗政,然證人宋宗政取回A 帳戶存摺後,發現 存摺內存款遭被告提領鉅額款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孟政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宋宗政之證述及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1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10 9 年7 月15日及109 年9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影本、B 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前揭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將自己變更為告訴人益市公司 (下簡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進而取得A 帳戶存摺 及印章之持有,嗣有將A 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至政陞公司名 下之B 帳戶內,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當時民 事判決判我要將A 帳戶返還,我因擔心證人宋宗政會動用 A 帳戶內款項,才會將款項挪到B 帳戶,我只是要代為保管該 筆錢,沒有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原為被告宋孟政及證人宋宗政各持股2 分之1 ,證人宋宗政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被告於 107 年4 月24日,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使自己成為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進而向銀行申辦而取得告訴人公司名下A 帳 戶存摺、印章之持有,復於109 年7 月15日及同年9 月 8 日,自A 帳戶各匯款1400萬及100 萬元至B 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宗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政陞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0749號函及所附 B 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而被告上揭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告訴人公司之不實 登記事項回復原狀,且應將告訴人公司之登記印章及A 帳 戶存摺返還證人宋宗政,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5 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前揭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自A 帳戶匯至 B 帳戶所為係業務侵占行為云云: ⒈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 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 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 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 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 關係。 ⒉經查,對告訴人公司名下A 帳戶內之金錢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者為存款銀行,告訴人公司僅係取得消費寄託 物之返還請求債權,是被告雖持有A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物,並自A 帳戶內將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匯至B 帳戶,然 被告始終未代告訴人公司持有該等「現金」,其對A 帳戶 內之現金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之前開說 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 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宋孟政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 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