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政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政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政為
證人宋宗政之二哥。緣證人宋
宗政為益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下簡稱「益市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被告為股東,
渠等 2
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然被告於民國 107
年4 月24日,在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
位,偽簽「宋宗政」簽名1 枚,
偽造證人宋宗政將全數出資
額轉讓給被告及改推被告為董事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章
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被告
因而成為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涉嫌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
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並
持有益市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存摺及印章。
詎被
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109 年7 月15日及同年9 月8 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00萬及10
0 萬元(共1500萬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政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陞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 帳戶」)內。
嗣證人宋宗政
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出
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將益市公司之負責人辦理
變更登記為宋宗政,且應將益市公司登記印章及A 帳戶存摺
返還予證人宋宗政,然證人宋宗政取回A 帳戶存摺後,發現
存摺內存款遭被告提領鉅額款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孟政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宋宗政之證述及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1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10
9 年7 月15日及109 年9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影本、B 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前揭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將自己變更為
告訴人益市公司
(下簡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進而取得A 帳戶存摺
及印章之持有,嗣有將A 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至政陞公司名
下之B 帳戶內,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當時民
事判決判我要將A 帳戶返還,我因擔心證人宋宗政會動用 A
帳戶內款項,才會將款項挪到B 帳戶,我只是要代為保管該
筆錢,沒有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原為被告宋孟政及證人宋宗政各持股2 分之1
,證人宋宗政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被告於 107
年4 月24日,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使自己成為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進而向銀行申辦而取得告訴人公司名下A 帳
戶存摺、印章之持有,
復於109 年7 月15日及同年9 月 8
日,自A 帳戶各匯款1400萬及100 萬元至B 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宗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政陞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0749號函及所附 B
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
稽。而被告
上揭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告訴人公司之不實
登記事項回復原狀,且應將告訴人公司之登記印章及A 帳
戶存摺返還證人宋宗政,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5
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前揭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自A 帳戶匯至
B 帳戶所為係業務侵占行為云云:
⒈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
第1 項
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
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
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
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
關係。
⒉經查,對告訴人公司名下A 帳戶內之金錢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者為存款銀行,告訴人公司僅係取得消費寄託
物之返還請求債權,是被告雖持有A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物,並自A 帳戶內將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匯至B 帳戶,然
被告始終未代告訴人公司持有該等「現金」,其對A 帳戶
內之現金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之前開說
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
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
之
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刑相繩。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宋孟政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
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