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04 號),本院認不應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得益被訴涉犯
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簡
秀林已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憑,
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得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
字第319 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
拘役30日2 次,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罪刑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557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
民國108 年9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得益係四季織土
木包工業(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1 樓,負責人
為林振成)之員工,緣簡秀林出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 巷○ 號旁之倉庫予四季織土木包工業放置模板,簡秀林
與四季織土木包工業間有工程款、倉庫租金等糾紛,邱得益
於109 年6 月29日12時至13時49分(報告書誤載為14時)間
之某時,至上址倉庫,欲拿取工作用模板,見上址倉庫電動
大門關閉,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手
持木棍敲損該倉庫電動大門馬達、遙控接受器,並扯斷該電
動大門之線路,致使上開電動大門馬達、遙控器因毀損而喪
失防閑效用,足生損害於簡秀林。
嗣簡秀林於同日13時49分
許發現,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得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榮工業社工
程報價單、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
8 張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
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