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海寧
被 告 洪柔嘉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海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洪柔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莫海寧、洪柔嘉前於民國108年底因瘦身食品直銷事業結識彭美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莫海寧於109年7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商旅1樓咖啡廳,向彭美智佯稱其從事仲介黃金買賣,近期將成交1筆200噸黃金之交易,成交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億元,其可獲得仲介佣金高達40億元,若彭美智投資該次黃金交易200萬元,即可成為合夥人而可分得莫海寧所賺取佣金之2%即8000萬元作為投資報酬云云,並於109年8月8日邀約彭美智前往臺北市一同與佯裝黃金買家之「李先生」見面,「李先生」假稱之前曾購買500噸黃金,而莫海寧則偽稱已談妥黃金買賣事宜,
翌日即要簽立合約書,藉以使彭美智相信確有莫海寧宣稱之黃金交易,
期間復推由洪柔嘉回應彭美智之疑問,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美智佯稱「莫身邊很多朋友要進場,都是非常有投資概念和在台中有名望的朋友要進場」、「莫是選美女跟我」、「因為要快,不然他朋友群們要進場的話就沒機會了」、「莫是真的在做,他是好人唷」、「他今天要上台北談黃金唷」、「昨天和今天莫到台北的黃金案子已經是可以完成的案子了唷」、「買方李先生我都有看過,所以我很有信心唷」、「他是已經快定案的案子才找我們投資的唷」、「因為買方李先生我見過也聽過他們談話內容,我知道是真的是買方的唷」、「他們不可能演戲呀」、「是買方李先生約莫哥,莫哥才馬上答應上台北的唷」、「今天去拿合約書」、「已經談成了剛我有聯絡莫哥」等語,鼓吹彭美智出錢投資,致彭美智誤以為洪柔嘉亦有參與投資,且該投資已經定案、機會難得,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10日某時,在莫海寧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管理室,將現金20萬元交付莫海寧,莫海寧則與彭美智簽立內容為「茲因合作大宗黃金買賣,彭美智(甲方)願投資貳佰萬,先付訂金貳拾萬元,餘款在109年8月30日前補足壹佰捌拾萬元,在黃金買賣中莫海寧(乙方)所獲利中願撥出2%的紅利給甲方」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彭美智,莫海寧
復於同年8月24日以LINE向彭美智佯稱洪柔嘉已完成投資黃金買賣200萬元之入股手續,而洪柔嘉亦於同年8月19日至26日以LINE向彭美智佯稱其已於同年8月24日提領現金交付莫海寧進場投資,且有親眼目睹黃金買賣等語,彭美智因誤信莫海寧、洪柔嘉之話術,
乃接續於同月24日、同年9月1日至上址管理室交付100萬元之支票1張、現金80萬元給莫海寧。
迄至109年9月底,彭美智多次詢問莫海寧黃金買賣交易進度,均未獲莫海寧正面回應,而洪柔嘉則以即將成交,要相信莫海寧等語藉詞安撫彭美智,彭美智因而發現有異,要求莫海寧退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美智委由王聖凱律師、洪柏鑫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4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莫海寧坦承有邀
告訴人彭美智投資黃金交易,及與
告訴人一同在臺北市與「李先生」見面洽談黃金交易之事,並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支票,且雙方有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之事實;被告洪柔嘉則坦認於前揭時、地以LINE傳訊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其等均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莫海寧辯稱:我並沒有保證黃金買賣一定成交,後來是因為運送成本或是交易條件之問題才破局,我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而被告洪柔嘉辯稱:我也是該次黃金買賣的投資者,我並沒有鼓吹告訴人,我都跟告訴人說請她眼見為憑,自己決定等語。被告莫海寧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莫海寧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若仲介之黃金買賣成交,就將其獲利的2%作為告訴人投資之報酬,被告莫海寧在尋找買主,中間要打通關節需要花費,本案黃金買賣沒有談成,是商業上投資失敗,僅是一個民事糾紛,並非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莫海寧、洪柔嘉前於108年底因瘦身食品直銷事業結識告訴人彭美智,被告莫海寧於109年7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商旅1樓咖啡廳,向告訴人稱其從事仲介黃金買賣,近期將成交1筆200噸黃金之交易,成交金額約4000億元,其可獲得仲介佣金高達40億元,若告訴人投資該次黃金交易200萬元,即可成為合夥人而可分得被告莫海寧所賺取佣金之2%即8000萬元作為投資報酬云云,並於109年8月8日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一同與買家「李先生」見面,「李先生」稱之前曾購買500噸黃金,而被告莫海寧則稱已談妥黃金買賣事宜,翌日即要簽立合約書,期間被告洪柔嘉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莫身邊很多朋友要進場,都是非常有投資概念和在台中有名望的朋友要進場」、「莫是選美女跟我」、「因為要快,不然他朋友群們要進場的話就沒機會了」、「莫是真的在做,他是好人唷」、「他今天要上台北談黃金唷」、「昨天和今天莫到台北的黃金案子已經是可以完成的案子了唷」、「買方李先生我都有看過,所以我很有信心唷」、「他是已經快定案的案子才找我們投資的唷」、「因為買方李先生我見過也聽過他們談話內容,我知道是真的是買方的唷」、「他們不可能演戲呀」、「是買方李先生約莫哥,莫哥才馬上答應上台北的唷」、「今天去拿合約書」、「已經談成了剛我有聯絡莫哥」等語,告訴人則先於109年8月10日某時,在被告莫海寧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管理室,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莫海寧,被告莫海寧與告訴人簽立內容為「茲因合作大宗黃金買賣,彭美智(甲方)願投資貳佰萬,先付訂金貳拾萬元,餘款在109年8月30日前補足壹佰捌拾萬元,在黃金買賣中莫海寧(乙方)所獲利中願撥出2%的紅利給甲方」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莫海寧復於同年8月24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被告洪柔嘉已完成投資黃金買賣200萬元之入股手續,而被告洪柔嘉亦於同年8月19日至26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其已於同年8月24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莫海寧進場投資,且有親眼目睹黃金買賣等語,告訴人乃接續於同月24日、同年9月1日至上址管理室交付100萬元之支票1張、現金80萬元給被告莫海寧。迄至109年9月底,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莫海寧黃金買賣交易進度,而被告洪柔嘉則已即將成交,要相信被告莫海寧等語安撫彭美智,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莫海寧退還投資款項未果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莫海寧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63頁)、告訴人與被告洪柔嘉自109年8月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111頁)、告訴人與被告莫海寧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5頁)、被告莫海寧簽收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收據(見偵卷第116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莫海寧邀我投資黃金買賣,並於109年8月8日約我去臺北找買家「李先生」,「李先生」稱之前已有買賣過500噸黃金,現在還要再買,我買完咖啡不到5分鐘回來,被告莫海寧稱已跟「李先生」談完,「李先生」決定要買黃金,叫我趕快進場,否則就跟不到,且隔天要再拿合約書給「李先生」簽約,因為我小孩跟丈夫都反對我投資被告莫海寧所述之黃金交易,所以我當時心中存疑,被告莫海寧跟我說被告洪柔嘉也有投資,而被告莫海寧之朋友我只有認識被告洪柔嘉,所以我向被告洪柔嘉詢問黃金投資一事,希望透過第三人來確認被告莫海寧所述是否為真,被告洪柔嘉於109年8月8日至9日以LINE傳送「美女,妳昨晚說那句話是因為我知道,我告訴妳,因為我知道莫身邊很多朋友要進場,都是非常有投資概念,他在台中有名望的朋友要進場」、「要快,不然他朋友群們要進場的話就沒機會」、「莫是真的在做,他是好人唷」、「今天是父親節台北買方約他上台北談,他現在應該還在台北」、「他說他女兒約他吃飯,他今天要上台北談黃金」、「昨天和今天莫到台北的黃金案子已經是可以完成的案子了,買方李先生我都有看過,所以我很有信心。」、「莫的人也是很實在的人,他是已經快定案的案子,才找我們投資的唷。」等訊息,讓我更有信心,後來我跟被告莫海寧在臺北見過買家「李先生」後,有再跟被告洪柔嘉確認這件事情,並詢問被告洪柔嘉是何時看過買家「李先生」,被告洪柔嘉以LINE傳訊稱「8 月2 日中午12點30分看到的」、「我在籌錢,應該最快8 月12日禮拜三進場,因為買方李先生我見過,也聽過他們談話內容,我知道是真的是買方的唷」、「之前就談了,差不多了唷」、「我就知道是會成了唷」,因為被告莫海寧帶我見過買家「李先生」加上被告洪柔嘉的回覆,我才有信心投資並交付第一筆現金20萬元,而我在交付支票及現金80萬元前,感覺心裡不安,擔心是騙局,又向被告洪柔嘉詢問「有沒有跟莫大哥討論黃金買賣這事情嗎?有什麼進展嗎?」、「柔嘉,你是不是今天(即8月24日)要入金?你是領現金給莫哥還是用匯款的?」、「莫哥有沒有確定9月份會成交?」,洪柔嘉則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4日、26日以LINE訊息回覆稱「有,一定會很順利」、「領現金,親自拿去給莫哥」、「會的唷」,因為有被告洪柔嘉這些話,我才放心把我支票跟現金交給被告莫海寧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被告洪柔嘉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至87頁),佐以被告莫海寧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正在談200噸的黃金交易,我有說分告訴人2%,告訴人才同意成為合夥股東,當時我跟告訴人談時她不相信,後來我帶告訴人到臺北找買方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莫海寧簽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5頁)所載文義,確係表示有大宗黃金買賣,而邀同告訴人投資,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莫海寧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31、33、35頁),可見被告莫海寧向告訴人聲稱「我想我的心存善念,只是提供這好機會,我也親自帶你跟我買家參與合約的內容,證明真有其事」、「今天大陸的古先生告知買家要買200噸,由銀行作擔保,他們說有多少貨吃多少」、「如果李先生那邊合約看了沒問題,雙方就立即簽正式合約」,在在顯示被告莫海寧、洪柔嘉均以被告莫海寧仲介之黃金買賣即將成交,要儘快投資以賺取自高額佣金中分配之利潤為由,吸引告訴人出資
並交付金錢,洵堪認定。 2.被告莫海寧雖於偵查中提出暹羅國際貿易諮詢有限公司英文合約翻譯本、原稿(見偵卷第291至313、315至333頁)、中國(香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發送之不可撤銷的訂單郵件(見偵卷第335頁)、星緯銀行有限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意向書(見偵卷第337至345頁)、供貨確認書(見偵卷第347至352頁)、黃金買賣意向書(見偵卷第35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確實有仲介黃金買賣。惟觀諸被告莫海寧提出之資料、文件,全篇僅有電腦打字,其中暹羅國際貿易諮詢有限公司交易文件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買方賣方一欄均無簽章,難認係正式之契約文件,而中國(香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發送之不可撤銷的訂單郵件,雖有中國(香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之印文,但買家簽名一欄亦未有簽名,供貨確認書全篇欄位幾乎空白,未有相關內容及簽名,而黃金買賣意向書,亦僅有不詳之買方代表簽名,其餘欄位亦空白,未有相關人士之簽名,且無法判斷與被告莫海寧之關聯,均難以此認定被告莫海寧確實有進行仲介黃金交易,另經本院就被告莫海寧提出之「星緯銀行有限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意向書」一事函詢星緯銀有限公司(下稱星緯銀公司),亦據星緯銀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申請核准的諸多營業項目多處在創業期間,各該營業項目之業務開發,均採股東自薦承做,公司發出限期(通常以一個月為期)意向書,期能獲得市場的互動;若股東掌握市場,再經股東會同意通過,才列入「實際執行之業務」,而原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古偉明,根據上述原則,取得該公司於109年9月7日發出效期截止於109年9月28日之意向書,惟古偉明取得意向書後,沒有市場互動可行的回報,該意向書效期屆滿迄今,該公司均無古偉明先生的動向消息等語,有星緯銀公司111年2月11日星緯復111法字第1號函、111年3月7日星緯復111法字第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259頁),可知該意向書僅是星緯銀公司所發出交予自薦承做某營業項目之股東文件,視該股東能否在期限內掌握欲承做營業項目之市場,以決定是否列入公司營業項目之用,根本與黃金交易無關,從而,自難憑上開資料即認被告莫海寧、洪柔嘉宣稱之本案黃金交易確實存在。
3.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永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將泰國黃金買賣交易的草約交給被告莫海寧去找買方,但後來被告莫海寧有沒有找買方我不清楚,我只提供資料,黃金買賣交易很嚴,買賣雙方都要有銀行擔保,正式的合約要在銀行簽,我在臺灣沒有仲介交易成功過,黃金交易很困難,如果能成功1次就算運氣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4、167、175頁),則依上開證人林永保證述,非但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更適足以說明本案被告等向告訴人宣稱有鉅額之黃金買賣即將成交,顯屬無稽。
4.又倘若被告莫海寧確有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僅因故未能成交,何以不逕退還投資款予告訴人,卻辯稱已將告訴人所給付之200萬元花在打通關節等語,且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仲介黃金買賣,而僅能提出前述無法看出與被告莫海寧
所稱仲介黃金買賣之事有關之資料,參以證人林永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仲介黃金買賣,於成交之前仲介不需要支付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凡此均足認被告莫海寧辯稱有將告訴人所給付款項用以仲介黃金交易云云,委無可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莫海寧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200萬元後,告訴人發現有異於109年10月11日以LINE傳訊質問被告莫海寧,被告莫海寧不僅不回覆訊息亦不接聽告訴人之電話,甚至於同月13日起即未讀取訊息,有被告莫海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莫海寧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黃金交易進行情形,卻無法提出曾實際仲介黃金買賣交易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後選擇避不見面,拒絕與告訴人聯繫,可見被告莫海寧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仲介之黃金交易即將成交,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莫海寧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6.被告洪柔嘉雖辯稱其亦為投資人,且其投資之200 萬元迄今亦未取回云云,並就其投資款項來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投資的2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莫海寧,109年8月12日我在被告莫海寧家外面的車上交現金50萬元後,就簽寫協議書,同月24日一樣在莫海寧家外面交現金150萬元,這200萬元都是我跟朋友調錢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341頁),惟其就向友人借調現金之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說明,且未能提供相關資金來源或憑據以資
佐證,被告洪柔嘉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參以依卷內所附被告洪柔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內容觀之,被告洪柔嘉自109年之收入所得非多,其名下亦僅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102年份汽車,財產總額為20,670元,更徵被告洪柔嘉並未有相當
資力足以從事該次投資,況被告等宣稱之黃金買賣交易並不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洪柔嘉所辯其僅為投資人等語,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先由被告莫海寧向告訴人自稱從事黃金買賣仲介,近期有鉅額交易將成交,如投資可從其所獲佣金中賺取分配利潤,並約告訴人前往臺北與佯裝黃金買家之「李先生」見面,再由被告洪柔嘉假稱亦有投資而配合被告莫海寧之話術一搭一唱誘使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將上開現金及支票交付給被告莫海寧,故被告莫海寧、洪柔嘉及「李先生」,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李先生」之特助楊宗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莫海寧確實有仲介黃金交易(見本院卷第77、85、312頁),然經依辯護人提供之地址及資料
傳喚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3、143、145、295、301至307頁),
核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傳訊證人楊宗發調查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莫海寧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莫海寧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莫海寧、洪柔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罪名(見本院卷344頁),使被告等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等之
防禦權及辯護人
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莫海寧、洪柔嘉與「李先生」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
詐術,致告訴人先後為前揭交付現金及支票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及對黃金交易不熟悉之機會,共同以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取鉅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等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莫海寧全數取得,此經被告莫海寧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第347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莫海寧固於109年9月3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萬3,920元予被告洪柔嘉,有被告莫海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3頁),然被告洪柔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莫海寧之借貸還款(見本院卷第333至34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匯款係被告洪柔嘉就本案詐欺犯行之不法利得分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柔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