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31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195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孟宏係
告訴人元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即不知情之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萬元至被告之女陳暐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暐薇」,所涉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即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陳暐微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提出,易為自己之所有,挪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孟宏涉有上開侵占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暐微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轉帳明細、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1月7日簽署之聲明書及承諾協議書、109年1月7日對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司借款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而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挪以清償個人債務各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查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行為,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基於陳暐微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民事
法律關係,對玉山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被告所為顯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公司係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保管該款項,縱使被告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然此僅為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