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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31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195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宏係告訴人元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即不知情之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萬元至被告之女陳暐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暐薇」,所涉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即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陳暐微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提出,易為自己之所有,挪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孟宏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暐微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轉帳明細、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1月7日簽署之聲明書及承諾協議書、109年1月7日對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司借款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而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挪以清償個人債務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查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基於陳暐微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對玉山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被告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公司係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保管該款項,縱使被告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然此僅為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款/轉匯
餘額
1
109年1月3日
20時14分許
2015元
528056元
2
109年1月3日
20時15分許
8005元
520051元
3
109年1月3日
22時59分許
20005元
500046元
4
109年1月3日
23時許
20005元
480041元
5
109年1月3日
23時2分許
20005元
460036元
6
109年1月3日
23時23分許
20005元
440031元
7
109年1月3日
23時32分許
20005元
420026元
8
109年1月4日
8時17分許
20005元
400021元
9
109年1月4日
8時18分許
20005元
380016元
10
109年1月4日
18時57分許
20005元
360011元
11
109年1月4日
18時59分許
20005元
340006元
12
109年1月4日
19時38分許
20005元
320001元
13
109年1月4日
19時39分許
20005元
299996元
14
109年1月5日
10時5分許
20005元
279991元
15
109年1月5日
10時6分許
20005元
259986元
16
109年1月5日
10時7分許
20005元
239981元
17
109年1月5日
12時27分許
20005元
219976元
18
109年1月5日
12時28分許
20005元
199971元
19
109年1月5日
12時29分許
20005元
179966元
20
109年1月5日
18時52分許
20005元
159961元
21
109年1月6日
0時14分許
20005元
139956元
22
109年1月6日
0時15分許
20005元
119951元
23
109年1月6日
0時17分許
20005元
99946元
24
109年1月6日
0時18分許
20005元
79941元
25
109年1月6日
8時18分許
20005元
59936元
26
109年1月6日
8時19分許
20005元
39931元
27
109年1月6日
8時20分許
20005元
19926元
28
109年1月6日
8時22分許
10015元
9911元
29
109年1月6日
15時11分許
轉存8097元
18008元
30
109年1月8日
20時21分許
18005元
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