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2、3、5、7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步行或騎乘不知情之林明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
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調閱其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銘達、朱妙香、黃春雄、高駿雲、周漢恒、鄭閔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20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7834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8647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易緝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銘達、朱妙香、黃春雄、周漢恒、鄭閔馨及證人即被害人連聰明、高駿雲、鄭威松、楊詠翔於警詢(見偵8647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7834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繳費機臺狀態截圖照片、皇后洗衣設備有限公司銷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
可稽(見偵7834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48頁、核交1365卷第5頁、偵8647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
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紅色拔釘器、鐵撬、油壓剪、扳手、電鑽及鐵製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以破壞店家儲值機臺或兌幣機臺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7部分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且
迄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學識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易緝卷第127頁),
告訴人黃銘達、黃春雄、周漢恒及被害人鄭威松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卷第29頁、本院易緝卷第126頁),告訴人高駿雲及被害人連聰明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35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2、3、5、7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1,7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3,0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47,000元、附表編號6竊得之28,000元、附表編號8竊得之3,000元、附表編號9竊得之1,000元,均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紅色拔釘器、鐵撬、油壓剪、扳手、電鑽及鐵製工具,均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
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妙妙自助洗衣店」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路120巷交岔路口旁之公立停車場 | | | | | 徐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