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澄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澄楓共同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澄楓、黃世昌、姚呈侑與曾鼎鑫(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在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5月1日3時28分,推由楊澄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附載黃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至臺中市○○區○
○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欣閣新建工程工地,曾鼎鑫負
責在外把風,楊澄楓、黃世昌與姚呈侑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鋸子及油壓剪各1把(未扣案),經由工地旁圍籬縫隙處進入
當時無人看管之工地,隨即前往地下室(涉犯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持前揭鋸子及油壓剪合力破壞擺
放施工器具與材料之房間外門鎖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房間內,共同竊取佳德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8mm電線3捲、5.5mm電線30捲、電動起子(
含充電器)1組及藍芽雙向接受器1個(其中重量4.7公斤電線1
批及重量0.74公斤白扁線1批部分,業經發還佳德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員工潘宏瑋具領保管)得手,其等並與在外把風之
曾鼎鑫合力將前揭竊得財物
搬運上車後離去。
嗣因潘宏瑋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潘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楊澄楓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
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澄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
第93、10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呈侑、曾鼎鑫、黃
世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宏瑋、郭秀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家勝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
均相符合【姚呈侑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7632號,下稱警
卷)第3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7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10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4-85頁;曾鼎鑫部分:見警卷第49-61
頁、偵卷第68-77頁、本院卷第85頁;黃世昌部分:見警卷
第75-87頁、偵卷第68-77頁、本院卷第84-85頁;潘宏瑋部
分:見警卷第97-99、101-102頁、偵卷第84-85頁;郭秀珠
部分:見警卷第125-131頁、偵卷第71-77頁;許家勝部分:
見警卷第113-11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澄楓)共3紙、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楊澄楓與黃世昌)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姚呈侑)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曾鼎鑫)共6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黃世昌)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潘宏瑋)共3紙、向上路工地竊損估計表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許家勝)共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秀珠)共3紙、
「興榮資源回收場」手寫稿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查獲照片10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興榮資源回收場)4張、現場
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紙、勘查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23-27、29、43-47、63-73、89-93、
103-107、111、119-123、133-137、139、149-157、161、1
63-185、187-195、197-199、201、203-206、207-219、221
、223、22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證。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世
昌、姚呈侑及曾鼎鑫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確有攜帶並持用鋸
子及油壓剪,並推由被告、同案被告姚呈侑及黃世昌合力持
以將門鎖破壞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
姚呈侑、曾鼎鑫、黃世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楊
澄楓部分:見易緝卷第93頁;姚呈侑部分:見本院卷第84-8
5頁;曾鼎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黃世昌部分:見本院
卷第84頁),該鋸子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衡之其等係以鋸
子及油壓剪破壞門鎖後竊得上開財物,該等工具既得將門鎖
加以毀壞,已徵明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
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
有
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
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均為18歲以上之人,是
渠等共同行竊
,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被告楊澄楓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4、3、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姚呈侑及黃世昌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並推由
同案被告曾鼎鑫在外把風,且於事後分取竊盜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足認其等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黃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結
夥竊取他人新建工程工地內財物,且有攜帶兇器毀壞其內門
鎖之情形,對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考量被告
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與告訴
代理人潘宏瑋成立調解
,承諾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850元,此
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173-174頁),然
嗣後猶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兼衡被告曾有竊盜、
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易緝卷第53-60頁,本案未構成
累
犯),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
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易緝卷第21、35、10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確有於前揭時、地
,竊得
告訴人佳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8mm電線3捲、
5.5mm電線30捲、電動起子(含充電器)1組及藍芽雙向接受器
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世昌、姚
呈侑及曾鼎鑫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電動起子(含
充電器)1組已由同案被告姚呈侑取去,藍芽雙向接受器1個
則為同案被告黃世昌所取得,又同案被告姚呈侑與曾鼎鑫曾
有從中拿取部分竊得電線,以7,050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
市○○區○○路○○號「興榮資源回收場」,被告亦從中拿取
部分竊得電線,以4,035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等情,
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案被告黃世昌、姚呈侑與曾鼎
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楊澄楓部分:見易緝卷第93
頁;黃世昌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姚呈侑部分:見本院卷
第84頁;曾鼎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興榮資源
回收場」手寫稿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9頁),足認上開變
賣所得現金,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就
前開由被告變賣所得價款4,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由同案
被告分取所得前揭財物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
分贓物之最終
持有者,
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世昌、姚呈侑及曾鼎鑫竊取上開財物過
程所攜帶持用之鋸子及油壓剪各1把,未據扣案,所在不明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緝卷第9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實際存在,既非屬
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