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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壹件、耳機貳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參拾伍件、電池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勝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艾米果維修坊(店面 名稱:壞蘋果/AMIGO)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圖樣, 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耳機、電池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 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從品程科技有限公司(由員警偵辦 中)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另從佳頂國際有限公司(由 員警偵辦中)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其上有「美國苹果 公司監制」之虛偽品質標記)、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 控螢幕等商品而持有後,在艾米果維修坊內陳列,供不特定 消費者前往選購,至員警查獲為止,業已實際售出上開手 機觸控螢幕1 件、耳機10餘件、排線5或6件,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 年6 月11日,前往艾米果維修坊並以3100元購買仿冒上開商 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 件後,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 理,復經警於108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艾米果 維修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2 件(其餘 扣得之耳機4 件無證據可證係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手機內 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艾米果維修坊員工王健驊、證人陳建至、謝樹 藝律師、神腦國際公司員工魏詩儷、員警黃泳健、吳家慶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上開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 力證明書、108年11月18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 機電池、耳機、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部分)、採證物照片2 張 、艾米果維修門市維修單及統一發票、108 年7月16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觸控螢幕部分)、艾米果維修 坊商業登記資料、品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佳頂國際有 限公司銷貨單、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09 年9月29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電池、耳機、手機內 部零件排線部分),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 件 、耳機2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 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 賣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包括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任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 質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惟扣案及銷售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中 古車銷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04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易字卷第 5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1件、耳機2件、手機內 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耳機4 件,並未經 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見偵卷第119、283頁之驗證報 告),另扣案之傳輸線3 件,業據檢察官認定與非供被告 銷售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起訴書第5 頁),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銷 售金額約3萬元,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 惟被告業已主動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 ,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