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4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壹件、耳機貳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參拾伍件、電池貳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勝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艾米果維修坊(店面
名稱:壞蘋果/AMIGO)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圖樣,
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耳機、電池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
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從品程科技有限公司(由員警偵辦
中)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另從佳頂國際有限公司(由
員警偵辦中)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其上有「美國苹果
公司監制」之虛偽品質標記)、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
控螢幕等商品而
持有後,在艾米果維修坊內陳列,供不特定
消費者前往選購,
迄至員警查獲為止,業已實際售出上開手
機觸控螢幕1 件、耳機10餘件、排線5或6件,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
嗣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
年6 月11日,前往艾米果維修坊並以3100元購買仿冒上開商
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 件後,經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
理,復經警於108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艾米果
維修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2 件(其餘
扣得之耳機4 件無
證據可證係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手機內
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勝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艾米果維修坊員工王健驊、證人陳建至、謝樹
藝
律師、神腦國際公司員工魏詩儷、員警黃泳健、吳家慶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149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上開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
力證明書、108年11月18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
機電池、耳機、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部分)、採證物照片2 張
、艾米果維修門市維修單及統一發票、108 年7月16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觸控螢幕部分)、艾米果維修
坊商業登記資料、品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佳頂國際有
限公司銷貨單、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09 年9月29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電池、耳機、手機內
部零件排線部分),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 件
、耳機2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
定於刑法,其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0月1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
賣侵害
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
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任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
質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惟扣案及銷售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中
古車銷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04 頁
)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1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承諾書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易字卷第
5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1件、耳機2件、手機內
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耳機4 件,並未經
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見偵卷第119、283頁之驗證報
告),另扣案之傳輸線3 件,業據檢察官認定與非供被告
銷售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起訴書第5 頁),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銷
售金額約3萬元,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
惟被告業已主動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
,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