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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春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春旭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負責葉興公司電腦資訊業務,故得接觸、取得葉興公司電腦系統內之銷售客戶資料,且該等資料均屬葉興公司營業上所需保密之營業秘密,段春旭於任職之初即依葉興公司規定簽署保密切結書,負有就職務上所知悉葉興公司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段春旭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妨害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8時19分起至8時49分止、同日17時22分起至20時2分止,未經葉興公司同意,將其業務上知悉及持有之銷售客戶資料(含企業客戶姓名、主管或承辦人姓名、職稱、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報價單、投標價格表)等葉興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其在公司所使用之個人帳號「rock70806」下載至其個人隨身碟中,以此方式重製、取得前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段春旭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因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刑法第363條項規定;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興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