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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立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子茜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聲 請 人 崇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陳軍翰、林明堯偽證等案件(110 年 度智訴字第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立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崇光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軍翰,而被告陳軍翰本案犯罪所得均 係匯入立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林明堯之犯罪所得則係匯入 聲請人崇光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帳戶內,為保障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聲請人2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聲請人2 人均 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分別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軍翰、林明堯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第33072 號、110 年度 偵字第723 號、第193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被告林明堯 係崇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軍翰則係立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2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品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明堯自大陸地區購得非醫療 用口罩共550 萬片並輸入我國,復委由不知請之廠商印製印 有「臺灣製造」、「醫用口罩」等標示之外包裝,將上開大 陸地區製造之非醫用口罩佯裝為臺灣製造之醫用口罩,並出 售與不知情之各公司、企業社及商行(詳如起訴書事實欄二 及附表所示),被告林明堯因而牟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 同)320 萬5800元;被告陳軍翰之犯罪所得則為84萬元。而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販賣上開口罩之所 得係分別匯入立祐公司及崇光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 頁),則此部分所得得否依首揭刑法規定知沒收、 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聲請人2 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當庭賦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2 人復先後具狀表明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之旨。綜上,本院認有命聲請人2 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聲請人2 人之聲請,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聲請人立祐公司及崇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2 人均得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