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頂
被 告 吳白弋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傑碩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傑碩資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頂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公司)之名義代表人,甲○○則為三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吳頂之授權,實際對外代表三麗公司執行業務,而為三麗公司實際代表人,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傑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傑碩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係附表所示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詎甲○○、乙○○未取得附表所示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
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6年4月前某日起,透過其經營之
三麗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安博盒子」電視盒後,再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650元之價格銷售共計100臺予傑碩公司。乙○○因執行傑碩公司業務,即以傑碩公司名義在PChome24小時購物、Yahoo拍賣、松果購物等網站,張貼販售安博盒子/藍芽智慧電視盒/安卓電視盒之訊息,為誘使不特定大眾購買,以「有號稱取代第四台的好選擇、高達一千台高清直播頻道」等為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進而以每臺41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由三麗公司負責客戶保修事項。甲○○、乙○○所代理及銷售之安博盒子本身為Android作業系統,具備WIFI及藍芽等功能,消費者購買上開安博盒子並安裝硬體後,打開安博盒子,即可進入主畫面,點選左側「精彩影視」選項,即可進入APP下載頁面(http://ubdata.b0.upaiyun.com//ubox4/IEData.json),下載live TV程式,開啟程式後,即會向伺服器http://au.applicationoverview.com傳送認證碼,設備認證後,即可透過伺服器
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下載,而收看未經附表所示公司授權之電視節目,甲○○、乙○○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技術,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委由戴智權律師、陳姿融律師、黃奕欣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智訴卷第2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坦承其等分別為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確實有透過三麗公司於106年4月前某日自大陸地區進口安博盒子,並以每台2650元之價格販售給傑碩公司,傑碩公司則以每台4180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大眾
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合法販賣,安博盒子是一台電腦,必須要下載APP執行,看要下載什麼APP,就可以做APP所建的功能,我不知道安博盒子可不可以看有線無線的電視台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代理的是三代安博盒子,也經NCC核可進口,另外
告訴代理人送數位勘查的安博盒子並不是被告甲○○代理的三代,而是四代安博盒子,被告甲○○只是依照NCC的核
可證明書單純的將三代安博盒子代理銷售,安博盒子內即便存有載體路徑,也不是被告甲○○所設置提供,被告甲○○經營的三麗公司也沒有向購買的消費者收取安裝月費或者維護費用,可見安博盒子的安裝及APP的下載都是要消費者自行操作,不該當
構成要件。本件依告訴代理人與三麗客服人員對話譯文可以清楚知道,三麗只有負責機體硬體損壞的部份,硬體損壞是直接用更換良品的方式做維修,軟體部份三麗公司顯然沒有能力處理,三麗客服人員所說的顯是一般商家對於消費者的安撫之情,沒有處理能力。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遲至108年5月1日才修正通過,增訂目的是為了填補市面上機上盒造成的侵權漏洞,被告甲○○在106年4月前就已經輸入安博盒子,而且又經NCC核可,並無違背當時法律,請求為無罪
諭知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知道它是電視盒,不知道其他功能,當初賣這個產品是有NCC認證,大家都在賣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乙○○之前都是銷售小家電,本次是第一次經過三麗公司代理銷售安博盒子,也只有銷售100台,根本不知道安博盒子實際的用途為何,被告乙○○客觀上依據三麗公司提供NCC及商檢局檢驗的文件判斷,就算
勘驗的結果有內建或是預設APP 或是在說明書有連結非法程式的軟體,在被告乙○○當時銷售的情況下是根本不可能去知悉這種情形,被告乙○○在銷售時實無主觀上的
故意。一般銷售章蓋在保卡是正常零售商的銷售行為,並不代表蓋了章消費者有任何狀況或是後續有非法使用被告乙○○就要負責,不能影射被告乙○○對於後續機子被非法使用有所連結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吳頂之子,且為三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代表人,被告乙○○為傑碩公司的代表人,三麗公司在106年4 月前某日自大陸地區進口安博盒子,以每台2650元的價錢銷售100台給傑碩公司,傑碩公司以每台4180元的價錢銷售給不特定的消費者。消費者購得安博盒子連結網路及透過特定的觀賞程式後即可觀賞附表所示受害電視公司所有電視頻道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
證人吳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偵35079卷一第49至55頁、新北偵35079卷三第28至29頁、中檢偵19202卷第107至111頁、智訴卷第279頁)、且有三麗台灣安博保修卡、三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麗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三麗公司108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傑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機上盒實際測試影片截圖、Pchome24h購物「安博盒子第3代藍芽智慧電視盒/安卓電視盒(S900 Pro BT)公司貨」、「安博盒子第4代S900 ProBT藍芽智慧電視盒(台灣公司貨)」網路頁面、安博盒子購買清單、PChome「安博盒子第4代藍芽智慧電視盒」購物清單、106年7-8月電子發票證明聯、Yahoo奇摩輕鬆付「終極越獄版台灣版UPROI1900安博盒子4成人頻道第四台電視盒非千尋小米生日」、107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PChome線上購物「安博盒子四代再升級UROI900臺灣版藍芽智慧電視盒」購物清單、107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PChome線上購物「安博盒子四代再升級UROI900臺灣版藍芽智慧電視盒」購物清單、107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1至25、71至101、199至215頁、新北偵35079卷一第287頁、新北偵35079卷三第7至12、17至20頁、中檢偵19202號卷第327至333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附表所示被害電視公司均為各該頻道播放之節目著作權人,其等並無授權被告2人、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權之技術等情,
業據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戴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偵35079卷一第243至273頁、中檢偵19202卷第292至29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13日偵查報告書、八大、三立、聯利媒體公司106年7月17日刑事
告訴狀、106年1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
暨追加被告狀、107年1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108年6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106年12月24日告訴補充理由一暨追加被告狀、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群力傳播有限公司、庫立馬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權利證明書、三立電視台節目截圖、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東森、超級傳播、緯來、年代、壹傳媒、飛凡、中天、香港商福斯、美商國家地理頻道公司107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刑事告訴狀、各電視公司節目表單在卷
可憑(見新北他字卷第5至13、51至63、329至347頁、新北偵35079卷一第493至499、505至537、591至633頁、新北偵35079卷三第73至81頁、中檢偵19202號卷第239至248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告訴代理人戴智權自傑碩公司購買安博盒子後,連接網路及電視進行測試,首先進入系統畫面中,畫面為APP選單,透過連結http://main.ubdata.info/ubdown/ubox4/newLiveData.json網址可下載live TV程式,開啟live TV程式,即可與伺服器http://au.applicationoverview.com連線驗證設備,驗證完畢後即可進入該系統,在左邊之頻道欄位上點選想看的電視頻道,有106年9月1日蒐證報告
可佐(見新北他字卷第251至2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一步為數位證物勘察,分析安博盒子設備内容並同步比對封包運作狀況、網路封包傳輸狀況及來源,以收集(Collection) 、檢驗(Examination) 、分析(Analysis) 、呈現(Reporting) 等4大步驟進行封包分流監視機上盒網路活動,並比對採樣畫面,發現系爭機上盒係Android作業系統,該盒子會以POST的傳送方式將資料資料回傳到IP:203.205.146.45,進行所謂的流量分析,並將資料回傳給系統端,會自動連線http://ubdata.b0.upaiyun.com//ubox4/IEData.json,點選下載直播 APP時,網路會直接連結 http://ubdata.b0.upaiyun.com/ubox4/MarketData.json,經解析從43.230.89.190(香港)網站下載 UBmarket-H5-ubox-2.7.7-signed_apk安裝檔,安裝後即為觀看電視頻道之APP,該APP有直播、回看、設置、應用、退出等5個功能,APP在運作之初,會先連線到104.25.112.38(對應網址為au.applicationoverview.com)進行認證,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網址列,獲得OK字眼,來認證源端設備,驗證完畢後,則以UDP廣播封包進行影音傳輸,使用P2P(即點對點傳輸)技術搜尋影片來源,過程會向鄰近節點尋找連線資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可參(見新北他字卷第265至287頁)。而觀其實際播放之電視節目,即為附表所示之電視頻道乙節,則有蒐證影片截圖
在卷可稽(見新北他字卷第71至101頁),足見被告2人販售之系爭安博盒子,確實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權之技術之情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供稱其所販售的均為安博盒子三代機型,被告甲○○否認勘驗之安博盒子為其代理,而應是桃園一家廠商豪佑公司所代理的,被告甲○○公司代理的安博盒子沒有貼圓型的LOGO,且被告乙○○亦供稱販賣的是第三代的安博盒子,勘驗報告所勘驗的商品機型為U-BOX4,商品圖片下方亦註明安博盒子第4代S900Pro,與被告2人所販售係不同之安博盒子等語,然被告甲○○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公司所販售的安博盒子只有販售過三代或四代的型號,因為NCC的證書只有一個,忘記是三代還是四代等語(見臺中偵19202卷第109頁),況被告甲○○雖稱勘驗之安博盒子係桃園廠商所銷售,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於107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都是透過pchome24小時網站及yahoo網站購買到安博電視盒第3代、第4代、第5代機上盒之標籤貼有經銷商為「三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代表人姓名:吳頂。或貼有經銷商「傑碩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代表人姓名:乙○○)等語(見新北偵35079卷一第269至270頁),
復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稱:我們當時有在PCHOME網路平台購買安博機上盒,裡面有保固卡,卡上面有寫三麗及蓋傑碩公司的章,參告證27,我們只有提供一台安博機上盒給警察,我們所提供的安博機上盒就是勘查報告
所載的安博機上盒,該機上盒包裝檢附的保固卡就是今日庭呈告證27等語(見臺中偵19202卷第146頁);證人劉柏佑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代理人提供安博機上盒給警方勘驗時,我們有看到裡面有一張三麗、傑碩公司的保固卡,就是告證27這張保固卡等語(見臺中偵19202卷第147頁),觀諸該保固卡,係三麗台灣安博保修卡,並蓋有傑碩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該保固卡上並無載明商品為第三代安博盒子,此有保固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偵19202卷第249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勘驗之安博盒子確實係被告甲○○所代理,被告乙○○所銷售之物無誤,是辯護意旨稱被告2人僅代理銷售第三代安博盒子,並無銷售第四代安博盒子,經勘驗之第四代安博盒子非屬被告2人所代理銷售等情,尚不足採。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上開勘察報告已載明,系爭機上盒之「live TV」功能,係透過UDP廣播封包進行影音傳輸,使用P2P(即點對點傳輸)技術搜尋影片來源,過程會向鄰近節點尋找連線資訊,且開始使用時須先進行設備驗證,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利用一般電腦存取影片播放服務,是傑碩公司之客戶購買系爭安博盒子後,透過該機上盒連結網路到analitics.568tv.hk,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P2P功能對傳網路影音資料,足認被告2人確係對公眾提供技術,使公眾得以實行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且被告乙○○及傑碩公司為吸引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亦在該公司網頁及文宣廣告上以下列文字:「取代第四台的好選擇、高達一千台高清直播頻道」,積極勸誘公眾購買該公司之機上盒,並利用機上盒提供之技術,為公開傳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被告2人藉由出售機上盒賺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自已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至為灼然。辯護意旨雖稱扣案之安博盒子本身沒有預置APP,啟動時必須自行下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販售之安博盒子,已然為消費者預設下載程式網址連結之途徑,而假手消費者下載程式以規避內建程式而無從迴避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予消費者之疑,是辯護意旨所辯,要難採納。
(五)按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
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
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
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
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為前開辯解,惟查:
1、被告2人均不否認消費者購得安博盒子連結網路及透過特定觀賞程式後即可觀賞受害電視公司所有電視頻道,其等並無向電視台獲取授權等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安博盒子可以當做安卓電腦使用,可以收看下載的節目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只知道它是電視盒,我們沒有跟電視台接觸等語明確 (見中檢偵卷第109頁、新北偵35079卷一第51頁、新北偵35079卷三第29頁),又本件經告訴代理人送勘查之系爭安博盒子,係透過PChome網路商店所購買,該網路銷售頁面上,確實有系爭盒子可以觀看電視節目之內容,且銷售品名亦為智慧電視盒,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該盒子可以用來收看有線電視等語,即難採信。
2、又告訴代理人戴智權於警方破獲
另案被告王志遠及朱志浩架設攔截有線電視訊號機房而將該機房訊號切斷,致被告2人銷售之安博盒子無法收看有線電視節目時,即分別撥打電話與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之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內容如下:「傑碩:您好。戴:小姐您好,我之前有買安博盒子第四代,我現在有大概幾個頻道不能看耶。傑碩:你稍等,我幫你轉工程師。戴:您好,我之前有買安博盒子,就是我有幾個頻道沒有辦法 看,我現在想要了解我應該要怎麼樣解決這個問題。傑碩 :有幾個頻道沒辦法看?是它本身以前有,現在不能看嗎 ?還是
原本就沒有?戴:原本就有,但是它有時候可以看,有時候又不能看。傑碩:譬如說?戴:你是說譬如說什麼阿?傑碩:對,它哪個頻道?戴:譬如說像三立台灣台阿。傑碩:好。戴:就是早上我們要看的時候沒有辦法看,像這個我想問一下我們應該要怎麼解決啊?傑碩:我跟你講吼,頻道能不能看這個問題,說實在我這邊是沒辦法處理,不然你反應看看給三麗好不好,你看一下保卡,保證書有沒有在?戴:有。傑碩:那你看保證書有沒有三麗的客服電話,那你直接打電話去三麗,它也沒辦法處理,但是它可以反應給總公司,廣廠那邊,至少反應去給代理商,因為頻道吼,其它的可以看嗎?戴:其它有的可以,有的因為我們自己也不見得有在看,所以我們就比較沒那麼在意。傑碩:對,其實它很多頻道都可以看阿,特定有幾個,譬如說三立新聞台阿對不對,這個我們說實在,我們也沒辦法說直接說讓你能看。我也會幫你再反應三立新聞台這個為什麼不能看,我也會跟他們業務講,這個東西有消費者反應,他需要三立新聞台,為什麼有時候可以看有時候不能看,好不好,我們都同步做反應。」;「三麗:您好。戴:您好,我想詢問我們買的安博盒子有幾個頻道沒有辦法看耶!三麗:你說什麼不能看。戴:我們三立台灣台沒有辦法看耶,這要怎麼辦?三麗:台灣台不能看喔?戴:對 。三麗:可是下午有客人打過來,因為我們有測試,它可以看可是它晝面好像比較模糊。戴:喔你是說下午有測試,但是我們現在也轉不太動,不知道怎麼講,就是說它的畫面。三麗:有可能是它後台,我們有反應了,它可能是後台在調整。戴:那你們那邊有測試了是不是。三麗:對,我們這邊測試是可以看,可是他是糊的,他的晝面比較沒那麼清楚。戴:那請問我大概甚麼時候會比較順啊?因為家裡人在問,晚上有辦法嗎?三麗:我們是處理硬體部分,像你這個是軟體部分,我們都會提供一個QR CODE掃瞄有沒有,機上盒後面會有一個QR CODE這是香港官方的LINE,那他們就會針對我們的問題去調整,譬如說他們可能把後面的伺服器關掉重開,或者是說看哪一個頻道有問題,把它後面的頻道稍微做調整,才會恢復,你們可能要直接把那個晝面拍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什麼地方出問題,我們機上盒那個保修卡都會有我們的LINE。戴:0K 。」(見新北他字卷第393至395、413至415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見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之人員,均知悉其等銷售之安博盒子,可透過網路接收後台發出之訊號始能收看電視節目。
3、被告2人雖認為係合法販售上開安博盒子,並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及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然上開文件僅在核可被告2人經營之三麗、傑碩公司得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該安博盒子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性能及安全認證,並無保證該設備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年7月4日即有函釋認機上盒提供之節目内容如係上傳到網路供民眾點選觀看,涉及重製、公開傳輪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並需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語,有法規檢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35079卷三第21頁),故尚難因被告乙○○提出相關許可文件,即認其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4、機上盒僅係一個硬體設備,本身並未儲存任何電視或電影節目內容,客戶端必須透過機上盒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始能收看電視節目,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2人縱非完全了解機上盒之技術內容(例如係自某一伺服器下載,或由客戶間以P2P技術互傳等),惟其等對於客戶透過機上盒系統,不須另行付費即可收看必須支付費用始能收看之電視節目,且非透過機上盒所提供之技術無法收視之事實,知之甚明,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乙○○分別為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負責人,其等出售機上盒予客戶,使客戶得藉由上開機上盒系統,得以收視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均係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提供機上盒之技術,並受有利益,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堪予認定。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三麗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給傑碩公司,傑碩公司復透過網路銷售與消費者,三麗公司之銷售對象雖為傑碩公司,然知悉傑碩公司並非最終消費者,且消費者購得機上盒,係由三麗公司負責維修保固,被告2人顯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聯絡,而自106年4月進貨至
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販賣行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2人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間就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各
告訴人於其等遭侵權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未取得任何授權,即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安博盒子以營利,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等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復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跟太太及小孩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家電、3C銷售,跟先生與小孩同住,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為三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代表人,被告乙○○為傑碩公司代表人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智訴卷第279頁),且有證人吳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偵35079卷三第28頁、中檢偵字卷第75頁),另有三麗公司、傑碩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北他字卷第23至25頁),故被告甲○○、乙○○之行為,自屬分別以三麗公司、傑碩負責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之犯行。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三麗公司及被告傑碩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三麗公司、傑碩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販售上開安博盒子100台予傑碩公司,所得應為26萬5000元,被告乙○○販售上開安博盒子100台不特定消費者,所得應為41萬8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另與他案被告王志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他案被告朱志浩(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共同基於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他案被告王志遠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設置機房,以及由他案被告朱志浩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3設置機房,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2人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上開機房內透過上開機具設備攔截如附表所示之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數位侵權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公開播送之。經警循線追查,於107年6月21日9時,
搜索王志遠上址住處內之機房、於107年6月21日12時許,搜索朱志浩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3之機房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3設置機房,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而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上開機具設備攔截如附表所示之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數位侵權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公開播送等情,業據他案被告即證人王志遠、朱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他字卷第443至446、517至522、561至566、641至648頁、新北偵35709卷一第75至81、85至87頁、新北偵35709卷二第69至71頁、中檢偵19202卷第269至271頁),且有搜索現場圖、各區查扣細項一覽、他案被告王志遠電腦內存放側錄頻道畫面截圖、扣案物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一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朱志浩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電信偵查大隊執行搜索安博盒子涉嫌違反著作權案-成功阻斷訊號一覽表、實際LiveTv收視畫面翻拍(新北地檢他字卷第457至513、549至554、567至635頁、新北偵35079卷一第25至35、159至225頁、新北偵35079卷二第75頁),且他案被告王志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3號認定在案,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共同正犯間,仍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件被告甲○○與乙○○主觀上係知悉其等販售之安博盒子可以用來觀看無線電視,而上開電視盒係透過下載程式並驗證設備後,以UDP廣播封包進行影音傳輸,使用P2P技術搜尋影片來源,從傑碩公司網路銷售頁面之廣告文字及告訴代理人與三麗公司、傑碩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2人應只知悉安博盒子接收之電視節目訊號,係透過網路自安博盒子之後台取得訊號,且系爭安博盒子系使用P2P技術擷取訊號來源,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設置之機房所發送之訊號,亦僅為P2P搜尋節點之一,客戶收看節目之訊號來源,不當然僅來自於上開機房所發送之訊號,且從機房及電視盒勘察報告內容,並無從確認被告2人販售之安博盒子有直接擷取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所架設機房發送之訊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年7月28日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可參(見新北他字卷第265至287頁、新北偵35079卷一第807至844頁)。況他案被告王志遠及朱志浩均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他案被告2人係分別聽從大陸籍男子何康寧及王亮指示設置機房(見新北他字卷第444、518、563、641頁、中檢偵19202卷第270頁),核與被告2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對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2人有設置機房擷取節目訊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行為應無知悉,自難認被告2人對上開事實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其等有與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所定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2人尚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92條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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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緯來綜合台 (106年10月至12月;107年3月至6月) |
| | 緯來戲劇台 (106年10月至12 月;107年3月至6月) |
| | 緯來體育台 (106年10月至12 月;107年3月至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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