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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元康博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簡明順 被   告 林憶文       賴世雄       蘇逸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 逸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 逸男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雷射OOOO機『00000000 00000-0(0000)』光學鏡組基座第0、0、0、0、00號細部設計圖 及材料清單」、「『OOOO桿』細部設計圖與『OOOO桿』 (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成本及報價」、 「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與OOO(型號00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0-00號)之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 圖面」、「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並應 將相關現存重製物、相關圖說、檔案、資料及所製作之成品與半 成品刪除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 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 公司)、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有為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 起訴書所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原告偉至先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至公司)於民國107年度營收共新臺幣(下同 )2.9億元,而於108年間,被告擎天公司與其餘被告,持原 告公司所有本案營業秘密開始向市場及原告公司客戶OOO 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提供同類商品、服務後,原 告公司該年度營收竟劇烈衰退為1.35億元,又查維修服務類 業務占原告公司營業額約00%,其中更有00%來自原告公司重 要客戶OOOO,以108年度營業額推估109年度損害情況, 原告公司於108年、109年度受損失金額高達0000萬元,爰依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216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0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其所持有之「雷射OOO O機『000 0000000000-0(0000)』光學鏡組基座第0、0、0 、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OOOO桿』細 部設計圖與『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之成本及報價」、「雷射OOOO機(型號000 00號、00000號)與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 00000-00號)之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雷射O 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並應將與之相關之 現存重製物、相關圖說、檔案、資料及所製作之成品與半成 品刪除銷毀。 ㈢前述㈠部分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自原告公 司離職時,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條款存在,並無類似於歸入 權之法律效果,原告公司無法充分舉證說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存在、損害存在、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本案相關品項 並沒有在被告擎天公司銷售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緣原告公司係日本上市公司「00000000000」在臺子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高性能平面顯示器檢(量)測設備(雷射OO OO機)之銷售、維修及工程服務等。被告簡明順、林憶文 、賴世雄與蘇逸男均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在原告公司任 職,被告林憶文(108年3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4月8日 離職)擔任業務管理部部長,負責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 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程師出工時數等業務;被告簡明 順(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2月13日離職)擔任技 術部部長,離職前遭降調為技術部副部長,負責管理技術部 工程師及雷射OOOO機維修、保養調整等業務;被告賴世 雄(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1月31日離職)擔任 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 養等業務;被告蘇逸男(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1 月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 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均係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及處 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分別於102年10月間 某日到職時,均已簽訂聘僱同意書,約定本人不論在職或離 職後,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負有保密義務,其等亦明知任職原告公司時,須填寫「社員 情報申請書」交由原告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司「000000 00000」,後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申請書 及人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 帳號、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 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再 將電腦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並轉 知及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相關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 其等均知悉該公司制定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 定:「Z0000000000,Z0000000000 00000。」,又「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第18、19條分 別規定:「OOOOOO、OOOOOO、OOO、OOO O,Z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00000,OOOO OO、Z00000000000000。」、「OOOO OO,Z000000000000000000、OOO OO。OOOOOO、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OOOOOO。」;其等亦明知以個人 帳號密碼登入連結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僅能閱覽、存取授權範 圍內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 料,部分精密零件設計圖、核心關鍵機密或更新資料均由日 本總公司控管,須向總公司人員請示核准後始能取得,非一 般員工所能知悉,且公司為保護其機密資料,將公司所有往 來郵件均做備份,並不定期查核,而該公司主要銷售產品「 雷射OOOO機」之零件設計圖、材料清單及成本、售價均 涉及有償維修與部品更換,均為該公司未公開之機密資訊, 係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 ⒊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竟於107年10月間 起,密謀成立被告擎天公司(108年2月15日設立登記);被告 簡明順擔任被告擎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雄及蘇逸男均為 被告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被告林憶文則 負責被告擎天公司行政事務,藉此與原告公司競爭維修業務 及委託臺灣廠商製作零件仿品對外銷售,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非法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林憶文於108年1月8日某時,獲悉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技 術部工程師林OO及戴OO,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區 ○○路○號OO公司000廠,更換該公司雷射OOOO機(型 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因認更換、維修OO公 司前開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具龐大商機,為使被告擎天公司得 以取得前開維修業務,被告林憶文竟於108年1月8日10時3分 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日 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 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0000 000000-0(0000)」 第0、00號細部設計圖,經總公司保管前開設計圖之技術部 人員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誤認被 告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9日13時40分許,取得標示 「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 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 00 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被告林 憶文復於108年1月16日1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郵件 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 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0000000000-0(000 0)」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經OOOO再次誤認被 告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取得標示 「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 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 00 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被告林憶 文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前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後,於其後某 時,擅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 基座(000000 000000 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 單轉寄洩漏予將離職之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 108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 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 0000)第0、0、0、 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轉寄洩漏予將離職之被告簡 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被告賴世雄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 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 -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 0000)第0、0號光學鏡 組基座零件細部設計圖,交由源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OO 公司)製作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被告簡明順亦將該等 圖檔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供被告擎天公司營運使用。 ⑵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 關係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之雷射OOOO機零件「OOOO桿(0000 00000)」細部 設計圖,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擅將該 「O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被告擎天公司並儲存於被 告簡明順使用之電腦,再委託OOOOOO公司(下稱OO 公司)製作仿品,被告賴世雄並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 ,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登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 成績」LINE通訊軟體群組【107年10月間成立,成員包含被 告賴世雄(暱稱「無尾熊」)、被告簡明順(暱稱「Shun」)、 被告蘇逸男(暱稱「JohnSu」)及被告林憶文(暱稱「(GOTO)S ally」)】,詢問當時仍在職之被告林憶文關於「OOOO 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成本及 報價,經被告林憶文查詢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成本、報 價資料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群組回覆:「000成本 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 00000日幣」等語而加以洩漏,供被告擎天公司作為製作仿 品及銷售參考使用。 ⑶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 關係取得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 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 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竟於108年上旬 某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 將該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與OOO(型 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 手冊及相關圖面攜至被告擎天公司使用,經被告簡明順於其 後某時,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說交 予被告賴世雄,推由被告賴世雄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 計圖,儲存於被告賴世雄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 oud_AUTO CAD AREA」資料夾,並由被告賴世雄與OO公司 接洽,被告林憶文則化名「林曉晴」並代表被告擎天公司與 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接洽,交由OO公司及O O公司製作零件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又被告林憶文亦 將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號 )產品報價、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中 ,供被告擎天公司爭取該機型維修訂單業務之用等事實,業 據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擎天公司因其代 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 製、洩漏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被告簡明順 、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2年、1年6月及1年2月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 司主張上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應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 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經被 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 條項規定,性質上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侵害營業秘 密之損害共0000萬元,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以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 男服務於被告擎天公司期間所得收入,佐證被告重製、洩漏 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額之認定,惟原告公司各該年 度營業所得多寡,與既有經濟前景、社會環境等多元因素有 關,自難逕以歷年營業收入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 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營業秘害法第 13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2.衡以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 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法院不得 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公司之營業 秘密受被告侵害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公司 當受有相當於該等營業秘密財產價值之損害,是本件屬損害 已經證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 當之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與情節、原 告公司之經營事業範圍、原告公司年度營業額,及原告公司 陳明該公司維修服務類業務占原告公司營業額約00%,其中 更有00%來自原告公司重要客戶OO公司等情、被告擎天公 司營業項目【詳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 7085690號函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相關資 料13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案卷(案號 :投法平字第10964500550號,下稱警卷)第72-84頁】、被 告簡明順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具二、三專畢業學歷,目前擔任 被告擎天公司負責人,從事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林憶文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具大學專畢業學歷 ,目前任職於貿易公司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世雄 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具二、三專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 工程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蘇逸男於刑事案件中陳 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家境小康之 經濟能力【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5、27、29、31頁、本院 刑事卷㈢第219頁】、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 男分別於108年度個人所得(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可稽)、被告擎天公司於108年度 營業額(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度3月30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0153235號函檢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營業銷售額申報書等資料附於本院證物袋可 稽)等情形,認被告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認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即屬過高,不予准許。至原告就損害賠償之其他多項訴訟標 的主張,已表明為選擇之訴,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則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 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 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0日經郵務送達,交予被告本人 、同居人或其受僱人收受而完成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1、63頁)】,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關於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營業秘密等部分之請求: 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以不 法方式取得、重製、洩漏原告公司所有「雷射OOOO機『 00000000000000-0(0000)』光學鏡組基座第0、0、0、0、00 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OOOO桿』細部設計圖 與『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號)之成本及報價」、「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 000號)與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 號)之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雷射OOOO機( 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等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營業秘密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仍再為重製、改 作、使用或散布該等營業秘密,可認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營業 秘密遭到侵害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 為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原告公司所有前開營業秘密,並 應將相關現存重製物、相關圖說、檔案、資料及所製作之成 品與半成品刪除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 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且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雷射OOOO機『000000 0000000-0(0 000)』光學鏡組基座第0、0、0、0、00號細部 設計圖及材料清單」、「『OOOO桿』細部設計圖與『O 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 成本及報價」、「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 與OOO(型號00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0-00號)之 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雷射OOOO機(型號0 0000號)相關設計圖」,並應將相關現存重製物、相關圖說 、檔案、資料及所製作之成品與半成品刪除銷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所明文。查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 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