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松厚
被 告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滿
被 告 謝松益
盧以真
陳素月
王培芳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何長庚
被 告 廖淑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017 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壹拾貳元
沒收。
謝松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廖淑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
何長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松益、盧以
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及廖淑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
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同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
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
,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
以
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論處;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
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
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謝松益為確保標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
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得以
渠等所共同經
營之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而分別與被告盧以真、
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
願之被告何長庚借用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利用其實際經營
之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件,參與本案投標案,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
培芳、何長庚及廖淑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又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
即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松田實業有限公
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松益;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因其
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何長庚、廖淑珍,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
芳、何長庚、廖淑珍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
被告謝松益為標得本案上開採購金額之採購案,竟與被告盧
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謀議,借用及使用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名義之方式參與上
開標案,並各分擔前揭分工,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投標案缺乏
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妨害競標之公平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謝松益、盧
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各自之
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本案之標案確實因上開被告等之行為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考量被告等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
淑珍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裕農農
機廠有限公司、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非
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而其等犯後均坦認全部犯罪,尚有悔
悟之意,其等自本案發生後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惟為督促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規定,諭知被告謝松益、何長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並就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
長庚、廖淑珍部分,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應
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被告謝松益、何長庚部分)、2 場次
(被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廖淑珍部分);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等於
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等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
敘明。
五、扣案之高雄農改場財物採購契約書1 本、票據資料1 本、公
用電腦資料1 片分別為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培
芳所有,且為與本案相關之物,
業據被告謝松益、王培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然本案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
定應負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標案契約之效
力及後續履約情形,仍應回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
改良場與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謝松益之契約民事規範
處理,且該契約現仍有效繼續存在,並由裕農農機廠有限公
司履約完成,從而,契約雙方
當事人之責任,不因上開契約
書是否經本院沒收而產生影響,故本院認上開契約書1 本、
票據資料1 本及扣案之電腦資料1 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無沒收上開物品之必要。另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所得之
利潤新臺幣(下同)189,012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
7,060,000-6,870,988=189,012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
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裕農農機
廠有限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定令其參
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謝松
厚已向本院陳明該公司對於犯罪所得進行沒收一事,並無意
見等語,
揆諸前述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裁定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並逕予宣告沒收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
司所有之松田、裕農公司電子領標帳號、密碼、裕農公司通
訊錄、松田公司資料及被告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所有之四維
公司臺銀帳戶影本、四維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影本等,分別為
其等工程上文件、帳冊、金融存摺等物,其或與本案無關,
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之1 第2 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17號
被 告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謝松厚 住同上
被 告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秋滿 住同上
被 告 謝松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以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培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何長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淑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謝元烈設立
,謝元烈於民國106 年間死亡後,由其子謝松益實際經營前
述2 家公司,惟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謝松厚
(謝松益之胞兄)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登記為王
培芳( 謝松益之嫂嫂) ,該2 家公司由相同員工在同一地點
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5 號經營運作。盧以真、陳素月
、王培芳係聽從謝松益指示作業之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職員
。何長庚、廖淑珍為夫妻,一同經營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
並由何長庚擔任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緣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106 年
6 月28日公告名稱為「智慧型GPS 曳引機1 台」、標案案號
為106B029-a 之採購案( 下稱本案採購案,押標金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 。謝松益得知前述標案訊息後,有意以所
控制之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且為達成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乃再以電話聯絡何長庚,告知有意以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
名義,形式上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亦即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
之投標文件由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押標
金亦由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支付,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只需
要配合用印並提供廠商資格文件即可,此一要約獲得何長庚
同意,何長庚遂指示廖淑珍配合辦理。謝松益、盧以真、陳
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因此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謝松益決定前述3 家參標廠
商之投標金額,並以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資金支付3 家參
標廠商之押標金( 詳如附表「廠商投標金額」、「廠商用以
支付押標金之票據」欄位所示) ;王培芳於106 年7 月19日
15時35分、106 年7 月24日9 時29分、106 年7 月25日8 時
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5 號之裕農農機廠有限
公司辦公室,以IP:59.125.45.216(該網路位址登記在裕農
農機廠有限公司名下) ,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
標方式,分別取得3 份招標文件,並以前述3 家參標廠商之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 含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
、投標標價清單) ;盧以真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請廖淑珍配合提供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票據信用資料,並使用四維機械廠
有限公司之印章於投標文件上;陳素月則於106 年7 月19日
,持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資金35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六路10號,以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新臺幣
(下同) 35萬元之郵政匯票。王培芳備妥該3 家廠商之投標
文件及應附之證明文件( 含公司登記資料、拒絕往來廠商查
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曳引
機型錄、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押標金票據) 後
,分別裝入外標封,寄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農業改良
場。因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
隱瞞該3 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致使該機關承辦人員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機關行政研究大樓AA113 室,
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誤認參標廠商已達3 家已
上,且其等投標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乃啟封進行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於裕農農機廠有限
公司之報價為706 萬元,係投標廠商中最低且在底價以內,
因此得標。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履約後,扣除履約成本之犯
罪所得為18萬9012元。
二、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下稱臺中市調查處) 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於109 年3 月26日至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5 號即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執行搜索
,扣得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1 份、票據資料1 份、裕農農
機廠有限公司及松田實業有限公司電子領標帳號及密碼資料
1 份、松田實業有限公司通訊錄1 份、被告王培芳所用電腦
資料之光碟片1 片;又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之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四維機械
廠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1 份。臺中市調查處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
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之
存款18萬9012元。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告發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後,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謝松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之自白(A2卷頁409-
419;A2卷頁432-435、A4卷頁123-124)。
2.被告盧以真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A2卷頁445-
450;A2卷頁476-477)。
3.被告陳素月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A2卷頁377-
383;A2卷頁427-429)。
4.被告王培芳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之自白(A2卷頁323-
330;A2卷頁423-427)。
5.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松厚於調查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A2卷頁403-407;A2卷頁432)。
6.松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滿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之供述(A2卷頁389-395;A2卷頁429-431)。
7.被告何長庚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A2卷頁451-
457;A2卷頁474-475)。
8.被告廖淑珍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A2卷頁437-
443;A2卷頁475-476)。
9.
證人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會計張秀惠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A4卷頁121-123)。
(二)
非供述證據:
1.證明公司代表人及所在地址之證據: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
登記資料( A2卷頁461)、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A2卷頁463)、松田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A2卷頁465)。
2.證明本採購案廠商電子領標付費之網路地址均來自被告裕農
農機廠有限公司所用IP:59.125.45.216 之證據:審計部
108 年8 月27日台審部五字第1085001287號函及附表( A1卷
頁9-13) 、臺中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電子領標整理資料( A4卷
頁49) 、IP查詢資料( A1卷頁301-303 、A4卷頁53-54)。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於108 年間發現本採購
案廠商電子領標付費之網路地址均同一後,函詢參標廠商所
得之不實回覆資料: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裕
字第1081001 號函( A1卷頁15)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108 年
10月3 日函( A1卷頁17) 、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5 日四字第108100501 號函( A1卷頁19) 。
4.證明本採購案開標、審標、決標之過程:決標公告( A1卷頁
243-247)、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開決標紀錄 ( A1 卷頁269)、
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開標會議人員簽到名冊( A1 卷頁271)、
投標須知( A1卷頁273-289)、智慧型GPS 曳引機1 台採購需
求規範( A1卷頁291-293)。
5.證明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支付: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及
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A4卷頁55-57、58、59)。
b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提供AZ0000000 號支票之購
買人開戶資料、支票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取款憑條、支
票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A4卷頁61-66)。
c .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提供AZ0000000 號支票之開
戶資料、支票正反面、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 A4卷頁61
-70 ) 。
6.被告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 均影本) :外標封(
A1卷頁21) 、電子憑據資料( A1卷頁25) 、拒絕往來廠商查
詢資料( A1卷頁27) 、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A1
卷頁29)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A1卷頁31) 、四維
機械廠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 A1卷頁33-35)、投標廠商聲
明書( A1卷頁37-39)、曳引機商品型錄( A1卷頁41-48 、49
-70)、標單封( A1卷頁71) 、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 A1
卷頁73-75)、投標標價清單( A1卷頁77) 、報價單( A1卷頁
81) 、用以支付押標金之郵政匯票( A1卷頁83) 、退
還押標
金申請書兼切結書( A1卷頁85) 、收據( A1卷頁87)
7.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 均影本) :外標封(
A1卷頁89、91) 、電子憑據資料( A1卷頁93) 、拒絕來廠商
查詢資料( A1卷頁97)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A1卷頁99)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A1卷頁101)、裕
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 A1卷頁103)、曳引機商
品型錄( A1卷頁105-115 、117-137)、投標廠商聲明書( A1
卷頁139)、委託代理授權書( A1卷頁141)、標單封( A1卷頁
143)、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 A1卷頁145-146)、報價單
( A1 卷頁14) 、投標標價清單( A1卷頁149)、用以支付押
標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Z0000000 號支票( A1卷頁151)、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 A1卷頁153)、收據( A1卷頁
155)。
8.被告松田實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 均影本) :外標封( A1
卷頁157-159)、電子憑據資料( A1卷頁161)、拒絕往廠商查
詢資料( A1卷頁163)、松田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A1卷
頁165)、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A1卷頁167)、松田實
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 A1卷頁169-171)、投標廠商聲
明書( A1卷頁173)、曳引機商品型錄( A1卷頁175-179 、
181-209)、標單封( A1卷頁211)、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
( A1 卷頁213-215)、投標標價清單( A1卷頁217)、報價單
( A1 卷頁219)、用以支付押標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AZ0000000 號支票( A1卷頁221)、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
書( A1卷頁223)、收據( A1卷頁225)、投標標價清單( A1卷
頁227)。
9.證明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之結果:106 年7 月19日
傳票(
A2卷頁37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A2卷頁373)、106 年8
月7 日傳票( A2卷頁374)、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紀錄( A4卷頁71-8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A4卷頁91、93-100)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398 號
搜索票、臺中市調查處所製作之
搜索扣押筆錄。
10.證明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履約後,扣除履約成本之犯罪
所得為18萬9012元,臺中市調查處已扣押被告裕農農機廠有
限公司帳戶內存款18萬9012元之證據:證人張秀惠所製作之
「8295R 曳引機含GPS 成本表」( B 卷頁81) 、電子發票資
料( B 卷頁82-83)、電子郵件所附報價資料( B 卷頁84-85)
、捷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 B 卷頁86) 、匯款資
料( B 卷頁8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8 號
裁定( A4卷頁115-117)、臺中市調查處109 年5 月7 日中廉
機二字第10960536430 號函( A4卷頁113)。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謝松益於偵查中雖表示:本採購
案是為了要造福農民而賠錢賣,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有
派人到印尼接受訓練,機器拿回來安裝,之後又訓練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的人員,且請外國技師來臺灣
,這些都是看不到的損失云云。但臺中市調查處於109 年3
月26日執行搜索後,依本檢察官指揮,要求被告裕農農機廠
有限公司提出履約成本,證人張秀惠所製作之「8295R 曳引
機含GPS 成本表」,加計曳引機價金、報關費、運費、營利
事業所得稅、教育訓練及安裝費、經銷商服務費等項目後,
總金額為687 萬988 元,而證人張秀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育訓練及安裝費、經銷商服務費並無交易憑證可以證明,只
是她所抓的成本等語,亦即前述成本表已經從寬估算履約成
本,自屬可採。又本件採購案之性質為財物採購,廠商於投
標前應可從供應商之報價單,計算出履約成本,認為有利潤
後可再行投標,並無勞務採購於履行可能牽涉到機具調度、
人力調派、趕工加班而增加成本之問題。被告謝松益辯稱本
採購案履約後,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無任何獲利,實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法律見解:
1.「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
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
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
、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
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
、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
情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
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45條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
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
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
、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5條對此規定明確。簡言之
,機關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時,開啟標封前須為「形式
審查」,審查? 容為廠商所投之標封是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
第55條所定4 項條件,? 封後則依招標文件規定為審查,此
為「實質審查」,只要通過形式審查之廠商超過3 家即應開
標,即便後續實質審查後,合格廠商不足3 家亦不影響開標
,至其開標程序則依正常程序辦理。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
以節省國庫支出,因此,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
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
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
不為競爭,自屬隱匿真實情況之詐術行為,足使 機關承
辦人員於開標前誤信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彼此間有競爭
關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依
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標前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反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程序,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 。
2.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處以罰金刑之規定,並非認定該廠
商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為加強廠商對於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
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
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另對於未實際參與犯罪
之廠商附加特別處罰,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因該廠商並
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
該廠商因犯罪行為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取得犯罪所得,需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3.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所得,應指為承作標案之利潤
(扣除履約成本) ,此係因犯罪行為人雖以違法行為取得合
約訂定,但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所獲對價
,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
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59 號
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 二)本 案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與沒收聲請:被告謝松益、盧
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謝松益、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何長庚、廖淑珍就
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
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謝松益
、盧以真、陳素月、王培芳等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
;被告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何長庚、受雇人
即被告廖淑珍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故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松田實業有限公司、四維機械廠有限公司,均請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又被
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因前述從業人員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採購案之利潤18萬901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得以第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附表:本採購案之廠商投標、得標資料
┌───┬───┬────┬───┬────┬─────┬────┬──────┬───┐
│標案名│投標廠│電子領標│電子領│電子領標│投標文件所│廠商投標│廠商用以支付│開標後│
│稱( 案│商名稱│繳費時間│標繳費│繳費時所│附「委託代│金額 │押標金之票據│之決標│
│號) │ │ │之HN帳│用IP │理授權書」│ │ │情形 │
│ │ │ │號 │ │之代理人 │ │ │ │
├───┼───┼────┼───┼────┼─────┼────┼──────┼───┤
│智慧型│四維機│106.7.25│842921│59.125.4│無 │709萬元 │郵政匯票( 號│ │
│GPS 曳│械廠有│8:47 │43 │5.216 │ │ │碼00000000 │ │
│引機1 │限公司│ │ │ │ │ │75-1) │ │
│台(106│ │ │ │ │ │ │ │ │
│B02-a ├───┼────┼───┼────┼─────┼────┼──────┼───┤
│) │裕農農│106.7.19│284636│59.125.4│王培芳 │70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裕農農│
│ │機廠有│15:35 │72 │5.216 │ │ │銀行五權分行│機廠有│
│ │限公司│ │ │ │ │ │之本行支票( │限公司│
│ │ │ │ │ │ │ │支票號碼 │得標。│
│ │ │ │ │ │ │ │AZ0000000 、│ │
│ │ │ │ │ │ │ │發票日期為 │ │
│ │ │ │ │ │ │ │106 年7 月19│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松田實│106.7.24│284636│59.125.4│無 │70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業有限│9:29 │72 │5.216 │ │ │銀行朝馬分行│ │
│ │公司 │ │ │ │ │ │之本行支票( │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 │AZ0000000 、│ │
│ │ │ │ │ │ │ │發票日期為 │ │
│ │ │ │ │ │ │ │106 年7 月25│ │
│ │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