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豈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鋐洲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從事貨物裝載、運送、出貨等業務。丙○○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中午1時許,依鋐洲公司指示載運角鐵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盟
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時,本應注意吊掛貨物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使用之吊繩,應有足夠強度,且吊掛物的尖銳邊、角與繩索接觸時,應使用
適合的墊物,於操作吊掛過程更須謹慎,以防止吊掛物品掉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貨車上僅使用1條卸貨吊繩綑綁在角鐵中間,且未使用適合的墊物包裝角鐵邊角,而將卸貨吊繩吊掛於天車吊鉤,即啟動天車將角鐵吊起,隨後將天車遙控器交予盟諭公司協助下貨之員工甲○○操作。於吊掛過程中,因角鐵失去平衡,且角鐵邊角銳利,致吊繩不
堪負荷發生斷裂,甲○○亦未注意自身安全而站立於吊掛物下方,吊掛中角鐵掉落並直接砸中甲○○左腳,致其受有左第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林諺珉、顏清輝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童綜合財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各1份、吊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稽(他卷第45至49、53頁、發查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
按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吊掛物的尖銳邊、角與繩索接觸時,應使用適合的墊物,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宣導促請從業人員應注意遵守(他卷第103頁),被告從事貨物裝載、運送、出貨等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悉。而當時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僅使用1條吊繩綑綁在角鐵中間,且未使用適合的墊物包裝角鐵邊角,即貿然進行吊掛角鐵作業,致吊繩發生斷裂而肇生本件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至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使用之吊繩老舊同為吊繩發生斷裂之原因,並提出告訴人之指述、盟諭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及吊繩照片1張為證(他卷第51、53頁)。惟查上開調查結果表為盟諭公司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要求所提報,並非行政調查之結果,此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2月25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2330函
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自明(他卷第43至44、55至58頁)。又自吊繩照片觀之,表面固現髒污,然而究係使用後未清洗或因老舊所致,
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及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事故當時使用之吊繩確因老舊致吊掛時發生斷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本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等情,並
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