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家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之前揭管理費,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
犯後迭坦承
犯行,復與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
迄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45至46頁、簡卷第21頁),參以被告前有
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42頁),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及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故意犯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嗣於95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為前開賠償,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堪認其所犯本案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生命之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已取得未扣案之4萬3,800元,然被告既已如前述與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9,000元,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萬4,800元,因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
,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
嗣後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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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誠應賠償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肆 萬參仟捌佰元,於一一○年十一月十 日前給付伍仟元,餘款參萬捌仟捌佰 元自一一○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 前各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張家誠依上開 約定給付金額達參萬柒仟元,則生命 之泉管理委員會同意拋棄上開逾參萬 柒仟元以外金額之債權。 | |
附件: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為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生命之泉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人員管制、安全巡邏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利用職務之便,將代為保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入己。
嗣經「生命之泉社區」保全何宜娟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委任湯德保
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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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中心填寫收款證明資料及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2份 | 1、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接班時,有代為保管4萬3,800元之事實。 2、證明證人何宜娟於109年6月15日接班時,交接現金為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3,800元,如未返還
告訴人「生命之泉管理委員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