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鵬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仁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傷害
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陳昆榮之友人,其與陳昆榮之員工即
告訴人許達祥因
告訴人之出勤及積欠陳昆榮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上唇鈍挫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三年級、幼稚園大班,目前
另案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7870號
被 告 林仁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鵬(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許達祥雇主陳昆榮之朋友,於109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許達祥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佺勝企業有限公司」之會客室內,與許達祥因出勤及積欠陳昆榮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達祥臉部,致許達祥受有右眼挫傷、上唇鈍挫傷口腔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達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仁鵬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許達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
證人陳昆榮、林育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