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0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4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美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曾美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曾美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上開房屋之管領使用人,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該址4樓神明廳內…」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上開117巷6號4樓神明廳內…」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延燒至鄰戶即張俊雄所有之…」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延燒至鄰戶即張俊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原記載「…造成該址5樓辦公室,致辦公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炭化、燒失,辦公桌椅嚴重燒毀,西側木門上半部受燒碳化,東側廁所及走道牆面燻黑,臥室內部寢具、物品及地面燻黑;5樓神明廳牆面、天花板、神明桌燻黑嚴重;5樓露臺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冷氣室外機燒毀嚴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曾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
⒉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⒋張俊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俊雄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刑法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燒熔、掉落、碳化、燒失,而喪失美觀、使用、阻隔外界等原有功能及效用,核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鈴耀公司、張俊雄公司各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論以單純一罪。
⒋
公訴意旨雖未提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鈴耀公司所有上址117巷2、6、8號房屋內物品亦受燒燒燬,然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上開117巷2、6、8號房屋之管領人,卻疏未注意屋內香爐爐火情形,致生本案火災,延燒範圍及於如附表所示房屋,幸未致生影響於建築物結構,然造成他人嗆傷、前述物品燒燬,仍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已先給付
告訴人張俊雄一定金額款項,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總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偵卷第197頁、本院易字卷第41、47、49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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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樓屋頂東側與隔鄰永義路117巷10號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相鄰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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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曾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應注意敬神祭祖時應注意香爐爐火,避免引燃火災,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因該址4樓神明廳內之香爐起火,火勢延燒至鄰戶即張俊雄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造成該址5樓辦公室,致辦公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炭化、燒失,辦公桌椅嚴重燒毀,西側木門上半部受燒碳化,東側廁所及走道牆面燻黑,臥室內部寢具、物品及地面燻黑;5樓神明廳牆面、天花板、神明桌燻黑嚴重;5樓露臺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冷氣室外機燒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張俊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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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因神明廳祭祖不慎造成香爐爐火燃燒而延燒至鄰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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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4樓神明廳祖先牌位香爐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
二、核被告曾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查:
㈠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可資參照。然前述火災僅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損情形,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準此,雖被告行為不慎引發火災,惟並未致使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未達燒燬之程度。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並未處罰
未遂犯。準此,即難令被告擔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提起公訴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㈡另按行為
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並無
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建築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建築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
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查本件經送火災原因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已如上述,
足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得以排除係人為縱火所致,核與前揭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應認其行為不罰。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提起公訴之犯行,
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