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鋼瓶參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之「17時4分許」應更正為「19時4分許」,第6行之「雅潭路2段」應更正為「雅潭路3段」,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4罪)、4月(3罪)、6月、2月(2罪)、9月(7罪)、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板模工,家裡有患有重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每月要給母親生活費(見易字卷第69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張育瑜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
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固供稱已將竊得之鋼瓶3支,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0頁、易字卷第68頁),然此與
告訴人所稱之鋼瓶3支價值合計9000元相去甚遠(見偵卷第58頁),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林承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17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李崇熙名下牌照號碼HH5-4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層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徒手拉開未上鎖頭之大門門栓,進入工地竊取由工地主任張育瑜所管領之鋼瓶3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250元花用殆盡。嗣張育瑜發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承勳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瑜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李崇熙警詢證述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現場與同型鋼瓶照片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