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莘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莘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徐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徐莘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可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1萬8000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配偶無業、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萬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萬8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89號
  被   告 徐莘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莘雅自民國108年1月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兆品酒店,擔任出納人員,職司客戶訂單款項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徐莘雅竟於108年10月19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向兆品酒店預定酒席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經兆品酒店總出納林淑英欲沖銷帳款,始發現該款項並未入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莘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莘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品酒店職工人事資料卡、兆品酒店訂席簽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檢 察 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