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38 號),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
說明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犯後與
告訴人達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達成調解,並已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予
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
代理人110 年
4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已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
判決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69號
被 告 陳彥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自民國99年10月4 日起,在「達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下稱達航
公司)擔任二級工程師,並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7 月
31日間,派至達航公司韓國分公司「Ofuna Technology Co
.Ltd Korea Branch 」(下稱韓國公司),擔任機台維修技
術員。被告明知依達航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規定:
員工搭乘飛機艙等,以經濟艙機位為主,若有調整,依調整
後之公告內容為主;被告亦在與達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提供
員工訂購機票服務之「康福旅行社」(下稱康福旅行社)之
督導曹曼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知悉員工向康福旅行社
購買機票後再退票,達航公司不會知情之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不知情之曹曼玲下訂較高價之商務艙機
票,取得曹曼玲寄送之康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另下訂較低代價之經濟艙機票,再以較高價機票之收據
及較低價之經濟艙機票(因機票上不會列出機票價格)向達
航公司申請機票費用,事後再向曹曼玲要求將較高價之商務
艙機票退票,以此取得退票機票與實際搭乘機票2 者價差之
利益。陳彥文即以上開犯罪手法,為下列詐欺
犯行:陳彥文
於108 年2 月22日,向曹曼玲訂購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商務艙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 萬6820元,曹曼玲並傳送系爭機票一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給陳彥文,陳彥文另訂購機票號碼
0000000000000 號之經濟艙機票(購買金額為9657元,下稱
系爭機票二,系爭機票二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二)作為實際搭乘之班機。陳彥文即持系爭收據一、系爭
機票二向達航公司申請員工機票之費用,致達航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公司規定撥付系爭機票一之金額給
陳彥文,陳彥文事後再向曹曼玲要求將系爭機票一退票退款
,並實際持系爭機票二乘坐班機,陳彥文因而取得系爭機票
一與系爭機票二之票價差額利益。
二、陳彥文於108 年5 月23日,向曹曼玲訂購機票號碼00000000
00000 號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三)、0000000000000 號之
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四),2 張機票金額為2 萬3320元,作
為其個人搭乘使用,同時幫其妻及子訂購機票4 張,總計6
張機票,並要求曹曼玲將6 張機票合開1 張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總金額為10萬4940元,下稱系爭收據三),陳彥文再
持包含系爭機票三、系爭機票四共6 張機票及系爭收據三向
達航公司申請員工機票之費用,承辦人員依公司規定撥付系
爭收據三之費用。陳彥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即向曹曼玲告知系爭機票
三、系爭機票四不會搭乘要退票,曹曼玲即於108 年6 月21
日,扣除退票費用後,將系爭機票三、四之費用總計1 萬58
90元退刷給被告,並傳真退票
通知書2 份給陳彥文簽名回傳
(因退票通知書其上記載退款方式為以支票退款,故告訴意
旨誤認陳彥文係以支票退款方式取得退票利益,
附此敘明)
。惟陳彥文未向達航公司取消申請費用,以此方式取得系爭
機票三、四退票費用之利益(陳彥文事後於108 年8 月26日
簽立自白書,承認自己未告知達航公司已退票,並同意達航
公司自其薪資扣回所取得之退票利益,故已返還達航公司)
。
嗣經達航公司於108 年7 月底因發覺陳彥文申報機票費用
異常,向康福旅行社調閱陳彥文之購票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航公司委由黃志國
律師、彭郁欣律師(業於109 年5
月14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甲、
供述證據:(被告陳彥文下稱被告,告訴人達航公司下稱告
訴人)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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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彥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
所載│
│ │ │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含答辯狀│
│ │ │內容):犯罪事實(一)部分,│
│ │ │因在案發前1 年,其妻要到韓國│
│ │ │找伊,但因為伊工作關係,要更│
│ │ │改機票,產生8 、9000元的費用│
│ │ │,告訴人不會負擔,所以伊確實│
│ │ │想用系爭收據一申報系爭機票二│
│ │ │之費用,透過差額把這個費用補│
│ │ │回去。犯罪事實(二)部分,是│
│ │ │因為事後長榮罷工班機取消,無│
│ │ │法搭乘,伊才決定要取消系爭機│
│ │ │票三、系爭機票四,伊當時沒有│
│ │ │想太多,所以沒有跟告訴人會計│
│ │ │人員取消費用申請云云。 │
├──┼────────────┼──────────────┤
│ 2 │
證人陳金珠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曹曼玲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乙、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
告訴狀、告訴補充狀、被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告訴人勞動契約、被告與│ │
│ │韓國公司勞動合同、告訴人│ │
│ │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被告│ │
│ │以系爭機票一、系爭收據一│ │
│ │申請機票費用之集團付款申│ │
│ │請單、系爭收據一影本、系│ │
│ │爭機票二之內容列印頁、系│ │
│ │爭機票一之退票申請單系爭│ │
│ │機票一之內容列印頁、被告│ │
│ │自108 年3 月26日至108 年│ │
│ │8 月26日之出入境紀錄、被│ │
│ │告自108 年4 月29日至108 │ │
│ │年5 月7 日之請假申請單、│ │
│ │系爭收據三之集團付款申請│ │
│ │單、系爭收據三影本、系爭│ │
│ │機票三、系爭機票四之內容│ │
│ │列印頁、系爭機票三、系爭│ │
│ │機票四之退票申請單、被告│ │
│ │之國內出差申請單,被告就│ │
│ │犯罪事實(二)費用之自白│ │
│ │書、被告與證人陳金珠之電│ │
│ │子郵件各1份 │ │
│ │ │ │
├──┼────────────┼──────────────┤
│ 2 │被告與證人曹曼鈴自108 年│一、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
│ │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8 日│ ,詢問證人曹曼鈴:「有多│
│ │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的機票可以經濟艙改商務艙│
│ │1份 │ 嗎?」、「我的機票12張用│
│ │ │ 不完」、「(公司的嗎,是│
│ │ │ 公司給的機票嗎)對」等內│
│ │ │ 容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
│ │ │ ,詢問證人曹曼鈴:「請問│
│ │ │ 退票前幾天要告知?」、「│
│ │ │ (機票通知開票後一年內通│
│ │ │ 知退票就可以,辦理工作天│
│ │ │ 大約3 個月,以通知開票開│
│ │ │ 始算起,急著要退費就盡快│
│ │ │ 通知退票喔)好,謝謝」、│
│ │ │ 「退票我們公司會知道嗎?│
│ │ │ 」、「(不會耶)我知道了│
│ │ │ 」等內容之事實。 │
│ │ │三、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
│ │ │ ,要求證人曹曼鈴訂購3 月│
│ │ │ 31日去台灣,4 月7 日回韓│
│ │ │ 國之經濟航班機,證人曹曼│
│ │ │ 鈴代訂後,並寄送報價單1 │
│ │ │ 萬2677元,被告又詢問證人│
│ │ │ 曹曼鈴:「訂購商務艙多少│
│ │ │ 錢」、「(18460 )是哦,│
│ │ │ 12677 可以報到1 萬6 嗎」│
│ │ │ 、「(報價16000 就要收16│
│ │ │ 000 的費用,才能開出1600│
│ │ │ 0 的收據,可以先開出1600│
│ │ │ 0 的收據,再辦理退票,扣│
│ │ │ 手續費之後退費用給您,但│
│ │ │ 是跟公司請款16000 你不搭│
│ │ │ 乘會不會有問題?)是不會│
│ │ │ 有問題」等內容之事實。 │
│ │ │四、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
│ │ │ ,要求證人曹曼玲:「收據│
│ │ │ 還是寄16820 的那張(即系│
│ │ │ 爭機票一)給我哦」,並在│
│ │ │ 證人曹玲告知:「另外1 張│
│ │ │ 收據正常開9757嗎?」,被│
│ │ │ 告回覆:「好」等內容之事│
│ │ │ 實,
足證被告於第一時間,│
│ │ │ 即先後訂購系爭機票一及系│
│ │ │ 爭機票二,且證人曹曼玲亦│
│ │ │ 有分別開立系爭收據一、系│
│ │ │ 爭收據二給被告,被告仍持│
│ │ │ 系爭收據一佯做系爭機票二│
│ │ │ 之收據,向告訴人申請員工│
│ │ │ 機票費用之事實。 │
│ │ │五、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
│ │ │ ,即向證人曹曼玲告知系爭│
│ │ │ 機票三、系爭機票四不會搭│
│ │ │ 乘要退票,證人曹曼玲即於│
│ │ │ 108 年6 月21日,扣除退票│
│ │ │ 費用後,將系爭機票三、系│
│ │ │ 爭機票四之費用1 萬5890元│
│ │ │ 退刷給被告,被告並向證人│
│ │ │ 曹曼玲表示:「請問這次長│
│ │ │ 榮罷工對我們的航班有影響│
│ │ │ 嗎?」、「我上網看有公佈│
│ │ │ 實施到6-23」、「早知道這│
│ │ │ 樣應該現在才辦退票」等內│
│ │ │ 容,證人曹曼玲並提醒被告│
│ │ │ :「你已經跟公司請全部的│
│ │ │ 機票款了,又再請退票款會│
│ │ │ 計不會問嗎?」、被告回覆│
│ │ │ :「我會說我改票」等內容│
│ │ │ 。足證被告早於長榮航工罷│
│ │ │ 工導致班機停班前,已退票│
│ │ │ 退刷,其退票根本與長榮航│
│ │ │ 空罷工無關。且證人曹曼玲│
│ │ │ 業有提醒已請款又退票會有│
│ │ │ 問題,被告雖回覆會跟告訴│
│ │ │ 人之會計人員說會改票,惟│
│ │ │ 直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發現│
│ │ │ 被系爭機票三、系爭機票四│
│ │ │ 申請費用後,遭被告自行退│
│ │ │ 票期間,被告均未曾向告訴│
│ │ │ 人會計人員表示要取消申請│
│ │ │ 費用或改票之情事。 │
├──┼────────────┼──────────────┤
│ 3 │告訴人之會計人員紀吟樺10│證明會計人員紀吟樺於109 年7 │
│ │8 年7 月17日至22日間與 │月22日,要求被告補上系爭機票│
│ │被告之電子郵件 │三、系爭機票四之機票票根銷帳│
│ │ │,被告於同日回覆:因無法出國│
│ │ │,沒有登機證,可是錢都付了等│
│ │ │內容。惟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機│
│ │ │票三、系爭機票四早於108 年6 │
│ │ │月21日即由其主動要求證人曹曼│
│ │ │玲退票退刷,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 │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