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
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瀞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瀞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瀞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
詐術矇騙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本案機
車後,為換取現金即違反與
告訴人所簽訂契約之約定,率爾
將本案機車交付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且僅繳納4 期分期付款
費用後即未再付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其行為實非可
取,再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
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
予以宣
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
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審酌卷
內
人證、
物證、
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之。查本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
上開機車,已交付予不詳年籍之友人,而被告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黃瀞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儂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透過網
路廣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聯繫,雙方議定由黃瀞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購買機車,待購得機車後,即由黃瀞儂將機車交給該
不詳人士處分,彼此分配賣得價金。黃瀞儂與該不詳人士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瀞儂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 ○○ 號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公司),簽訂「
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海蔦公司購買
價金新臺幣(下同)75,93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並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且
於價款未付清前,海蔦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海蔦公
司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送交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審核,俾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仲信公司之對保
人員
乃撥打電話予黃瀞儂,告知該機車在繳納分期款期間不
得買賣,惟黃瀞儂隱瞞自己無意履行債務且購車後即交由該
不詳人士處分機車,實係假意購買該機車之詐術,使海蔦公
司、仲信公司因而均
陷於錯誤,以為黃瀞儂確有購車意願及
償債能力,海蔦公司遂將系爭機車交付給前來取車之該不詳
人士,仲信公司則將75,93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即給付予海
蔦公司,並受讓海蔦公司對黃瀞儂之價金
請求權及上開機車
所有權。海蔦公司於同年2 月14日將系爭機車登記至黃瀞儂
名下,黃瀞儂即將其相關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供由該人
於同年3 月16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至第三人名下,該不詳人士
並交付2 萬元之不法報酬予黃瀞儂,該不詳人士則僅於107
年間繳納3 、4 期之分期款共計10,836元,之後即未再繳納
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瀞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購買上開機車,惟
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
路上看到廣告,對方表示會給我2 萬元現金,其他皆由對方
處理,並要求我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一開始我即無購買真
意也沒有要付分期款項的意思,都是當時廣告上的人表示後
續由他們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自承
其透過報紙廣告,與該不詳人士聯繫,雙方議定以購買機車
之方式融資乙節。又被告107 年2 月13日購入上開機車後,
隨即於同年3 月16日將該車過戶他人
等情,有上開機車車籍
列印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
年7 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197212號函文
暨附件等在卷
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履行
分期付款債務之真意,足徵被告根本無意履行分期付款之債
務,其購車只是要將機車處分以融資套利而獲取不法所得,
被告於交易時刻意隱瞞前述重大事項,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
不作為之方式對海蔦公司及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有
證人張育任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可佐,復
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車籍資料列印頁面、仲信
公司催討信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分期款項催收紀錄
等存卷
可考,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其臨訟狡卸之詞,其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該不詳人士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2 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